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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涉税形势法律制度

简议涉税形势法律制度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规定做了重要修改。

从197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到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我国的涉税刑事法律规定经历了不断摸索和完善的漫长过程并逐步成熟。

本文在收集整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希望能对我国的涉税刑事立法做一个文字上的回顾和梳理。

第一部分:

涉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79《刑法》和单条涉税规定

  “79刑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第三十个年头的产物。

1978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了对法律虚无主义、无法无天混乱局面的彻底拨乱反正,使我国走上了法制的轨道。

  “79刑法”正是诞生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过去多年我国一直无法可依的状态,它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的标志。

在79《刑法》中,涉税犯罪问题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所规定的涉税犯罪类型只有偷税、抗税两种,涉及的法条也只有一条。

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文字虽然简单,但在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状态下,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起步。

  二、97《刑法》和专章涉税规定

  97《刑法》诞生在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发生深刻甚至根本性变化的社会背景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逐步朝着渐趋完备的方向发展。

在97《刑法》中,最具有时代特色的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章名增加了“市场”二字,修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由原来的15个法律条文增加到92个法律条文;罪名也由原来的十几个猛增至数十个。

更值得关注的是,97《刑法》在该章中增加了专门的一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这一巨大变化恰恰证明我国的涉税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

  涉税刑事法律规定的重大变化和当时的税制改革也密不可分。

1994年税制改革后,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以及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办理伪造、盗卖、盗窃发票税收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专门司法解释。

尽管如此,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仍呈蔓延之势,十分猖獗,国家税收流逝触目惊心,急需出台一部严刑峻法。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设立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了死刑,以严惩此类犯罪。

97《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设一节“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追缴欠税罪等十多个具体涉税犯罪罪名。

使近年来一系列税收刑事立法由简单走向完善,由零散趋于系统化、科学化,更加体现了刑法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立法保护。

97《刑法》无论在条文结构、罪名设定、刑罚适用及具体文字表达等方面,都对涉税犯罪作了详细的概述。

应当说,这是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三、《刑法修正案(七)》与偷税罪条款的修改

  2009年2月28日,胡锦涛主席签署第10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该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

  此次修订更多地体现了人性化的立法理念。

首先,“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替代。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其次,“逃避缴纳税款一定条件下可免刑责”也成为该次刑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

修订后的刑法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一方面,能给予大多数偷逃税者一次改过的机会。

另一方面对屡教不改者也不予姑息。

这对于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第三,修正案将原来列举的5种具体犯罪手段,概括为欺骗、隐瞒手段。

第四,将原规定从违法金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和偷税数额两个方面确定犯罪情节,改为仅从违法金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确定犯罪情节。

第五,将原来刑罚种类中罚金由固定数额改为不固定数额。

  四、《刑法修正案(八)》和涉税条款的四个变化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从整体上讲,这一次的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修订了50个条款。

修正案(八)最引人关注的一项修改,是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

这13个罪名的死刑,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占我国刑法原死刑数量的将近五分之一。

而在被取消死刑的13项罪名中,仅涉税犯罪就占了两项,它们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修正案的另一大修改是,将“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都列入了刑法规定。

“两减两增”可以说是《刑法修正(八)》在涉税犯罪问题上的重要变化。

第二部分现行涉税法律制度

第五讲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征(犯罪构成)

同其它犯罪一样,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征也主要表现在该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四个方面。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一个罪群,因此,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的客体从广义上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但从本质上说,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对象也因具体罪名的差异也不完全相同。

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是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税款。

二是抗税罪的犯罪对象,除税款外,还有税务人员。

三是有关税务发票方面的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发票。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的行为。

目前,我国的税法是由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法律级次: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第二,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如国务院制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

第三,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第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如海南省制定的有关税收地方性法规。

第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如财政部颁发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

第六,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上述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

对这两种行为分别依照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处罚。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这两种行为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此,也可列入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范畴来进行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多数犯罪都是数额犯,不管犯罪对象是税款还是发票,其目的都是非法牟取暴利,因此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

三)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体

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大多数犯罪是一般主体,但也有的犯罪是特殊主体。

如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

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徇私舞弊、出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舞弊罪等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只有税务人员方可构成此种犯罪。

单位也可以成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体。

而税务机关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其主体甚至只能是单位。

四)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观方面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这种积极作为的犯罪形式,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的客观外在表现。

因此,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

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但是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

在一般情况下,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逃避应缴税款、非法骗取国家税款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第七讲偷税罪

一、偷税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修订后的九七《刑法》第201条规定: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越刑标准的行为。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是偷税罪二、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一)偷税罪的客体特征

偷税罪也是一个复杂客体,它除了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外,还侵犯了国家财税所有权。

(二)偷税罪的客观方面

偷税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以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其中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即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某种税款,而不予缴纳,这是偷税罪成立的前提。

第二,采取了欺骗、隐瞒虚假手段,这是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三,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这是偷税行为的结果。

九七《刑法》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四种主要手段;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

第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第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第四,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三)偷税罪的主体特征

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四)偷税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罪的主观方面体现为主观上的故意

偷税罪的认定

(一)一般偷税违法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二)区分偷税与避税行为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使用的手段不同。

2、行为的性质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三)偷税与不申报纳税

(四)偷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界限

(五)偷税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第八讲  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

所谓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的构成

(一)抗税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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