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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加盖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专用章。

1.7登记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屋登记应当依申请启动,也可依法定职权启动。

1.8审核委员会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登记部门应当设立房屋登记审核委员会,负责会审房屋登记重大疑难事项。

房屋登记审核委员会应当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登记官不应少于总人数的1/2。

1.9人员标准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人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从事房屋登记审核、登簿、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官资格证书。

同一登记业务的受理、审核、质量管理岗位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1.10标识形象

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制作的房屋登记标识。

1.11人员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登记部门应当加强登记人员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采取基本配置和外聘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设立专门队伍,其中受理、审核、登簿、质量管理等岗位由房屋登记官和正式工作人员承担,辅助性工作可由外聘人员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一般规定

2.1登记程序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登记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2.2基本单元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并且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平房院可依申请以门牌坐落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3登记文字

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规范汉字缮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附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2.4身份证明

(一)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1.境内自然人:

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华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

7.境内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境内其他组织:

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9.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法人、其他组织:

其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注册证明,或商业登记证;

10.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该使(领)馆、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屋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提交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接收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境内自然人取得国外自然人身份: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外国驻华使(领)馆确认或者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3.境内自然人取得港澳台自然人身份:

经公证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4.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自然人身份:

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5.境内法人、其他组织:

原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6.境外法人、其他组织:

其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5特殊审批

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申请房屋登记(继承和法院判决除外),应当提交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但该项目已经过批准的除外。

各国驻华使(领)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房屋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查手续。

2.6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登记部门不留存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由登记人员比对。

不能提供原件比对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出具该原件的机关或法定存档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2.7单方申请

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属于本规范3.3.1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因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权利人申请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的;

(八)申请异议登记的;

(九)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2.8共有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共有方式;

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2.9委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等内容,并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确认。

2.10公证和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一)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处分房屋、申请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人为自然人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撤回登记申请以及申请补证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因赠与申请房屋登记,赠与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赠与合同还应当经公证。

自然人委托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委托书可不公证。

(二)因继承、受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其继承权的认定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

(三)父母之外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其对未成年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但人民法院、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指定监护的除外。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能会同办理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公证。

(五)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其中,香港、澳门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由**市公证协会确认;

国外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应当经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除委托、声明、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外,其他涉及房屋的公证书应当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

2.11监护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时,应当提交本人和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房屋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2.12公告

登记部门公告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或者公告其他与登记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发布。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公告,还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应规定。

2.132.13境外司法文书认可

用于申请房屋登记的境外司法文书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2.14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2.15询问

登记部门应当查验登记申请材料,并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登记部门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2.16实地查看情形

登记部门办理下列房屋登记,应当由不少于2名登记人员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登记部门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2.17准予登记

登记申请符合本规范相应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2.18合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合并办理相应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二)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三)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2.19登记撤回

登记部门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书,登记部门收回受理凭证,并退还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共同向登记部门提出撤回请求;

一方申请撤回的,登记部门应当中止登记,并告知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撤回。

2.20不予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依法通过规划验收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或者未依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申请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2.21不予登记要求

登记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书,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由申请人在退回材料的清单上签字确认。

2.22登记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部门应当于下列法定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补证、换证,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申请人补充登记材料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登记部门可以在上述法定时限内,承诺缩短相应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2.23暂缓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的登记:

(一)异议登记期间;

(二)更正登记期间。

2.24领证要求

权利人(代理人)应当持受理通知书和身份证明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应当分别领取相应证书或者证明。

2.25登记簿效力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2.26撤销登记

2.26.1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登记部门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制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2.26.2撤销登记后续工作

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登记部门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的,登记部门应当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恢复为被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房屋权利发生变化的除外。

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的,登记部门应当注记该事实,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待明确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后,再办理房屋登记。

房屋已被依法查封的,登记部门应当待该房屋依法解除查封后,再恢复为被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

撤销登记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予以收回或者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告作废。

2.27登记资料归集

登记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2.28档案销毁范围

下列纸质档案可列入销毁范围,登记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鉴定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满5年;

(二)查封登记已解除满5年;

(三)地役权登记已注销满2年;

(四)预告登记已注销满2年;

(五)异议登记已注销满2年。

2.29登记资料利用

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服务。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申请人自行摘录的登记资料不得加盖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房屋登记资料,需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有权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查询、复制。

3.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提交材料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划拨土地未登记的,可提交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合格证明;

(五)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

(七)房产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

(八)区(县)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3.1.2实地查看内容

初始登记实地查看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是否已建造完毕;

(二)幢数、每幢房屋的层数是否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

(三)房屋坐落是否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一致。

3.1.3准予登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人,且与身份证明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记载的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且符合规划许可批准的用途、幢数、层数;

(四)申请登记房屋在施工许可范围内,且已竣工验收;

(五)申请登记房屋地址与门楼牌编号证明一致;

(六)申请登记房屋面积与经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一致;

(七)不属于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3.1.4共有部分登记的特殊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依据规划许可文件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权利主体为全体业主,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3.1.5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项目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向登记部门提交转移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后,房屋买受人可持其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持预告登记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自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但房屋坐落、面积和价款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与开发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

3.1.6结果公示

房屋预售项目初始登记后,登记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房屋坐落、房屋规划用途、房屋面积、登记时间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示。

3.2转移登记

3.2.1情形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接受遗赠;

(五)调拨、移交;

(六)拍卖;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撤销、注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以房屋作价出资、入股、抵债;

(十)因征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2.2提交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

(五)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房产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整幢楼房或者整宗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划拨用地的文件;

其中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划拨用地转让的批准文件。

申请绿化隔离地区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的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购房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各类定向安置住房的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员名单。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拥有的房屋份额,还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3.2.3转移文件种类

本规范3.2.2第(四)项“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是指:

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应当是预告登记证明),交换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权公证书,调拨、移交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撤销、注销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协议,以房屋作价出资、入股、抵债的证明文件,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他材料。

2005年3月15日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预售合同;

2006年1月1日后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

2008年10月15日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

3.2.4准予登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主体一致;

(二)转让人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记载的转让人、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

受让人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记载的受让人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范围内;

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文件约定的房屋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与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记载的房屋一致;

(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房屋,受让人应当与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

(六)不属于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3.2.5设定抵押房屋的转移

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抵押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本规范3.2.2规定材料外,抵押权人应当到场,并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3.3变更登记

3.3.1情形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身份证明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的;

(六)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3.2提交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房产平面图和房屋登记表;

(六)其他必要材料。

同一所有权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需要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还应当提交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平房除外)、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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