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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自觉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护人员。

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专职管护人员可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或采用聘用制确定,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

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

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专职管护人员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应按照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

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组织编制所属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三防指挥机构备案。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五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551—xx)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

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险情报告、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护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

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规范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

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

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库区内和水库集雨范围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

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

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发包经营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

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采取限期除险加固或更新改造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对小型水库进行确权划界,按要求分类明晰产权,颁发权属证书,对已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小型水库,要明确管理界线、管理单位(人员)和管理要求,会同国土等部门设立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

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护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财政对水库管护人员等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管理经费和管理人员经费补助标准同步增长机制,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

市级补助标准按照《惠州市小型水库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惠财农〔xx〕217号)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乡镇(街道)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视情况可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

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护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运行安全。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护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县(区)水务、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小型水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月

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第二篇: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实现利用五年时间基本完成现有病险水库消号目标,根据市水务局、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于县境内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管理阶段。

第三条水库工程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制。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库大坝所坐落的行政区(县级以上),由该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要按照“事权划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工程建设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水库工程建设程序分为。

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

第五条水库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六条为落实工程建设责任制,建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告制度,加固一批,公告一批,销号一批。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七条水库工程前期工作包括大坝安全鉴定、初步设计等。

第八条工程初步设计前,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市小型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有关规定完成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安全鉴定成果以五年为期限,超过五

-1配件未经检验或检测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加强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等管理,对违反规定和存在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为确保工程安全度汛,在建水库迎水面工程必须于当年6月20日汛前完成。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制定应急度汛方案,在汛期要采取空库运行方式,以确保度汛安全,否则将建设时间推后到汛后,但必须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市水务局批准。

第四章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水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主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水库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验收规程规定完成各项竣工报告编制及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由市水务工程管理站主持。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检查考核权限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工程检查考核分为自检考核和抽检考核。

第二十二条自检考核由建设管理处组织实施,局规划建设股派员参加。

抽检考核由规划建设股组织,由局领导带队,机关科室负责人(或派员)参加考核。

第二十三条工程检查考核内容为县境内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管理阶段。

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及大坝安全鉴定书、工程初

第三篇: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水库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

(一)型水库和小

(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

(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全县现有在册小型水库70座,其中小

(一)型水库2座,小

(二)型水库68座。

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计划41座。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全县小型水库防汛抗旱调度,小型水库的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乡镇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为:

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米至100米;

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

物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

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

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工程设施;

(二)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三)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四)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五)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等。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泄洪、输水涵洞及其他设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对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汛期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水库的乡镇编制,并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管委会,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度汛工作。

病险小型水库进行除险加固。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民生工程考核范畴。

小型水库运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全县2座小

(一)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基础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10座小

(二)型水库,其余58座小

(二)型水库均要落实行政首长和技术负责人,应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小型水库可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须与工程管理相结合。

承包经营管理小型水库须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明确工程管理、防洪安全、维修养护责任。

承包经营合同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

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塘坝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水利部【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5-31【生效日期】

xx-05-3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八条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

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

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

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

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

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

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

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

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

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

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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