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证后婚礼前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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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后婚礼前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性质

领证后婚礼前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性质

裁判要旨

男方在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前给付女方财物的,应当根据给付的时间节点、价值大小,结合财物的来源、给付的背景、目的以及双方婚前或婚后有无共同生活,特别是有无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

若确未实质性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彩礼,而非男方交由女方保管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负有返还义务。

案号

一审:

(2019)苏0923民初2964号

案情

原告:

张某某。

被告:

左某某。

2017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经介绍相识。

2018年7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2.8万元的金银首饰;9月13日,原告的父亲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9月23日至9月30日,原告分6次将该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10月5日,两人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

然而从婚前至婚后,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两性生活,为此吵闹不断。

原告请自己的嫡亲叔叔和被告的父母共同出面调解未果,遂于2019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准予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

起诉前,原告曾分别至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专项体检,检测报告均显示其身体正常,未见精子、睾酮等指标异样。

被告同意离婚,但辩称自己对无性生活没有过错,是原告存在性功能障碍,身体会发抖,且在领证后、举办婚礼前,原告还表露过不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10万元也不是彩礼,而是原告婚后交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拒绝返还。

另查明,婚姻登记时,原告26周岁,被告29周岁。

双方婚前未有同居。

被告虽竭力否认原告单方体检结果的真实性,在法庭予以释明后,却拒绝参加法院委托的对原告重新体检过程的见证。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

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却从未享受过夫妻权利或履行过夫妻义务,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因此夫妻关系可谓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两人确未共同生活,符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应当准予离婚。

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的性质,尽管转账发生在结婚登记后,却仍属于两人举办婚礼前所发生的一方重大财产变动事项。

根据给付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大小,再结合给付的背景、缘由以及财物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无法从性质上排除是原告为了和被告缔结婚姻所给付的彩礼,被告依法负有返还义务。

至于返还范围,应当视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导致离婚的原因以及彼此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再结合双方的诉辩和庭审自认,以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见证法院委托对原告重新体检的态度,依照举证妨碍规则,可以推定导致两人确未共同生活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据此,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众所周知,彩礼又名聘金、聘礼等,指“旧俗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1]是伴随婚约习惯而产生的“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2]可见,彩礼给付正常发生在男女结婚前,从双方议婚始至缔结婚姻关系止。

而案涉10万元却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所以双方各执一词。

男方认为,10万元转账虽发生在结婚登记后,但发生在婚礼举办前,符合彩礼给付的时间特征,仍应当视为婚前给付,被告依法负有返还义务。

女方则认为,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否举办婚礼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而婚后夫妻一方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无返还必要。

据此,本案的实质性争议焦点是男女双方对彩礼给付的时间节点“婚前”理解不一致。

在男方看来,结婚有两个标准,一是法律上的登记标准,二是观念中的婚礼标准。

可在女方看来,只有一个标准即登记标准。

笔者认为,彩礼给付仅是一项婚俗习惯,并非男方必须在登记结婚前向女方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简单地以该项给付发生在婚姻登记后就否定其彩礼性质,而应当在坚持法定主义的同时兼顾公序良俗。

理由如下:

一、彩礼给付可以发生在领证后婚礼前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虽然法律规定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有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嫁礼仪,简称“婚姻六礼”,其中纳征指的就是彩礼。

作为“六礼”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彩礼的给付与收取,被视为传统聘娶婚的必经程序,如《周礼》《礼记》分别有载:

“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

[3]本案原、被告在完成婚姻登记后,还坚持遵照当地婚俗举办婚礼即为典型例证。

因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问题一直未被融入现行立法,但是彩礼作为传统婚姻习俗,不仅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反而丰富了传统的礼仪文化,在一定程度上还保证了婚姻的长久性。

[4]尤其在男女经济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买卖婚姻的性质,人们更加看重的不再是彩礼经济价值的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内涵及所代表的意义。

