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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级

指导教师:

XXX

2012年03月07日

文献综述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在总结本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上规定得过于狭窄,不符合世界上缓刑适用条件扩大化的趋势。

尤其是在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上规定得过于笼统,引起了许多争议。

同时,对缓刑的程序适用上,亦即在缓刑的裁量上和执行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在裁量上没有引入各方力量参与,在实际执行当中又由于执行机关事物繁杂而没有很好地履行监督考察职责。

此外,考察的内容也过于程式化和单一化。

针对以上几点,本文试从缓刑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缓刑考察监督等方面作比较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

二、主体

缓刑制度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具结保释”制度。

现代缓刑制度源于美国,到1870年,马萨诸塞州议会将缓刑这种方法法律化,即《缓刑法》,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缓刑立法。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加以采用是在清末立法时。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惩治贪污条例》,首次规定了新中国的缓刑制度。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设专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和司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

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

缓刑制度在对某些犯罪的惩罚上可以收到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缓刑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主要有:

1.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4.可以有效节约社会经济成本。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

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由于还存在着一些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1.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是一个重刑主义色彩比较严重的国家,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刑倾向,因此,符合适用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比其他国家和地区要少得多。

这就意味着有一部分犯罪情节轻微并真诚悔悟的未成年犯罪人被排除在适用缓刑的范围之外。

这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

2.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问题

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为: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该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实质要件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主观性大。

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比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践中不好认定。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1.缓刑适用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对罪犯实行缓刑,人民法院独自决定缓刑的实施会带来以下几个问题:

①缓刑的滥用。

对该判缓刑的不判,不该判缓刑的乱判。

②缓刑的限制适用。

人民法院由于只负责审判,往往缺少对犯罪人主观认罪态度及个人情况的了解,在很多情况下对本来应该判缓刑的没有判缓刑。

2.缓刑裁判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

法庭评议阶段是不公开的,是否适用缓刑也只能在判决宣告中得知。

适不适用缓刑虽说只是轻罪问题,但是监禁与否对于犯罪人个人来说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

在很多人看来,适用缓刑就等于无罪宣告,所以为了达到缓刑,被告人及其亲友会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判决。

法官在这种压力和诱惑下,能否公正的作出裁判非属易事。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适用机关与考察机关之间衔接上存在空白

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行持执行通知书到公安机关报到,致使存在脱管、漏管现象。

其二,缓刑宣告后至执行实际执行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期间,缓刑犯往往无人监管,以致执行文书送达时,缓刑犯早已不知去处。

2.缓刑考察机关设置不科学

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其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

因此,以其现有的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要应付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已经疲于奔命,不堪重负,无力顾及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

加之又未设置专门的缓刑监管部门和人员,因而往往对缓刑犯一缓了之,缓而不管,致使不少缓刑犯长期脱离管束。

3.缓刑考查内容单一化、程式化

我国现行立法对缓刑犯重管束、少教育,规定的内容都是义务性的,而没有规定对缓刑犯给予帮助及保护。

法律只要求被考察对象消极、机械地遵守各项规定,而缺乏对他们的更生保护。

并且对缓刑犯考察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具体,没有实际操作性。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

一>

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完善

适当放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条件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宽刑思想的指导思想,符合国际社会共识。

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有关立法,将缓刑中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针对性地适当延长,比如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未成年人,就可以适用缓刑,这样既能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又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宽刑思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我国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完善

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应当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两方面来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有“悔罪表现”比较好理解,即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一般包括投案自首、坦白和立功。

其他“悔罪情节”还包括犯罪人系累犯还是初犯、未成年犯还是成年犯,以及是否积极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等。

而犯罪情节是很广泛的,也较难把握,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包括过失犯且尽可能补偿被害人,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和未遂犯以及中止犯。

二>

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1.设置缓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结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对罪犯缓刑的滥用和限制适用的重要抓手。

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缓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

2.设置缓刑听证制度

在开庭审理中,各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制度,以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度、透明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完成缓刑听证程序要明确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的结果。

三>

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1.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即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

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建立执行回折制度。

2.健全缓刑执行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但此次刑法修正案并未确立专门的缓刑矫正执行主体。

目前,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即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另起炉灶、从零做起。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

3.完善缓刑考察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并规定,这一规定中的“特定”一词规定的较为笼统、概括,容易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适用困难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刑法已有的立法经验,对其加以细化。

例如,对有酗酒、打架斗殴习惯的缓刑犯,应禁止其出入酒吧、酒店、练歌房等娱乐场所;

对于有吸毒恶习的缓刑犯,应当禁止出入各种娱乐场所,并送入戒毒所强制戒除毒瘾;

禁止缓刑犯同有前科之人或服刑之人来往,特别禁止其与同案共犯之间的来往。

同时,要大力发展对缓刑犯的文化与技能教育工作,为其更好的适应社会打下基础。

三、总结:

缓刑制度作为抗制犯罪的重要手段,对其进行研究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们要对缓刑制度进行重建,就必须在正确的刑罚理念指导下将刑罚的客观规律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紧密结合,这样才能创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制度。

对于缓刑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想,并在前文进行了论述。

在这里面,笔者以为缓刑的适用制度和考查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对犯罪的准确评估和对司法体制的政革完善,如果构建失败,必将导致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司法体制的混乱,因而还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

四、参考文献:

①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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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立华.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3]藏德胜.关于缓刑适用现状的统计与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

[4]黄京平,陈鹏展.缓刑执行说之论证——以“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为切入点[J],法学评论,2006,4

[5]刘建民.试论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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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田文昌,颜九红.简论中国刑罚制度改革[J],法学杂志,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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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熙辉.量刑制度宏观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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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王伟.缓刑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法学,2006.7

[l3]朱立恒.我国缓刑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2007.3

[l4]刘志伟,左坚卫.徘徊在公正与功利之间的我国缓刑[J],郑州大学学报,2006.1

[l5]周华.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3.4

[l6]李朝晖.保护观察制度与缓刑假释的考察监督[J],法学评论2001.3

[l7]高进,刘欢.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J],人民检察,2004.7

②文献图书:

[l]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2]陈兴趣.刑法疏议[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4]张文学.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5]李文燕.我国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3.

[6]林山田.刑罚学[M].台湾:

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

[7]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8]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9]张文学.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③学位论文:

[l]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D].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D].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王炳宽.缓刑研究[D].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李霞.我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研究[D].山东:

山东大学法学院,2009

[6]金芳.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D].江苏:

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

[7]王建利.我国缓刑适用实证研究[D].湖南:

湖南大学法学院,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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