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标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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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具备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除当事人已经不具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情形外,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所需要的合理期限。

责令当事人改正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为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或额外增加义务。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除当事人可以当场立即改正的情形外,应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确定当事人应予改正的具体内容。

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内容、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记录和复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拖延履行改正义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后果产生或危害扩大。

第三节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警告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称。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在3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部门备案。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当予以登记。

对于收到的登记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处理,立案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立案时,需填写《立案登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当事人自行搜集的材料、核查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在审核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和审核意见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或者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需要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证据不足的,应责令执法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10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听证、鉴定评估、公告送达等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节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由法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至少两名持有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实施,辅助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能继续实施或者可能造成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

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应在书面报请所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耐心听取、记录、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得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纠正。

查封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违法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对封条拍照留证并加强巡查。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清点登记按照一式两份制作清单。

对于无法清点的物品应当场整体封存。

第三十条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送达。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经报请所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执法人员应在到期前5日内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理由应当充分,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立即解除对场所、设施的查封措施或立即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当事人承担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六节行政强制执行(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决定;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将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经公告,并已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要求: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复核意见》《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不属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的强制执行;

(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三)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七节行政强制执行(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下列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当事人未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需要强制执行的;

(三)强制执行其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发现当事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物的迹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四)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听取意见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准备和交付相关材料;

(六)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就是否复议进行审核。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审核:

(一)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是否缺乏事实根据;

(三)是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具有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财产保全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立即强制执行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执法制度

第一节执法公示公开制度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事前公开。

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服务指南、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规范事中公示。

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动事后公开。

主动公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城市管理执法决定、城市管理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等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城市管理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将平台与本级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城市管理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城市管理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公开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执法职能或执法人员调整、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导致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

不予更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制作执法文书、使用音像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全过程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六十一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城管执法网上办案系统。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对于与当事人已产生纠纷和争议的、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案件证据使用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延长保存期限。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十五条以下事项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已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执法程序是否违法;

(四)执法机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五)有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

(六)行政裁量有无明显不当。

第六十七条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办机构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六十八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讨论事项的,应当交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节执法调查取证制度

第六十九条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确认笔录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取证的,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记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勘验检查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

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当以合理为限。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退回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在调查取证中需要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或者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签名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七十五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其陈述与申辩应当如实记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作理由说明。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对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对记录不实的笔录有权拒绝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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