[5]彩礼给付在我国民间盛行,且据调查显示,89.1%的人知道彩礼这回事,[6]95%以上的妇女所在的村庄涉及彩礼问题,[7]以致彩礼的给付以及婚约仪式的举行在许多地区被认为是男女双方正式成为夫妻的象征,其象征的意义已经超过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的制度。

言下之意,民众观念中的结婚并非单指登记领证,还包括诸如订婚、送彩礼、送日子、设宴等整套婚仪,且只有举办了婚礼,结婚仪式才算完整,婚契的公示公信才得以完成。

在此意义上,遵循公序良俗,所谓彩礼的婚前给付,应当是指在婚仪完成前给付。

是故,本案系争10万元转账虽发生在结婚登记后,却仍属于广义的婚前给付。

亦如有学者研究认为,“彩礼源于传统,系民间的产物,应优先适用民间的规则”,所以“对于普遍将婚礼作为婚姻缔结实质程序或存在类似乡规民约的地区,在婚姻登记之后到婚礼举办之前的特定时间内某些具有敦促婚姻目的的财产给付,仍应当认定为彩礼给付”。

[8]因各地各乡风,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加注重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而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倘若一方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后,却不与其生活或一走了之,无疑会严重损害给付人的利益。

[9]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正当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以法定共有为原则,以约定分别为例外,夫妻一方婚后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确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规定对于本案并不适用。

因为从立法论看,之所以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主要是基于婚姻的本质要求,为维护婚姻家庭这一伦理实体和谐稳定运行之需要。

而根据当下流行的婚姻合伙理论,婚姻本就是在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成立的一个以婚姻的幸福和睦为经营目标,夫妻间分工合作、互惠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

尽管两人贡献方式不同,但是为了婚姻的幸福和睦,都在以各自的资源为婚姻共同的利益作出有意义的贡献,分工协作、共享婚姻取得收益。

[10]故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明显的伦理性,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是一种以男女之间互为配偶身份关系的建立为基础、以实现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为根本目的的特殊财产关系,认定财产共有的前提首先是取得身份上的共同即男女双方必须先通过登记缔结成夫妻共同体。

但是仅有登记还不够,根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正常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婚后所得共有的,还应当以自己向对方履行了夫妻义务、家庭责任为隐含前提,否则该权利的获取即缺乏正当性。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从婚姻的自然属性观察,两性生活虽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却是常人的本性需求之一,更是子嗣繁衍的前提和基础。

有了性生活和子嗣,夫妻感情才能更加持久,家庭关系才会更加稳固。

且依婚姻契约论,“婚姻关系宣示着性的关系。

婚姻缔结的意义,在某一方面就是向社会宣示:

婚姻的当事人将缔结性的关系。

社会对一项婚姻的认可和接受,就表明社会对婚姻当事人发生性关系的认可和接受”,[11]因此夫妻性权利为男女缔结婚姻提供了生理动机,性权利的享受是彼此行使配偶权的核心内容。

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各自既享有性权利,又负有性义务,且一方之权利即为另一方之义务。

既要求性权利之主张不得随意滥用,又要求性义务之履行不得无辜拒绝”。

[12]不然,不仅不能享受性爱的快乐,更重要的是不能完成人类自身的生产任务,家庭秩序的建立和延续也就无从谈起,婚姻最终趋向解体。

本案中,原告不堪婚姻无性之苦,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即为例证。

从双方所处的年龄段以及生理机能讲,作为年轻夫妇,本该性欲旺盛,可至今竟一次性生活都未曾发生,难免令人生疑。

而据被告辩称,无性状态乃原告性功能障碍所致,且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原告就曾表露过不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

但面对原告提供的自身正常的体检报告,被告除口头否认结果的真实性外,不仅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无正当理由还拒绝对原告重新体检进行见证,这不得不让人内心确信,导致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自始就名不符实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现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却要行使做妻子的权利,倘若将系争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而言即意味着人财两空,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如此认定,亦与彩礼是一种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者说是一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目的性赠与的性质暗暗契合。

“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作多年,倾其所有给付的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

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13]若将系争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缺乏正当性。

三、不涉及一方婚后所得共有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虽然案涉10万元转账确实发生在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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