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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文档格式.docx

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

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

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

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

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

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

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

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

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

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

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

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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