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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

既有以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又有以暴力、胁迫等的手段行为。

对于抢劫罪中的许多问题,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众多的争议,例如抢劫罪的界定不明、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等争议问题。

因此,笔者通过对抢劫罪的概念界定、抢劫罪的认定程序、立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等问题的分析研究,使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完善和解决,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保障人权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当今世界,人权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常常优先予以考虑的问题。

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多方面的保障,法治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领域。

而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而使刑法对人权之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护,同时当然更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保护。

人权保障是当代中国刑法的鲜明主题,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法制作保障,刑法作为我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看,无疑顺应了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进一步从制度上强化了对公民人权全面而有效的保障。

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

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而抢劫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一种罪,能否对该罪关于适用死刑问题的准确把握,对刑法保障人权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重大战略决策,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精辟论述:

“一个和谐的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法治与和谐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主题,而刑法在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

现行刑法科学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

科学的刑法既要蕴含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

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

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

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

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法,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

刑法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任何违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行为都要严重,所以对犯罪必须采用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刑罚进行惩罚,没有刑罚就不可能同犯罪作有效的斗争。

而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问题复杂、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也是目前社会治安状况不良的一个普遍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因此,全面地分析研究抢劫罪的相关问题,对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该类犯罪起到重要的作用,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当前我国抢劫罪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对抢劫罪问题的意义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规范抢劫罪相关问题的重要性。

而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的简洁性、概括性的要求,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而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

因此,我国抢劫罪的许多方面还存在着问题,例如:

抢劫罪的概念界定不明、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等,针对我国抢劫罪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抢劫罪的概念界定不明

抢劫罪是一种常见且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其案件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几乎涉及犯罪论的所有理论形态,因而给其罪质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

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定义,只是在罪状中对其行为特征进行了描述。

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我国刑法著作中主要有以下6种不同的定义:

第一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抢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第四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五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六种: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一种定义见之于多数著作,可谓通说,其基本上是以抢劫罪罪状的表述为基础,只是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足之处是未能使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用“强行劫取”说明抢劫行为的特征,有同义语反复之嫌。

第二种定义突出了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但是对于手段行为的特点缺乏明确性,而且“强行劫取”就是当场抢劫的意思,加上“当场”二字纯属多余。

第三、四、五种定义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特征的具体化,并且一个比一个表述得更具体。

第三种定义不仅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而且指明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但对“其他方法”的特点未加说明。

第四、五种定义,则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特点具体化,以便于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而第六种定义的表述比较全面地把握了抢劫罪的特征,而且用词周延,避免了对暴力、胁迫的强制程度作限制性表述。

强调了实施抢劫罪手段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的时空性即“当场”性,抢劫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二)抢劫罪认定程序的混乱

1.关于抢劫罪客体的主次认定的争议

第一,犯罪客体内涵的理论争议。

所谓客体,在哲学上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

在刑法学上,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保护的客体,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关于如何界定犯罪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表述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通说将犯罪客体的内涵界定为“社会关系”,其理由是,我们强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是因为尽管犯罪在形式上最直接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这种或那种权益,但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仅仅是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透过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可以看到,犯罪并不只是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通过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益而损害这些权益所体现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才是犯罪的本质所在。

目前,也有学者借鉴大陆法系法益的概念,“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认为应该用人的生活“利益”取代“社会关系”或者说用“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关系”概念。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太空泛,缺乏作为构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对法条的随意解释留下隐患,因为“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

犯罪客体是要件,要件又是需要确定和认定的,即司法机关应当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那么,犯罪客体就应当是具体、容易认定的对象,所以,用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难免造成犯罪客体的精神化。

其次,川门常说“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侵犯概念包含侵害与威胁,这本身表明,侵害与威肋都是一种客观因果事实的概念,故犯罪客体必须是一种客观实在的现象。

易言之,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总是利益,而不是什么关系。

或者说,关系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受到侵犯的,真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是利益。

笔者认为,社会关系说与法益说的争议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犯罪客体的证明问题。

法益说强调,法益作为具体概念而非抽象概念,易于人们理解和判断,即使采取社会关系说,往往还是要将社会关系还原为具体的利益来确认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犯,其意在于提醒州门,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其是否受到侵害是需要证明的,这种待证的事实要具体确定而不能是抽象多重。

这实际上是强调要将社会关系的抽象概念还.原为具体的利益,以便司法人员用证据去证明,从犯罪认定的角度讲,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

第二,刑法目的的定位问题。

这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将刑法的目的定位在社会关系上,还是定位在人的生活利益上,这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刑法以社会关系保护为目的,还是以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利益为目的的问题。

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再讨论。

笔者认为将犯罪客体的内涵界定为法益具有合理性,因为,社会关系体现的是社会评价,而法益体现的是规范评价,刑法学作为规范学科理应进行规范评价;

