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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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工建设的

(1)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投入试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3.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3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标准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属国家禁止建设的

(1)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0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50万元罚款

属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

(1)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能达标排放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项目生产或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不进行专题分析的建设项目

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表类,进行专题分析的建设项目

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试生产,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

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

1.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下的

2.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

3.污染物排放超标2倍以上的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标准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标准

 

二、水污染防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检查、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罚款

2.拒绝检查、弄虚作假使检查难以进行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1)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项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2.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3.拒绝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内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

其他重污染项目;

设置多个暗管或排污口;

或者有违法前科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

拆除的

(1)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强制拆除,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

强制拆除,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第(六)项

(1)Ⅴ类水域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Ⅳ类水域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Ⅲ类水域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Ⅱ类水域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第(四)项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Ⅰ类水域和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

(1)其他区域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需要特殊保护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

(1)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3)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2)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第二款

1.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1)第一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情节严重的

(1)非重点排污单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排污单位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其它及一般环境事件(Ⅳ)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大环境事件(Ⅲ)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重大环境事件(Ⅱ)

(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处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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