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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那么?

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历,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那么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

第54条那么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

对于

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二、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那么,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终究表达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

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预。

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承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

显失公平原那么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历、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

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终究到达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应从

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

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如标的价款大大超

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

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3、显失公平原那么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那么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

原因:

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

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

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无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

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

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那么、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

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时机,对竞争的“游戏规那么〞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

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显失公平原那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历、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

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相违背。

三、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

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

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历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承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

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承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

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

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历、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

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

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

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

〔二〕显失公平与欺诈

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欺诈是一方成心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历等,并没有欺骗他人。

②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

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历等订立合同,本身是

有过错的。

〔三〕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平安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

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拟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

  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

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一样,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成心,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成心,因此假设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

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

合同法?

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那么

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四、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那么作出规定的有?

民法通那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

和?

,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

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

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民通意见?

那么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历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那么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那么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

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

不与?

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

民法通

那么?

及?

的统一。

〔二〕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本文以为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那么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

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

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根底,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

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老实信用原那么,依

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那么与情势变更原那么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

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历,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那么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

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在情势变更原那么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

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根底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而情势变更原那么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

所以这两个原那么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在实际的

运用中主要是通过引用老实信用原那么来间接适用的。

至于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如果不是出现了情势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形,当事人那么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终究到达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

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那么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历,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防止法官自

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历、缺乏判断力,

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

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

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

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

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承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历,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历,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历或交易经历,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历。

当事人在购置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

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历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

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平安。

  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历和生活经历,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

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

  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

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展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

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成心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历,过于轻率而签订

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成心诱使他方提出或承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承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成心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以下情形就不构

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时机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

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

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成心,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

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那么的可能性。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历、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

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承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

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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