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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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上海石油交易所现货连续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现货连续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石油交易所受上海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上海石油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现货连续的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交易时间、品种

第五条交易时间为:

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

00-11:

30,下午13:

30-15:

00,夜市21:

00-2:

30,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六条交易商品及规格参见电子交易合同。

第三章交易商

第七条经交易所审核批准的交易商方可参与交易。

第八条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信誉;

2、遵守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的规则、规定;

3、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成为交易商的,应填写《交易商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1、与交易所签订《入市协议》;

2、按照《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交纳相关费用;

3、按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交易所签订结算协议及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4、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5、资金划拨授权手续的办理;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需办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商资格。

第一十条申请者应确保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一十一条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

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一十二条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商位代码管理。

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商位代码,由交易商自行实施交易密码管理。

第一十三条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1、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

2、享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服务;

3、享受交易所提供的商品交割服务;

4、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5、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6、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一十四条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

2、妥善保管其商位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位和交易密码在交易所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4、在交易所发生的业务,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5、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6、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爱护交易所设施,维护交易所声誉;

8、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一十五条交易商自行通过交易商位进行交易,在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第一十六条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1、未经交易所批准,擅自转让交易商位的;

2、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并经交易所要求整改无效的;

3、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4、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5、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交易业务

第一十七条现货连续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实现现货合同买卖的交易方式。

交易商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一十八条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对交易商品进行现货合同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一十九条交易商品以商品代码表示。

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由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

第二十一条交易报价是指单位交易商品在交易所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含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报价,报价分为订立报价和转让报价。

第二十三条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含义定义为:

1、开市价:

当日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2、收市价:

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

3、最高价:

当日最高成交价。

4、最低价:

当日最低成交价。

5、结算价:

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

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6、最高买价:

当前所有买进要约指令中的最高价格。

7、最低卖价:

当前所有卖出要约指令中的最低价格。

8、最新价:

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9、涨跌:

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10、买进量:

最高买价对应的买进要约数量的总和。

11、卖出量:

最低卖价对应的卖出要约数量的总和。

12、成交量:

当日累计成交的数量。

13、订货量:

交易商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交割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开市集合竞价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1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10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5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市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二十五条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

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二十六条为了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可靠,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商位代码管理。

1、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商位代码。

2、交易商自行设定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

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该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

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时间内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3、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标示商位代码和交易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

4、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交易程序:

1、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买卖双方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2、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3、交易商从其交易商位发出的买卖交易指令经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生成的附有其电子签名的电子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4、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5、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所提出。

6、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7、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

如未撤销,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8、交易商在交易所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交易商。

第二十八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所实行交易报价涨跌限幅制度,即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交易报价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

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交易将遵循电子交易合同“转让优先”的原则,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即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

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代为转让的前提条件是:

1、该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2、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1、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上海石油交易所代为转让通知书;当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2、执行及确认

(1)次日开市半小时内,有关交易商必须自行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完成转让的,交易所按照交易所的市场价格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结果。

当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3)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交易将遵循电子交易合同“代为转让”、“转让”优先的原则。

(4)在交易商补足交易资金以前,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

(5)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等原因,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第三十二条代为转让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五章交割业务

第三十三条交割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交易所相关交割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钱货两清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交割实行实物交割申报、延期补偿和补充交割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实物交割申报制度是指买卖双方可在每个交易日15:

00-15:

15的交割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割申报。

买卖双方在提出交割申报时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割保证金。

交割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延期补偿制度

1、延期补偿制度是指针对买卖双方提出交割申报但未获得交割履行的交易商向对方交易商收取补偿费的一种制度。

2、总补偿费=交割申报差×结算价×补偿比率×补偿天数

补偿比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补偿天数是指本交易日至下一交易日之间的天数。

第三十七条补充交割制度

1、补充交割制度是指在每个交易日交割申报结束后,交易商根据交割申报情况申请补充交割的一种制度。

2、每个交易日15:

15-15:

30,交易商可提出补充交割申请,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割保证金。

交割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割申报和交易商补充交割申请统筹安排,按“时间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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