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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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

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八条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街道、乡镇房屋拆迁机构实施拆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区人民政府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不能自行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需要他人代办的,必须由被拆迁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拆迁出租(出借)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安置,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意见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意见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意见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意见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用房,以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有关规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计户依据。

不具备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规定的分户条件已分户的,拆迁时仍按一户认定。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屋需要评估的,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及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不配合评估机构丈量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安置,对符合迁建安置条件的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选择调产货币组合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必须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该独生子女尚未结婚的,在认定安置人口时按2人计算。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在拆迁地,已领取结婚证且常住、户口在北仑区域内的妻子及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虽有常住户口但已婚嫁的妇女和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已享受新职工住房补贴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或隐瞒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也应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多处住宅首次拆迁时选择迁建安置的,以后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安置;

首次拆迁时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或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以后拆迁时,不能选择迁建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或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50平方米。

  对于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审批建房建筑面积的村民,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可安置面积;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按不高于可审批建房建筑面积核定可安置面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二)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出卖、赠与、析产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

 (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

  第二十七条对无自有合法住宅用房而实际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且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35周岁未婚女性或离婚2年以上女性及其子女,按下列标准实施照顾:

 

(一)年满35周岁未婚女性给予每人4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按照顾对象购房价购买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

 

(二)离婚2年以上女性,无子女的给予40平方米,随有子女的给予65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按照顾对象购房价购买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

  以上照顾对象不再计入安置人口并应在所在村公示。

  第二十八条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和购房凭证,由被拆迁人向房地产开发商选购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

调产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与可调产安置面积等额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二)拆迁人按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街道、乡镇或区域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调产安置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资金。

 (三)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不予安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见附件)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人凭购房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选购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

拆迁人提供的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需支付的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的资金超过拆迁人提供的购房资金,其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负。

 (五)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选购的商品住宅与可调产安置面积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

  第二十九条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货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与可货币安置面积等额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二)拆迁人按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街道、乡镇或区域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货币安置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货币安置面积部分不予安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见附件)给予补偿。

 (四)拆迁人按前三项补偿金额之和再增加一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增加的比例:

新碶城区(东至珠江路、南至泰山路、西至富春江路、北至金塘水道,即限制迁建区域)为15%,其他街道、乡镇及新碶街道其它区域为10%。

 (五)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购买北仑区域内住宅用房的,其购房资金与货币补偿安置资金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可安置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其中选择调产安置面积不得少于90平方米。

  调产货币组合安置根据所选择的调产安置面积和货币安置面积,分别按本意见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迁建安置须经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新碶城区不再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二条迁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二)迁建安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拆迁所在村在册农业户口的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

2、被拆房屋为产权独立的合法住宅;

3、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规定的有关条件。

 (三)选择迁建安置的拆迁户,如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该住宅用房以后拆迁时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安置。

 (四)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标准分大、中、小户。

大户人口6人以上(含6人),其用地面积不超过115平方米;

中户人口4—5人,其用地面积不超过95平方米;

小户人口1—3人,其用地面积不超过87平方米。

 (五)迁建户必须按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在用地批准之日起4个月内建房。

 (六)拆迁人负责解决迁建安置地块的通路、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

 (七)迁建户所建住宅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建筑外观、地坪高度、建筑层数和层高等必须按规划和镇村建房规定实施。

 (八)由拆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建房保险,保险期限为该项目拆迁公告中的搬迁期限截止日起4个月内。

逾期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建房保险事项。

  第三十三条拆迁祖堂,不予安置,按该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见附件)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仓库、畜舍、厕所、围墙、门斗、水泥晒场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内外经认定的装饰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被拆迁人相应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原为住宅,未经区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处理。

  因拆迁影响被拆迁人实际经营、生产的,拆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证,按照实际从业人数给予每人3个月北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装有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的,拆迁人给予迁移或补偿。

迁移范围限于北仑区域内。

  第三十八条拆迁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计算。

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临时过渡的,拆迁人支付两次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九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需临时过渡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规定标准支付过渡补贴费。

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计算。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过渡期限为被拆迁住宅用房腾空交房之日起至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可交付之日后延4个月止。

过渡期限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或货币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6个月的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按选择调产安置面积和货币安置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过渡补贴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过渡补贴费;

超出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须由居住人支付相应的房租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搬迁截止日之前15天腾空交房的,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每提前一天奖励每平方米1元;

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每提前一天奖励每平方米0.5元。

腾空奖励费天数最高不超过60天。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被拆迁住宅用房腾空交房;

拆迁人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城镇规划以及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对非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意见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一)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四条对非住宅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中央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商品住宅基本造价、重置价格、附属设施补偿费标准、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格、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等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定如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发布前已经实施拆迁的仍按实施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

附件

旧房

结构

地段

比例

(%)

钢混、

砖混

新碶街道

150

大碶街道、小港街道、戚家山街道

130

柴桥街道、霞浦街道;

白峰镇、春晓镇、梅山乡

110

其他

300

250

200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农村 

房屋 

拆迁 

意见

抄送:

区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公室,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30日印发

关于印发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仑政〔2007〕3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已经2007年1月10日区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和2006年12月30日开发区管委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北仑区域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在本区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二 

本意见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意见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三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建设、城管、规划、房管、财税、物价、工商、文广、电业、电信、邮政、供水、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四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五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七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街道、乡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实施拆迁。

八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受理申请裁决事项。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十一 

拆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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