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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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产质量管理
第五条【质量方针】测绘生产质量管理应当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六条【质保体系】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乙级测绘资质单位一般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七条【机构人员】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生产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的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分别不得少于5人和3人。
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有负责生产质量的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有负责生产质量的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人。
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人员应当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由其核发《测绘质量检查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八条【执行标准】测绘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作业规程。
第九条【过程控制】测绘单位应当坚持“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对生产中使用的仪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工序流程及生产过程等实施有效控制,对重大测绘项目实行首件产品或者成果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条【技术培训】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质量教育,提高其质量意识和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对质量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有计划、分层次的岗位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奖励惩罚】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在质量管理中不履行职责、粗制滥造的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参与评优】测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测绘学术组织或者测绘社团组织开展的优秀测绘工程评奖活动,提高本单位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质检机构与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质检机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的技术保障和业务执行机构。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质检机构和测绘质量检验人员(以下简称质检人员)数据库。
江西省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法定的测绘质检机构(以下简称法定质检机构)。
第十四条【质检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本地或者异地质检人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质检人员组成测绘质量检验组(以下简称质检组)。
质检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测绘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测绘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测绘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测绘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测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熟悉测绘质量检验工作程序,并对工作认真负责的;
(三)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员证》的;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质检职责】质检机构和质检组可以承担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和委托检验。
法定质检机构还可以承担测绘质量仲裁检验及测绘新产品的质量检定、检测、检验。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质量分析报告。
第四章检查验收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检查验收】测绘项目应当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成果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非基础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组织检查验收。
项目出资人可以委托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也可以委托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组织法定质检机构检查验收。
符合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实行分期实施的,应当分期组织法定质检机构检查验收。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委托法定质检机构检查验收。
拒不委托的,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测绘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的原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以及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以及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批次的测绘项目进行重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检查方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计划管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将本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汇总后,逐级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工作经费】监督抽查的工作经费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列支,实行专款专用。
监督检查的受检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判定依据】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测绘项目合同、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质量判定。
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对测绘质量指标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内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提供材料】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受检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无故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受检单位因故不能如期接受监督检查的,应当书面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无故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的,受检的测绘项目质量按照“不合格”或者“批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检验结论】承担监督检查的质检机构或者质检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对受检的测绘项目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质量评价,并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结论,经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送达书面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异议处理】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及时向受检单位通告复检结果。
复检一般由原质检机构或者质检组承担,也可以重新组织与复检项目无利害关系的质检机构或者质检组承担。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或者质检组承担。
第二十六条【公布结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测绘项目出资人。
第五章质量保证体系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质保体系监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管理。
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的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考核证明文件。
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通过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考核证明文件。
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通过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考核证明文件。
考核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考核材料】申请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体系考核的书面申请;
(二)包括质量管理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质量计划管理、质量检验、质量监控、质量体系管理等内容的制度文件;
(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测绘资质单位因测绘资质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及《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还应当提交测绘项目质量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考核时限】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单位提交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作出书面考核意见;
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考核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考核计分】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实行评审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重新考核】测绘资质单位因测绘资质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及《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当重新考核。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资质审批发证机关报送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章测绘质量认可
第三十三条【职责分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认可。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认可。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认可。
第三十四条【项目数量】测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数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内完成的测绘项目,并通过其组织的质量认可:
(一)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不得少于4个;
(二)乙级测绘资质单位不得少于3个;
(三)丙级测绘资质单位不得少于2个;
(四)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不得少于1个。
质量认可的时间一般为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三十五条【认可材料】质量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合同或者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二)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项目技术总结;
(四)测绘项目质量检验报告;
(五)经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承担测绘项目时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六)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评审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质量认可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评审,并作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直接认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测绘项目,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认可:
(一)获得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测绘工程奖的;
(二)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或者检查验收,质量判定为“合格”或者“批合格”的;
(三)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质量判定为“合格”或者“批合格”的。
第七章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参与测绘项目的各方,应当履行并承担对测绘质量的责任,共同对测绘质量负责。
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择优选择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加强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联系与沟通,自觉接受其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指导。
测绘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测绘项目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并承担因设计质量导致测绘质量的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测绘项目合同及项目设计文件的规定,对测绘项目进行施测,确保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软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承担因施测质量导致测绘质量的责任。
参与测绘项目检验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测绘项目合同及项目设计文件的要求,采用先进的方法对测绘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对作出的检验结论负责。
第三十九条【资质管理】测绘质量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和监督、测绘质量认可等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的结果,应当作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并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范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江西省测绘局印发的《江西省测绘资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办法》和2010年9月10日江西省测绘局印发的《江西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