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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加贸司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管理,规范保税经营和保税核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保税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以及保税企业、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验核查证,属于海关对保税货物的常规监管行为。

第三条[核查期限]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实施保税核查:

(一)保税加工核查,自保税企业向海关申请保税加工货物的手册备案或电子底帐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手册核销结案或电子底帐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

(二)保税物流核查,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起至运出时止。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核查,自其封关运作或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批准开展业务活动期限结束时止。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可以对与被核查货物、企业直接相关的其他货物、企业进行核查。

第四条[实施部门]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核查人员]保税核查应由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并出示海关核查证。

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六条[海关权力]海关对保税企业、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实施保税核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查阅资料确认单》);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海关义务]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应当依法保守被核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下列海关人员在实施具体检查中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核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核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有关核查事务的。

第二章被核查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权利]被核查人在接受海关核查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海关保税核查人员在实施核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依法检举、控告。

(二)海关在保税核查中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核查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被核查人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三)被核查人如能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核查报告,可以向海关申请简化核查程序或免予核查,但审计报告或核查报告由海关审核认定。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义务]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记帐的,委托双方应当共同配合海关查阅会计资料。

第十条[义务]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核查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货物,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二)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帐簿、报表、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义务]在保税业务日常管理中,被核查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帐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和核算。

企业保存上述资料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三年。

(二)保税企业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分开保管、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三)被核查人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保税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数据。

(四)被核查人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坏、损毁等情事的,保税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保税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被核查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五)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机构或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海关认定的具有安全和认证条件的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建立供海关、场所区域内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六)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提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三章核查的对象、范围及内容

第一节 保税加工核查

第十二条[核查对象]海关在核查期限内可以对下列货物、企业和区域、场所实施核查:

(一)保税加工货物;

(二)保税加工企业,包括经营企业、加工企业和承揽企业;

(三)与保税加工业务直接相关的非保税货物和非保税企业;

(四)涉及保税加工的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十三条[核查范围]保税加工核查的主要范围包括:

(一)核实保税加工企业的地址、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加工设备等情况;

(二)核查保税加工产品的工艺流程、单耗等情况;

(三)检查核实保税加工货物的备案、进出口、加工、存储、运输、转让、转移、销售等情况;

(四)核查保税加工企业与保税货物相关的财务帐册和仓库帐册等;

(五)核实保税加工企业提交的保税业务申请、电子数据等资料;

(六)海关按规定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核查内容]保税加工核查内容包括:

(一)保税加工企业经营保税货物的进出口、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业务,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备案、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

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是否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二)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购置、租赁情况,是否与备案资料相符;

税务登记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是否与实际相符;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等人员情况是否与备案资料相符;

生产人员是否实际到位;

帐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情况,是否与企业备案资料相符,主要加工设备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来源、主要技术性能及其运转、使用状况是否客观真实。

(四)保税加工企业实际进出口的保税货物的情况,其贸易方式、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是否与申报一致。

(五)保税加工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等资产重组情形或者破产等情况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结海关手续;

进出仓记录、送货单的记载,其时间和数量是否客观真实,与进出口报关单、电子申报单比对正常;

通过电子申报单、报关单计算,企业库存状况是否能够核定。

(六)保税加工企业内销保税货物(料件、制成品、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单位、有无商业价值、单耗等;

经批准内销保税料件及其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的,是否如实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基本情况,包括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相关资料,是否反映成品加工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其相应耗料。

(八)保税加工企业的备案手册、电子底帐进出口登记情况、进出口报关单数据与海关电子数据是否一致;

对出现进出口金额倒挂、先出后进、实际进出口数量不平衡、超期(包括延长期)未报核等异常情形的,是否查找分析原因。

(九)保税加工企业深加工结转保税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是否在厂等,是否符合海关对结转条件和生产能力的要求,并按要求办理海关手续。

(十)保税加工企业受灾保税货物(料件、制品、残次品、副产品)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及时报告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破损程度及价值认定等,客观真实的受灾原因;

提供的商务主管部门签注意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等单证材料是否真实。

(十一)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保税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及价值认定等,且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禁止或限制进口废物或污染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十二)涉及保税加工的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核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节保税物流核查

第十五条[核查对象]海关在核查期限内可以对下列货物和企业实施核查:

(一)保税物流监管过程中的货物,即同一区域(场所)内企业之间、不同区域(场所)之间以及区域(场所)与口岸之间流转的货物;

(二)保税物流企业,包括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经营企业和其他物流企业;

(三)其它与保税物流业务相关的货物和企业。

第十六条[核查范围]保税物流核查的主要范围包括:

(一)保税货物的进出、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企业的场所、资产、仓储面积等监管、办公设施基本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帐册设置、管理等方面情况;

(四)根据监管要求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核查内容]保税物流核查内容包括:

(一)已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进出通道、卡口设施、验货场、海关巡逻通道等海关通道设施,海关监管、办公、休息用房,以及水、电、通讯等必要的办公条件等。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坚持专库专用,有否转租、转借他人经营及擅自下设分库,海关与经营企业的共同加锁是否正常使用,经营企业是否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帐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如实编制仓库月度进、出、存、转情况表,正常开展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其经营企业和仓库变更情况。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经营企业有否违反规定对货物进行实质性加工及擅自进、出货物,或擅自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有否超期存储。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有否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居住,或违反规定建设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区域内企业有否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且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并及时向海关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等。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帐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情况等。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否存在进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情事;

