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证据的缺失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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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证据的缺失Word格式.docx

首先,若赞同本案法院判定所依据的证据基础满足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那么根据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所涉五次交易,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的定罪量刑结论也不存在问题。

其次,法院对本案辩护人提出的两项证据异议均不予支持,这一处理结果笔者也颇为认同,但这当中法院以所有供述均经被告人阅看后签字捺印确认和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来认定不存在指供、诱供的嫌疑,这一说法未免难以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要证明被告供述的合法性,至少应当提供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最后,笔者认为在本案所涉五次交易的前四次交易犯罪事实的认定中,没有相关物证可以锁定具体的犯罪事实,仅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定罪,尽管这样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和采用,但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

难保在极端情况下,这样的做法不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影响司法工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因此,打击毒品犯罪还是应当加强毒品犯罪证据的侦查,并且在审判中对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也要慎之又慎,做到对毒品犯罪不枉不纵。

关键词:

毒品犯罪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控制下交付;

贩卖毒品罪

Abstract

Drugcrimeisarecognizedcancer,thefightagainstdrugcrimeisoneofthefocusofthepublicsecurityjudicialorganslongandarduoustask.Duetodrugcrime,however,hastheremarkablecharacteristicsofconcealmentandtightlyorganizeddrugcrimeevidenceinvestigation,collectionandreview,decidedthatarefacedwithmanydifficultie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drugcrimecasesduetocollectevidencedifficultandtherearesomespecialwaytoobtainevidence,ledtotherelativelackofdrugcrimeevidence,intheprocessoftheinvestigationandtrialofthecaseforthecognizanceanduseofevidencehavegreaterdifficulties.Combiningwiththerealcasetotheproblemoflackofcriminalevidenceofdrugwerediscussed,aimedattheanalysisofrealcasesofdrugcrimesinthecriminalprocedureinfactproblemsidentifyingandevidencereviewandreflection,inordertoimprovethedrugcrimeevidenceinjudicialpractice,asfaraspossibletoavoidcausehugeduetotheproblemofevidence,providingreferenceforrelatedjudicialpractice.

ThisarticleselectstheLiuMoulindrugtraffickingcaseasacaseforanalysis.Inthecaseofdisputefocusintofactsandevidencethattwolevels.Factthatthefocusismainlyaboutwhetherthiscaseinvolvingfivetradingactivityisbothadrugtraffickingact,disputemainlydefendersdefendopinionofconfessionincourt,thedefendantandthepublicprosecutionorgansdonotmatchtheevidencesubmitted.Inwhichtradingforthefirsttime,thedefendantconfessionincourtdeniedthedrugtrafficking;

thesecondtofourthtradedisputes,mainlycausedbythedefendanttohavenotyetreceiveddrugmoneywhenthecrimehappenedtheprosecutorsevidencethat"

credit"

andthedefendersandthecontradictionof"

gifts"

ofthedefendantarguedincourt;

fifthtradedisputemainlyinsodefenderscallsthesituationmensrealureorpublicprosecutionorganunderthecontrolofthedeliveryproblem.Evidencethatthecontroversy,aremainlydefenders,twoevidencebeforethecourtsessionputforwardobjection,thefirstoneisthecasethedefendantconfessionrecordwhetherthereisameansforsuspected,truth,thesecondoneispartofthetestimonyofwitnessesinthecaseofaskingwhethertheprogramillegalandruledout.

Combinedwithrelatedtheoryafterdetailedcomprehensiveanalysisismadetothecase,theauthordrewthefollowingviews:

first,ifyouagreewiththecourtruledthatthiscaseisbasedontheevidencebaseformeettherequirementsofthe"

evidence"

reallyadequately,thenaccordingtothecrimeofdrugtraffickingconstitutiverequirementsanalysisthiscaseinvolvedfivetrading,thedefendants'

