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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政策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权威性和规性。

二、公安政策的作用

1、指导作用:

指明基本方向、基本要求和基本做法2、规作用: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3、调整作用

(1)对人民群众有调动治安积极性的作用

(2)对犯罪分子有遏制、制裁及促使其转化的作用。

(3)对公安机关有强化其职能的作用。

二、五项基本的公安政策

(一)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政策

1、含义:

(1)严肃:

就是执法必严;

对于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严厉打击,绝不手软。

(2)谨慎: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光明磊落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体现。

2、关系:

(1)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2)严肃要以谨慎为保证,谨慎要服从严肃的要求。

3、认真贯彻

(1)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政策的总精神就是不枉不纵。

(2)其具体应用就是坚持稳(准备)、准(准确)、狠(严厉打击),在稳准狠中,“准”是关键。

(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政策

1、含义

(1)从重:

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在量刑幅度以从重处刑。

(2)从快:

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案件的时限以迅速地审结案件。

2、注意

(1)对象: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从重从快的前提是依法。

(3)并不意味着对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一律从宽或不予处罚。

(三)宽严相济政策

(1)宽:

宽大、宽缓和宽待,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①非犯罪化,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②非监禁化,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

③非司法化,轻微案件,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2)“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①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②严厉是指刑罚苛严,从重惩处。

③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3)“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①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②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

宽,不能宽大无边;

严,不能严厉无比。

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

2、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突出“从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社会丑陋现象。

①必须长期坚持“严打”方针②加大对黑恶势力、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等五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严打”相结合。

③要充分运用法律和治安行政措施,对那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该劳教的坚决予以劳教。

(2)要突出“从宽”,深入探索公安执法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①把好案件源头。

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立案标准,该立则立,不该立的不立。

②推行刑事调解。

③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做到当宽则宽。

④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触犯轻最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政策

1、基本要求①要忠于事实真相,整个办案过程都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②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③禁止侮辱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给犯罪嫌疑人以人道的待遇。

④凡有违反者,必须从纪律上或法律上追究责任。

(五)尊重保障人权政策

1、刑诉第二条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

2、刑诉在完善侦查程序的同时,还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完善了辩护、证据、侦查监督等制度。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政策——指导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政策

1、处罚是治安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本人和他人,维护治安秩序。

2、教育是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处罚是教育的辅助手段

3、基本要求

(1)以教为主,寓教于法

(2)教育多数,处罚少数(3)当罚则罚,罚如其分

第六章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

第一节公安刑事司法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职权

1、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2、具体工作: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无权批准和决定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2)决定、执行强制措施;

(3)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4)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6)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

(7)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二、公安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依靠群众的原则1、依靠群众提供证据或者协助调查。

2、依靠群众实施扭送

3、依靠群众参与部分刑罚的执行(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四)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六)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该接受监督的原则。

(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原则。

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八)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九)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十)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象:

犯罪嫌疑人

(二)程序1、实施人员:

侦查人员(不是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时间:

(1)不得超过12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地点:

(1)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2)不需要拘留、逮捕: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

(3)现场:

经侦查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4、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1)应当如实回答。

(2)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5、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1)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2)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三)讯问中的特殊程序

1、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

(1)由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侦查人员进行。

(2)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2、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3、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4、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个别进行。

二、讯问证人、被害人

证人、被害人

(二)程序1、实施:

侦查人员,2人以上2、地点:

(1)现场讯问:

出示工作证件。

(2)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讯问:

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讯问通知书。

(3)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讯问应当个别进行4、讯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5、讯问不满18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无教师)到场。

6、制作讯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一)现场勘验1、对象:

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痕迹2、方式:

拍照、绘图、录像、文字记载

3、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4、实施人员:

(1)侦查人员;

(2)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5、程序:

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妥善保护现场,注意保全证据。

(二)物证检验1、侦查人员进行;

2、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检验。

(三)尸体检验1、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2、批准:

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强制检查的对象只针对犯罪嫌疑人

4、特殊情况: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贞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五)辨认1、辨认主体: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2、辨认对象: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犯罪嫌疑人。

3、程序: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4、辨认笔录:

应当制作为《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六)侦查实验

1、定义: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查明或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行为。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3、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

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二)程序:

1、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2、由侦查人员进行,不得少于2人3、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4、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6、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三)搜查结果1、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字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该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对象:

与案件有关的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文件2、目的:

收集和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或被隐匿

3、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

4、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另一份附卷备查。

5、保管、封存:

(1)对象:

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但是不便提取或者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

(2)程序:

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

(3)开具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6、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解除封查、扣押,予以退还。

7、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毁损。

六、查询、冻结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七、鉴定

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2、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3、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对鉴定意见,办案部门或侦查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技术侦查措施

经过严格批准,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借助于现代技术和设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实施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2、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3、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务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九、通缉1、对象:

(1)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2)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刑事强制措施

一、主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二、对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的人身自由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

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刑事拘留——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刑事拘留;

5、逮捕——公安机关无权决定逮捕;

6、公民扭送

一、拘传——目的是为了讯问

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适用情形:

1、根据案件情况应以拘传的;

2、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三)程序:

1、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3、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

4、时间:

(1)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5、拘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取保候审

1、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执行:

公安机关

(一)适用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二)申请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三)方式1、财产保;

2、人保: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3、两种方式不能够同时对同一个人采用(四)保证人1、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2、保证人的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遵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2、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相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3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1、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2、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八)期限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执行

(一)对象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三)被监视居住场所1、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2、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4小时通知家属;

可以折抵刑期);

3、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4小时通知家属,可以折抵刑期)4、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四)监视居住的方法1、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

2、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五)期限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不得超过6个月。

四、刑事拘留

(一)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目击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刑事拘留的程序1、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2、执行:

公安机关,必须出示拘留证。

3、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4、24小时必须讯问。

5、24小时制作拘留证通知书通知家属原因和住处,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除外。

6、认为需要逮捕的,三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第七种情形的可延长至30日。

7、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逮捕批准逮捕:

检察院;

决定逮捕:

检察院、法院;

执行逮捕:

(一)条件1、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完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程序

1、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

2、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1)检察院不批且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重新提起。

(2)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书。

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

(3)公安的复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批准逮捕:

(1)检察院批捕后,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

2人,出示逮捕证。

(3)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4)两个24小时:

讯问与通知被逮捕人家属(除无法通知外)。

(5)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查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①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②认为需要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公民扭送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第二节公安行政执法

一、公安行政执法概述

(一)公安行政执法的含义

1、公安行政执法的概念。

(1)从行政的角度理解,公安行政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力;

(2)从行政法的角度理解,公安行政执法是公安机关执行、适用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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