同时,法益较社会关系概念具体,是单层次的,易于人们理解和操作,将客体界定为法益,有助于发挥客体强大的理论和实践功能;

再次,法益较社会关系概念更能全面、直接地揭示犯罪的本质。

因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就是权益与义务的关系,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滥用权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的犯罪行为,必定产生一定的行为后果,这种后果突出体现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

法益侵害兼顾和综合“义务违反”与“权益侵害”,是对这两种行为的价值评价结果的合取,指明了行为人犯罪行为侵害的标的。

第二,抢劫罪客体的主次。

根据法益说,抢劫罪的客体是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在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中,抢劫罪以其犯罪客体的独特性与其他同类犯罪相区别。

这种独特性在于:

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单一的财产权利;

而抢劫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复杂客体中的一种)——除了财产权利以外还包括人身权利。

在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究竟哪一个是主要客体,哪一个是次要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益是主要的,因为人身权益比财产权益更重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权益是主要客体,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益是抢劫罪第一款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益是抢劫罪第二款的主要客体。

2.关于抢劫罪特殊行为对象认定的争议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问题。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呢?

首先,动产,即可以当场非法占有、便于携带移离的财物,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是没有异议的;

而对于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的对此的看法也并不一致,大致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主张。

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虽然对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明确的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

提此观点的学者们理由是:

第一,虽然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属于抢劫动产,但也有以暴力手段赶走房主强行霸占的情况,这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如果因为财物只限于动产,不适用本罪规定处罚而又不能适用其它条款予以惩罚,只作民事纠纷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

第二,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既有外国立法可循,同时也不违反现行刑法典规定。

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不应包括不动产在内。

主要理由有,第一,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

第二,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移和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即使事实上占有了不动产,也不能转移所有权,并完全排除权益人的有效控制。

折衷说认为,作为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限于动产,因为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一般是可以当场非法占有、便于携带转移的财物。

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已分离的部分就变成了动产,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第二,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从物质形态上来界定“财物”,在刑法理论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主要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不同观点。

在日本,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

但有体物不以固体为限,还包括液体、气体。

如盗取煤气、蒸气和冷气,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不过,电等能源不是财物,即使不当使用了,也不能评价为夺取了财物。

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无体物同样具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

在管理可能性中又以“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观点影响较大。

两相比较,有体性说对财物范围界定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认定,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但不足之处是对财物范围规定过窄,不利于保护某些特殊财产权利,如电力、电信等。

管理可能性说将财物扩大到有管理可能性的范围,有带来了财物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有违反罪行法定主义之嫌。

应该说,从界定整个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角度出发,对财物作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确有必要,但对于抢劫罪个罪而言,笼统地称有体物或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似乎不妥。

有人认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没有疑义”。

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比如不动产虽为有体物,但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三)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抢劫罪适用死刑缺乏报应根据

死刑的报应根据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因此,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判断对抢劫犯罪适用死刑是否符合报应根据,关键就在于抢劫犯罪的恶害能否与死刑恶害相适应。

究其实质,是价值比较问题,即抢劫犯罪给社会造成的负价值和死刑给罪犯造成的负价值能否相当。

抢劫犯罪的负价值主要在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死刑是社会对付严重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死刑的负价值对罪犯而言就是生命的被剥夺。

抢劫罪既侵害财产权益,又侵害人身权益,就性质来说,自然比单纯侵害财产的犯罪以及单纯侵犯人身的犯罪更严重,按照罪刑相适用原则,的确应该处以较重之刑,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应看到,暴力、胁迫或其他相近方法的实施是抢劫犯罪的必要内容,是为达到劫财目的之手段行为,这些手段行为的实施离不开相应的犯罪地点、方法、对象等,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对具有八种情节的抢劫行为一律规定重刑,且有死刑,不免给人重复评价的印象,因为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起点就比单纯的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罪高。

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心理,可以把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八种情节看作比一般的抢劫罪性质更为严重,而判处较重的刑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可处较重的刑罚并不等于一定得有死刑,也决不意味着一定要用重刑甚至死刑作为区分情节轻重的标志。

抢劫罪的八种情节都有死刑,既不必要,也不应该,付诸实践还有很多弊端。

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都有死刑,这样一是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也诱使罪犯宁愿致受害人死亡也不愿致其重伤,原因就在于杀死被害人后更容易逃避制裁,最低程度也可减少法庭上被人指证的危险,死人是什么也不会说的。

又如,抢劫金融机构的可以判处死刑,而抢劫私人财产的却没有死刑,明显地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私平等的原则。

再如,多次抢劫,是一种情节,不一定多次就造成了损失。

以多次抢劫作为适用死刑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对抢劫罪适用死刑即使与人民群众最普遍、最朴素的报应观念也是不甚符合的。