ACTSconstitutethecrimeofdrugtrafficking,thecourt'

sconvictionsentencingconclusionthereisnoproblem.Second,thecourtevidenceforthedefendertothecaseoftwoobjectionsarenotsupport,theprocessingresults,theauthoralsodisapproved,butthecourtinallofthestatementsareconfirmedbythedefendanttoreviewaftersignaturestampsandconfessionandtestimonyofwitnessesconfirmtononexistentreferstothesupplyandthesuspicionoftruth,thestoryishardtoconvince.Theauthorthinksthat,toprovethelegitimacyofthedefendantconfession,shallatleastprovidetheentiresoundrecordingorvideorecordinginformationsuchasevidenceoftheinterrogationprocess.Finally,theauthorthinksthatinthecaseofthefirstfouroffivetradinginvolvedtransactionsinthecognizanceofcriminalfacts,thereisnosuchevidencecanlockthespecificcriminalfacts,withonlyhisstatementandthetestimonyofwitnesses,althoughitiswidelyrecognizedandusedinthejudicialpractice,butdonotmeettherequirementsofthecriminallitigationproofstandard.Becauseinextremecases,suchanapproachwillnotleadtohuge,andaffecttheworkofthejudicialimpartialityandauthority,alsonotconducivetothefightagainstdrugcrime.,therefore,tocrackdownondrugcrimesorshouldstrengthentheinvestigationofthecriminalevidenceofdrug,andduringthetrialofcriminalevidenceofdrugisatrickyreviewanddecidedthatalso,donotwastenotlongitudinalwithdrugcrimes.

KeyWords:

Drugcrimeevidence;

Illegalevidenceexclusion;

ControlledDelivery;

Crimeofdrugtrafficking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I

第1章引言1

第2章基本案情2

2.1案情介绍2

2.2法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3

2.3裁判结果及其理由5

第3章案件争议的焦点6

3.1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6

3.1.1本案中被告的第1次交易是否构成非法贩卖毒品6

3.1.2本案中被告的第2-4次交易是否构成非法贩卖毒品6

3.1.3本案中被告的第5次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贩卖毒品7

3.2证据认定方面的争议8

3.2.1本案中部分被告供述笔录是否存在指供、诱供而应当排除8

3.2.2本案中部分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而应当排除8

第4章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证据问题的评析9

4.1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9

4.1.1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9

4.1.2本案所涉五次交易行为的认定10

4.2本案特殊证据的认定11

4.2.1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11

4.2.1控制下交付证据的审查认定13

4.3本案证据缺失问题评析14

结论17

参考文献19

致谢21

第1章引言

毒品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大社会毒瘤。

毒品不仅对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同时也存在着引发更深层次的家庭问题、社会问题的风险。

因此,打击毒品犯罪是公安司法工作中长期且艰巨的重要任务之一。

毒品犯罪证据是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对毒品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全面客观的收集、审查、认定毒品犯罪证据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核心所在。

然而,毒品犯罪有着显著的隐蔽性和组织严密性等特征,现实中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面临着重重困境。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由于搜集困难且存在着一些特殊途径获取的证据,导致了毒品犯罪证据的相对缺失,在案件的侦查与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及运用都有较大的困难。

本文以笔者在现实工作中经手的毒品犯罪案件——刘某林贩卖毒品案为例,通过对本案中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据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思考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认定,以及本案涉及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和控制下交付证据审查认定问题,最终根据笔者本人的反思与总结,评析笔者认为的本案中所体现的毒犯罪证据缺失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尽管,笔者知识与能力有限,在对本文所选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可能有很多不尽成熟看法,但是本文对案例的分析与论述尽可能地做到了详尽和全面,期望能通过对这一案例的研究与反思,提升笔者本人的知识水平与业务能力,同时也能对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证据相关问题的完善提供借鉴。

第2章基本案情

2.1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林(绰号“刘姐”),女,1967年5月28日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2013年5月因介绍买卖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至审判时已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出任本案辩护人。

长沙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长沙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等五天,被告人刘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在长沙市某区国贸大酒店路旁先后5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于某春,其中2013年7月17日刘某林贩卖毒品给于某春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而被告人刘某林则辩称:

在7月10日那次是“和尚”找她帮“老表”(即于某春)拿点毒品,刘某林只是带着他们到市内某加油站内找人拿的毒品;

7月12日、7月14日、7月16日三次都是刘某林请于某春吸毒,于某春没有付钱,刘某林也没有打算要钱;

7月17日那次是因为于某春找刘某林要毒品,刘某林到别人那里拿了毒品后打算去交给于某春,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辩护人杨某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了如下的异议和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林供述笔录的其中两份提出了异议,认为有指供、诱供的嫌疑;

