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范本3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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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范本3篇Word格式.docx

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申诉人罗东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

从1993年8月至今,申诉人一直写信向原省劳动局局长孔令渊局长,甘兆炯局长;

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方潮贵厅长,刘友君厅长申诉,并且多次上访,均无结果,不得已于20xx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公文处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一条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中行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复函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

从复函标题来看,《关于罗东同志被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指名道姓,有特定的具体对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2款“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很明显,这份发函是属于行政乱作为。

2、复函有特定的具体事项。

从复函正文来看,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就申诉人的用工身份下了结论:

“县中医院1986年12月18日招收罗东为合同制工人是正确的”,“县中医院决定解除罗东同志的劳动合同,也是符合规定的”,当时复函经办人欧阳光华也在文件中签名:

“根据平远县劳动局提供的材料,罗东属于合同制工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

“.关于“函”的效力。

“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可见,该复函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的法律事实作了肯定与认可,并进行了宣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

3、复函是单方面行为。

从复函结尾来看,在抄送梅州市劳动局、平远县劳动局的同时,也抄送给罗东同志。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可见,当时经办人欧阳光华没有依法行政。

以上几个方面足以证明,这份复函是针对申诉人而发出的单方面行为,已经完全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的“经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二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裁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就应予调查核实,决不能轻信被告一方的自述。

二、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990年劳动纠纷发生后,申诉人多次向平远县劳动局局长反映,无果;

多次向梅州市劳动局局长反映,亦无果;

最后被迫向当时广东省劳动局孔令渊局长反映,还是无果。

劳动部门那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机关衙门作风,政府工作人员那种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官僚主义心态,把一件本不复杂的,本应该在基层解决的劳动纠纷,人为扩大化,至今仍然没有解决。

被告一审答辩时辩称“由于原告已于1991年7月向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享有该案仲裁权的主体,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既然如此,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平远县劳动局当年为什么自己一直不仲裁,却在1993年越级向上写请示报告?

此时广东省劳动局经办人欧阳光华也不分青红皂白,跨级向下作出答复?

答案令人匪夷所思,其中的猫腻不得而知。

总之,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无论从内容、形式来看,都是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

“笔下是人命关天,纸上是财产万千”,书写正确的公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文,这是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素质和修养。

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结尾,冕冠堂皇“请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关心他,协助其早日就业”,看似很有人情味,实质在事实上却恰恰相反,多年来,对原告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原告到处受到冷落白眼,每次到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寻求解决问题,都会受到责问:

你的问题省上仲裁了!

一句话甩过来:

你的问题省里仲裁了!

自己出广州找省劳动厅去!

三任平远县中医院长;

四任平远县卫生局长都冷嘲热讽,置之不理。

平远县有关部门领导声称:

你一个残疾人,还想与政府叫劲?

你用自己的钱,我用公家的钱,看你还能坚持多久?

我一句话,你罗东就得跑上一年半载。

三、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法官口头多次表述该复函是“行政内部系统运作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查”,众所周知,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系统内部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很明显,我不是劳动系统内部的人员。

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活动,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它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没有考虑特定对象的感受。

如果,广东省劳动厅坚持认为“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自己举证证明复函的合法性。

试问:

你们发这份复函的目的,意义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四条第30款“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被告把自己的复函说得一无是处,那么请自行撤销吧。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

涉及民众的权利,法院不应偷懒。

自从被告1993年8月作出复函后,在这17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用写信、电话电报信访、个人上访等正常渠道,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申诉,经历了四任厅长,被告一直没做任何表示,置之不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此,原告愤而拿起法律武器,通过人民法院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二审法院迫于行政压力,办案程序不规范,漠视群众的利益,《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那段话,通篇照抄、甚至照搬被告的粤劳仲[1993]03号复函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如书证,举证申请书)也未详细去看,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粤劳仲字[1993]03号复函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一审法院20xx年1月23日受理后,至4月22日发出《行政裁定书》,对举证申请书看都不看,置之不理,没有设身处地的为弱势群体说话,而是迫于行政机关的严重干扰,草率了解,是不公正的。

被告一直在狡辩“粤劳仲[1993]03号复函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去核实呢?

《裁定书》中不但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且直接的接受被告的狡辩,这是一个非常荒唐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口述草率地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xx]22号)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不断申诉生死冤屈的劳动者:

20xx年9月18日

联系电话:

1333×

33960

附:

1.申诉人罗东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1份。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1份。

3申诉人罗东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1份。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终字第412号行政裁定1份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申字第24号

特快专递:

510655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

举证申请书

尊敬的人民法院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因此:

请求人民法院为弱势群体做主,为人民做主,要求并责成被告省劳动厅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举证!

