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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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165号】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号】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营业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纳的营业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41号】
(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号】
(七)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免营业税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
2、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
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87号】
(八)残疾人员的免征营业税
1、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享受税收优惠
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摘自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治委[2004]4号】
(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2、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凡在2005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
3、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
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它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4、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标准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财税[2006]85号】
(十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二)随军家属就业免征营业税
1、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代表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随军家属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征营业税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四)房地产主管部门等单位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9号】
(十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资产税收优惠
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的营业税;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
(十六)第29届奥运会税收优惠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3]10号】
2、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移动通信相关服务形式赞助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通信及相关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671号】
3、对搜狐有限公司(SInc.)、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在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等价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771号】
4、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54号】
5、对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
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对OBS和其它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56号】
(十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有关资产免征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人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
(1)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8家子公司即:
新港澳有限公司、煌天投资有限公司、海佳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金富运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恒琪发展有限公司、集富置业有限公司)。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2号】
(十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
二、交通运输业减免税规定
(一)航空公司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条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而应当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
(二)泰国国际航空公司开通景洪至曼谷航班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根据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中泰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国际航空公司开通的景洪至曼谷航班取得的运输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7]441号】
(三)泰国安琪航空公司开通至昆明航班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泰国安琪航空公司开通至昆明航班取得收入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中泰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协定的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463号】
(四)泰国船舶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文从文到之日起生效,此前已经免除的税收不予补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4号】
(五)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免征营业税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219号】
三、金融保险业减免税规定
(一)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
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0号】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