(2)对证人于某春的一份证言的收集程序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证言的收集地点在某酒店的茶馆,且进行询问的人员只有一人,因程序违法,故建议法庭予以排除。

另外,辩护人杨某还在庭审时当庭提出了下列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林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从于某春处获得金钱或其他利益,第2、3、4次都是为了感谢于某春而采取了请他吸毒的方式请客,其中一次也只是将剩下的一小袋毒品赠与给于某春;

(2)最后一次属于特情的犯意引诱,刘某林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采信被告人刘某林的当庭供述,宣告刘某林无罪。

2.2法庭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了如下的案件事实:

被告人刘某林系吸毒人员。

2013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刘某林在长沙市A区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路段,先后5次贩卖麻古和冰毒共约5.6克给吸毒人员于某春(已被行政拘留),其中麻古16粒,冰毒约4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0日,刘某林通过一名绰号为“和尚”的朋友认识了于某春(绰号“老表”),随后,刘某林接到于某春要求向其购买300元麻古和冰毒的电话。

刘某林至长沙市开福寺附近找人取到毒品后,又折回建湘路的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路段,将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于某春,并收取毒资300元。

(2)2013年7月12日,于某春再次打电话给刘某林,要求向其购买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告知手上没有现金,需要赊账,刘某林表示同意。

两人按约定至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交易,刘某林交给于某春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重约0.2克)。

(3)2013年7月14日,于某春又一次打电话给刘某林,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要求继续赊账。

刘某林同意后,双方又按约定在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了交易,刘某林交给于某春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

(4)2013年7月16日,于某春再次联系刘某林,要求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交易,见面后,刘某林交给于某春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于某春表示要等发工资后,将三次的毒资共计1200元一并交给刘某林,刘某林表示同意。

(5)2013年7月17日,于某春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于某春处扣押了红色药丸4粒多,白色晶体一小包。

于某春交代了其毒品的来源,随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于某春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林要求购买毒品。

刘某林依照和于某春在电话中的约定,携带毒品到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与于某春交易,在交易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刘某林处查获红色药丸7粒、白色晶体3小包,以及刘某林用于联络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经鉴定,从刘某林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451克、红色药丸净重0.6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于某春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7日23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于某春的配合下,在长沙市A区建湘路国贸大饭店、家乐福超市附近抓获刘某林,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7粒红色药丸。

(2)被告人刘某林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天公(金)决字[2013]第07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林的身份,及她曾因介绍买卖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被扣押的毒品的照片和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林处共查获扣押白色晶体3小包、红色药丸7粒,及刘某林用于通讯联络的手机,手机所存短信中有一条由刘某林发出的信息内容“现在我以(注:

应为‘已’)走了不归路放毒(注:

应为‘贩毒’),有业务就介绍一下”的内容。

(4)对刘某林的尿检报告,其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证明刘某林吸食冰毒。

(5)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91、184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刘某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451克、红色药丸净重0.6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于某春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长公直(禁)决字[2013]第06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直(禁)社戒决字[2013]第00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于某春已被行政处罚。

(7)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记录刘建林使用的号码为152XXXX3800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证明刘某林与于某春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林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刘某林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无残疾、无外伤、体表无异常”。

(9)证人于某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5次从刘某林处购买毒品,其中第一次支付毒资300元,另三次系约定价格情况下赊购,最后一次是按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联系刘某林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4次贩卖麻古和病毒冰毒套餐给吸毒人员“老表”(于某春)吸食,收取毒资300元,赊账1200元的事实;

第5次她接到于某春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所带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2.3裁判结果及其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双方有争议的证人于某春于2013年10月12日15时2分至16时30分在长沙市某酒店的茶馆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符合相关规定;

该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程序性瑕疵,侦查机关已进行补正并作出解释,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被排除,可以作为判断依据。

辩护人要求排除该份证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林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于某春有过数次供述,所有供述均经过被告人刘某林阅看后签字捺印确认,收集程序合法;

其供述与证人于某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某林贩毒的事实,虽然于某春采取赊购的方式,尚未支付毒资,但双方对于每次贩毒的数量、应支付毒资的金额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实际获取毒资只是时间问题,刘某林多次贩卖毒品牟利的事实成立。

刘某林提出刘某林系将毒品赠与于某春吸食的辩解,与原供述不一致,其改变供述无正当理由,因此其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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