这种报应的观念最典型的表现是要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对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抢劫犯罪,普通民众要求处死罪犯的呼声并不很高。

退一步说,即使对要求本身也还应理性地分析,不宜一味地迁就,因为立法本身就具有一种引导民意的作用,立法机关应采取措施逐步淡化人民群众基于感性产生的朴素报应观念,学会理性地处理问题,把民意向正确的方向上引导,这是立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况且,财产犯罪、政治犯罪等的死刑立法,本来就不是根据民众的报应观念规定的,即使最大限度地限制这方面的死刑,也不会引起普通民众太大的关注。

2.抢劫罪适用死刑缺乏功利根据

刑罚的功利根据要求,刑罚能起到防止社会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

实现这种作用的途径,无非是通过对犯罪本人的特殊预防,对潜在的犯罪者及普通民众的一般预防。

值得肯定的事实是,死刑用最简单的方法剥夺了罪犯的生命,彻底消除其犯罪能力,使社会免遭其再次侵害,起到了一定的特殊预防的作用;

死刑的执行必然给罪犯带来极大的痛苦,同时也会对任何避苦趋乐潜在犯罪人和普通民众产生警戒、威慑作用,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也有一般预防作用。

但同样不容否定的是,死刑的这种社会效果本身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首先,从对罪犯本身的特殊预防来看,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消除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同时也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实际是以剥夺其生命牺牲教育改造功能,在几乎不存在不可改造的罪犯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死刑无疑也违背了现代刑罚的目的,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其次,从抢劫犯罪产生的根源来说,它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人相互作用的产物。

就正处于政治、经济转折时期的我国来说,思想政治教育的放松、司法机构的腐败、社会分配的不公、流动人口的增多、各项管理措施的滞后等等,无一不是导致抢劫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为死刑无法根除产生抢劫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抢劫犯罪的滋长蔓延。

应该说,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

反之,完全依赖死刑的威慑作用去对待抢劫犯罪,必然会提高人们对死刑的预期心理,助长重刑万能主义,最终导致死刑效力的贬值。

三、国外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资源考察

通过对我国抢劫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抢劫罪问题分析的意义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围绕国外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讨论。

(一)英美法系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立法认为抢劫罪是强行盗窃行为,虽然独立于盗窃罪,但认为与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关联,一般是将抢劫罪放到盗窃罪法中,构成抢劫罪不仅要求具备盗窃罪的全部要件,还要具备“强行”的要件。

如美国刑法立法认为,抢劫在普通法和制定法里都是重罪。

“抢劫就强行偷盗”。

“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

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的面把财产拿走;

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产拿走。

”又如英国刑法学界认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一个人如果盗取了他人财产,并在盗取即将开始之前或在实施盗取的时,为达到盗取的目的而对任何其他人使用了暴力,使他人处于或使他人处于对种暴力的恐惧之中,那么这个人就犯了抢劫罪。

再如《加拿大刑法典》第343条规定:

“实施下列行为者为强盗罪:

(a)盗窃并以强行取得为目的,或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阻止某人对其盗窃的抵抗;

(b)从任何人那里盗窃,并且在盗窃时或者在盗窃前后伤害攻击,或用任何人身攻击强迫那些人;

(c)带有从某人处盗窃的目的攻击该人;

(d)用犯罪武器或模型恐吓人们而偷窃”。

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第10条规定:

“任何人如偷窃,而在紧接偷窃之前或在偷窃时,为偷窃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试图使任何人害怕会在当时当地受到武力对付,即属犯抢劫罪。

(二)大陆法系关于抢劫罪的立法与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立法则强调必须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取。

如《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

“意图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不动产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

日本刑法学认为,强盗罪是以暴力或胁迫抢劫他人财物,或者获得财产上的法利益,或使他人获得这种利益的犯罪。

《日本刑法典》第236条规定:

“以暴行或胁迫强取他人之财物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之有期惩役。

以前项之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亦同”;

俄罗斯刑法学认为,强盗是一种双重犯罪,它直接侵害所有权关系和人的健康强盗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实施侵袭行为,侵袭应该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然对受害人进行袭击。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2条规定:

“强盗,即以夺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此种暴力相威胁而进行的侵袭行为”;

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条对抢劫罪是这样表述的,即“为使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对人身的暴力或威胁,使他人的动产脱离持有人的控制,将其据为己有”;

我国台湾《刑法》第328条规定: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我国刑法也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两大法系关于立法与实践的比较

从各国刑法对抢劫罪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抢劫罪的定义和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抢劫罪不是用和平手段而是采用武力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强行取得他人财物。

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强调必须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强取,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要求“强行偷盗”,即除了要具备偷盗罪的全部要件之外,还要具备“强行”的要件。

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把财物拿走;

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物拿走。

”而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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