进出区域的货物是否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要求缴纳税款和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

外发(承接)加工、维修、检验、测试货物是否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加工、仓储业务是否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七)同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或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之间、不同场所(区域)企业之间、场所(区域)企业与通关口岸之间,保税货物发生转移、转让的,保税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向海关办理手续。

(八)保税物流企业有否未经海关同意将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于各种原因造成存放货物损失、损毁等的异常情况,有否及时报告主管海关。

第四章核查方式

第十八条[核查制度]海关保税核查包括常规核查和专项核查。

常规核查是海关对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企业保税设备管理、财务管理、仓库管理、保税货物及其进出口、加工生产、存储状况等实施的常态的、普遍的核查。

专项核查是海关根据风险监控分析情况,对重点商品、行业企业或重点地区的某一特定时期的保税监管特定项目实施的阶段性核查。

第十九条[核查形式]保税核查包括数据核查和实地核查两部分。

第二十条[数据核查]数据核查包括:

(一)数据比对,通过对被核查人按核查要求提交的相关纸质单证和实时报送的电子数据等,结合原申报数据进行比对。

(二)远程核实,运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通过实时监控特定核查内容的图像信息并发布动态操作指令等,进行远程互动式核实。

第二十一条[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包括:

(一)单证检查,通过对被核查人留存的有关单证、数据与提交、报送海关的单证、数据,按照海关保税监管的要求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合法性检查。

(二)实物盘点,通过对被核查人全部或部分保税货物进行海关底账数据和企业实际库存量,按照海关保税监管的要求进行一定期间保税货物的生产经营情况对比。

(三)帐物核对,通过对保税货物涉及的全部或部分相关帐册记录内容与实物,按照海关保税监管的要求进行两者一致性核对。

第二十二条[核查方式] 海关根据被核查人的监管风险和保税监管需要,确定具体的核查方式,核查方式包括巡查、抽查、盘查三种方式。

巡查是海关对保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掌握了解保税企业生产状况及向海关申报备案、注册内容的变更情况等的一种核查方法。

抽查是海关根据风险分析,对保税企业及正在执行手册(帐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抽查,重点掌握保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特点和手册(帐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保税企业异常动向和走私违规情事的一种核查方法。

盘查是指海关对保税企业生产、物流情况、财务状况等整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核对的一种核查方法。

盘查要求核查人员要调阅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帐册记录、盘核实物,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核对。

第五章 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二十三条[核查准备]海关依托风险管理技术,采集、分析、评估保税货物和保税企业的监管风险,从中归纳、整理风险对象,明确核查对象,编制核查计划,发布核查指令,确定核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核查准备]海关核查人员根据核查指令所列的核查对象、核查项目、核查范围、核查期限等各项要求,查阅、审核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确定核查方式、核查步骤,并填制相关核查作业单证。

第二十五条[核查准备]海关实施核查,应当通知被核查企业。

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或授权可以径行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六条[核查实施]海关实施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按照确定的核查计划、项目、范围和核查方式、步骤等进行。

第二十七条[核查实施]海关核查中,对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由被核查人确认。

第二十八条[核查记录]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核查记录并签名(附件2《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实地核查记录还应当由被核查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签名确认。

拒不签名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核查报告]海关核查人员在核查完成后,应当及时作出核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核查档案]海关核查结束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或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紧急处置]海关保税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会引起保税货物或相关帐册、资料等不能有效保存的紧急情况应当报告,通知相关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核查处理]海关保税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人对保税货物的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书面告知被核查人(附件3《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核查处理]经海关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涉嫌走私或者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依法享受保税政策并从事保税加工业务或保税物流业务及经营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企业。

保税加工是指保税企业对其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其它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加工、装配、储存、运输、保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生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是指保税业务经营者经海关批准将货物在税收保全状态下从供应地到需求地的有效流动,包括采购、运输、存储、简单加工、增值服务、检测、分销、配送、流转、调拨等环节,以及为实现这一流动而进行的计划、管理、控制过程。

第三十五[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被核查人情况

名称(仓库名称)

海关注册编码

工商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核查时间

核查地点

核查项目

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核查内容

核查关员签名

年 月日

被核查人意见

(单位印章和代表或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注:

本记录一式三份,海关保税部门留存两份,被核查人留存一份。

《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填表说明:

1、核查时间:

实地核查的起止日期。

2、核查地点:

实地核查地点。

3、核查项目:

核查的主要目标或原因。

4、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被核查人提供的数据、报表、单证等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包括电子资料)。

5、核查内容:

核查的过程、核查的结果等情况(不包括核查结论和核查处置决定)。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我关对你单位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你单位,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日内限期改正:

□日内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逾期未按海关要求办理,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海关印章)

年  月  日

此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

(被核查人单位印章或被核查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海关保税部门和被核查人各留存一份。

《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填写说明:

1、填写被核查人的名称

2、填写被核查人存在的问题。

3、在“□”内打“√”,同时填写被核查人的办理限期和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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