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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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
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05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
2005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