一:

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省劳动厅责成平远县劳动局提供谢小勇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以证明:

1983年平远县在那时候已经实行了劳动合同制,拿不出谢小勇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则说明:

1983年那时候平远县根本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1986年才实行劳动合同制,平远县根本没有按照广东省83年的政策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按照中央86年的政策去实行劳动合同制。

一切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上的,是在“喊口号”。

二、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省劳动厅责成平远县劳动局提供平远中医院七人(包括我在内)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以证明:

1983年平远县在那时候已经实行了

劳动合同制,拿不出他们的用工方式、用工身份当年的详细的原始材料,则说明:

1983年那时候平远县根本没有实行劳动合同

制,而是1986年才实行劳动合同制,平远县根本没有按照广东省83年的政策实行劳动合同制,而是按照中央86年的政策去实行劳动合同制。

一切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上的,也是在“喊口号”。

因为:

你省劳动厅管了,就要一管到底,不能找任何借口,推卸责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对职工、对人民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对基层普通职工的生死冤屈认真负责任的态度,一管到底!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居民:

原平远中医院职工

20xx年8月6日

篇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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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女,×

岁,×

族,×

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

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

县人民法院(×

)盐法行诉字第×

行政判决和×

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法行上字第×

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

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申诉人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

所争执之房屋现为×

县×

街×

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

该房系申诉人罗×

之父罗云藻于19×

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

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

19×

年,申诉人罗×

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

其时,申诉人罗×

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

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

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

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

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

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

年×

县人民政府以(×

)×

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

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

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

)城×

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

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人民法院

xxxxx

篇章3:

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庆xx董事长

住所地:

xx省和县xx镇

被申诉人:

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王xx分局局长

xx省xx市xx区五一西路x号

申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6月16日作出的(xxxx)益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益市资工商案字(xxxx)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诉人的行为无处罚权。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将其生产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的标签内容,由农业部《农药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的使用范围:

柑桔园,防治对象:

杂草,擅自修改为使用范围:

果园、非耕地、高杆作物行间,防治对象:

一年生、多年生杂草及灌木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广大农民用户。

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首先,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

申诉人的行为应属擅自修改标签行为,而非对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的广告宣传行为,也就是认为标签属于广告,贴标签属于广告宣传。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广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费用。

而申诉人并未为其标签承担任何费用,承担的只是标签的制造成本,所以并不具备成为广告的前提条件,当然不属于广告。

此外,广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可以发布也可以不发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申诉人是根据此规定在包装瓶上贴上标签的,具有强制性,与广告的任意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并且申诉人也没有在任何媒体或公共场所对此标签作任何形式的宣传,相反该标签贴在包装瓶上后又被封装在外包装箱内,在开箱之前一直处于隐蔽状态,又何来宣传呢?

显然,申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另外,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引人误解,误导了广大农民用户,证据呢?

被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难道仅凭被申诉人的主观臆断就可以给行为定性,而不需要所谓的“人”和“广大农民用户”来加以证实吗?

所谓“引人误解”,也即一般人对申诉人的标签内容至少有两种以上的理解,而申诉人的标签内容很明确,根本就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又何来误解呢?

况且申诉人生产的该农药经xx省农药检定所实验证明,对修改后的使用范围内的防治对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本不会对广大农民用户的利益带来任何损害,标签内容也并不是虚假的。

申诉人只是在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了标签的内容,应属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

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假的广告宣传,那也只是申诉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所带来的结果,而行政处罚是对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对结果进行处罚,是根据行为定性而不是根据结果定性。

其次,被申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作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特别法,对于市场竞争中的农药违法行为理所当然应当首先适用该法进行规范和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法,对于农药违法行为,只有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所以,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处罚权。

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的指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申诉人在此之前已经被xx市xx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当场处罚过,并且在收到被申诉人未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后就电话告知了被申诉人这一情况。

之后申诉人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传真给被申诉人,有电信部门出具的传真记录为证。

被申诉人在行政复议时也已经承认接听过申诉人的电话告知,知道申诉人被处罚过的事实。

然而,被申诉人却否认收到申诉人的传真,并借口没有收到申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对申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再一次的行政处罚。

而被申诉人在听证告知书中只要求“向本局提出”,并未要求“向本局书面提出”,申诉人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被处罚过的事实且得到了被申诉人的承认。

被申诉人并未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向农业局进行复核,而一味地对申诉人作出再一次的处罚。

显然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被申诉人于xxxx年8月26日对申诉人作出益市资工商案字(xxxx)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被申诉人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其于xxxx年8月3日向申诉人寄送了听证告知书的证据,而申诉人收到的是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显然,被申诉人的程序违法。

而被申诉人却在一审过程中又提出其于xxxx年8月9日向申诉人寄出了补正听证告知书和更正函。

由此可见,被申诉人也承认其于8月3日寄出的是没有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

被申诉人对此事实很清楚,而在复议期间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违背该条的规定,将被申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而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被申诉人程序合法的依据。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损害了申诉人应有的行政诉讼利益。

在申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申诉人均提出了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修改标签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的主张(且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认定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修改标签)。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笼统地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申诉人的主张予以回避,对《农药管理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先适用问题只字未提,不能给出任何理由,又是怎么认定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呢?

申诉人不得而知!

也许只有一种可能,即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二者优先适用问题很清楚,而基于某种原因又不能说明,故只能避实就虚,从而满足某种要求吧!

如果再结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或许更能说明这种可能性。

一审判决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依据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

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而该项规定和申诉人的行为毫无关系,不过却恰好能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广告宣传,故也就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诉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然而,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依然作出维持的判决,真是让人费解。

更让人费解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性和处罚条款正确,但适用不必要适用的《广告法》不妥,不妥之处不影响本案适用法律规范的正确性。

”真的“不必要”、“不影响”吗?

怎么不能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呢?

而事实上,不适用《广告法》又怎么能认定为广告宣传?

不能认定为广告宣传又如何认定为虚假的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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