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城乡规划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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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空间

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

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

—2—

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

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市、州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市)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

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

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

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

—3—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

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城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

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中新增规划用

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

成。

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

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

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

施。

—4—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总体

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

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

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应当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

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

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

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

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

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

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

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

—5—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

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

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

应当在30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

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通过固定

场馆或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6—

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

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

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尊重

群众意愿,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

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

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

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

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

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确定合理的建筑容量、间距和空间

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

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

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7—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

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

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

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

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

件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

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方案,并将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

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

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

—8—

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

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变

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

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

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

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

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

建设项目用地

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

详细规划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

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

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9—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

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

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

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

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

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

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

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

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

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

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

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

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

主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

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

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11—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

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

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也可以委

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

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

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

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

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 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总体规划每三年

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12—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

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

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

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

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

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

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

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

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

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13—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

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

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

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

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

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

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

—14—

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

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

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

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

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予以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

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

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

—15—

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

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

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

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16—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

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

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

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

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甘肃省城乡规则条例》同时废止。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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