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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皮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侵权的严格责任作了多方面说明,指出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中为任何类型的传播者减轻责任都是不成熟的、不公平的,并会制造一个危险的先例。

概括地说,白皮书列举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现行的行为如照片加工者、书店、报摊、唱片行、软件零售店等对其经营的材料进行分析检查是否侵权也是不可能的,但只要他们所交易的作品或复制件是侵犯著作权的,对他们就可能适用严格责任;

其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有技术、经济上的困难进行检查,但并非完全无可能来防止侵权,当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发现有侵权材料时,当然能调查并采取适当行动,其增加的支出当由客户吸收,构成其经营成本的一部:

其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中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方便并促进了思想的自由交流,但这不是不要或减少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理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完成这些功能而不侵犯著作权或不为他人侵犯著作权提供便利;

其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其用户存在着直接的商业上的关系,网上的行为只有他们最清楚、最了解,比较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这两个相对无辜者的能力、地位,比较好的方式是让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负责,他们比著作权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继续或防止侵权;

其五,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卸载作品的能力并从用户收费,也就是从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侵权的风险是从事经他人造成损害的商业的合法成本,就此法律风险或成本利益相比较,还没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被此法律责任的风险吓跑,风险并没有超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收益;

其六,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业务增长迅速,其风险责任也可以用保险和订立补偿条款等方式转嫁。

白皮书币认为在现阶段降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责任会出现不利的后果。

主要如:

第一,允许某类发行人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而且会鼓励有预谋的和故意的对侵权之忽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既然有能力排除接受服务而不付费的用户,同样也有能力排除损害法律的用户;

第二,在时机尚未成熟时减免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将阻塞可用于减轻他们责任风险和著作权人风险的市场工具的发展,包括保证不受用户造成的损害,通过保护和担保协议或集体许可协议等将侵权责任转嫁给侵权用户,以及对用户实施相关的教育,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如跟踪机制等措施;

第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入市场的成本相当低,规模差别大,形式作风各异,目前还找不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当减轻责任的环境和形式上的依据。

  白皮书颁布以后,美国各界反应不一。

学术界也不乏有支持者,如Jane教授倡导“当事人有权利与能力去监督,是他应支付赔偿或预防侵权的最好的说明”。

她进一步说,除非深入商业网络经营者或公告板,否则执行会变得没有意义。

然而更多的是来自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反对的呼声。

从前面的阐述也可以知道,白皮书之后美国司法界的探讨并没有朝着白皮书选择的方向发展。

  白皮书之后美国立法界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探讨也没有停止。

除下面将要着重研讨的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外,以下两部法案值得一提:

一是1998年2月的《在线著作权侵权责任法案》。

该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传输信息及机器暂存未超过限定时间的条件下,不因传输或机器自动复制、暂存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权信息而承担著作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

该法案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和在线服务提供商,避免因使用者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二是《数字著作权和技术教育法案》。

该法案规定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受到著作权侵权通知且有合理机会限制所指控著作权侵权行为外,对传输内容没有编辑、修改权能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单纯提供连线、传输服务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直接、共同或替代责任等任何形式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德国、新加坡为例加以说明。

  德国的神信业务使用法则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资料内容,在明知或技术上足以制止该资料上载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对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向他人的连接使用如含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资料内容,则依一般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1997年德国颁布了《多媒体法》,该法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依据德国可使用的一般法律规定就网络上的信息内容依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一,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对自己制作提供的信息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对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来自他人的信息,如果知道他人制作的内容,能够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应当避免其使用,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对他人制作的而又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也就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与信息制作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仅由自己提供利用途径(接受其接人服务)而由他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地提供给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对利用途径的介绍。

阳刀该法还规定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不违背电信法关于保护电信秘密的规定而知道信息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进行这种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时,他就有义务依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新加坡广播告理局则在1996年发布了因特网管理法规。

在一份新加坡广播管理局的解答中,广播局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内容负有次要的责任,首要责任由制造该内容的提供商负责。

  

(二)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

  《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是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的。

该立法是为了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该法共分为五章,其中第二章的标题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

该章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设定责任,而是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现行法律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提供抗辩理由。

根据DMCA规定,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只要符合存在便于内容提供者保护著作权材料的某些法定条件,就将被免责。

从以下阐述将会看到,该法明确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开设了若干“安全港,这些安全港的设立可能得益于前面阐述的Religious案法官的见解,国会的立法用意显然是希望能藉此让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产生更高的积极性愿意与著作权人配合,共同扫除网络中的侵权物。

DMCA明白地指出,这些安全港并不影响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主张无责任的其他任何法律理由。

在DMCA第二章中,不仅允许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而且它实实在在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发生在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侵权进行监察与处理提供了合作;

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能发生在他们活动中的著作权侵权具有更大的确定性。

DMCA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规定的程序比较复杂,总的来讲,只要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表演了一个“好公民”的角色,中止侵犯著作权的用户的服务,从因特网中剔除侵犯著作权的材料,就可以免除侵权之虞。

下面将对DMCA关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要旨作一分析评论。

  1.责任限制基本类型

  DMCA第二章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新512条,规定了四种对网络服务商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

这些限制是基于网络服务商的下列四种行为:

一是暂时传播,二是系统缓存,三是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四是信息搜索工具。

其中每一种限制均包括对经济赔偿的完全免除和在诸多方面对临时禁令的限制。

每一种限制均涉及一个独立和不同的功能,一个网络服务商是否符合某限制并不取决于他是否符合其他三种限制。

此外,服务商不符合第512条的任何一种限制并不当然地构成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人仍必须证实服务商侵权。

服务商也可以采取诸如合理使用等任何可以采取的著作权限制进行抗辩。

  2.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的一般条件

  DMCA第二章规定,寻求受益于第二章规定的责任限制者必须是“服务商”。

对第一种关于暂时传播的限制,服务商被定义为“在用户指定的点之间,为用户选择的材料提供数字网上传播的传输、引导或链接服务,而且对发出或接受的材料内容不做任何改变的单位”。

对于其他三种责任限制,服务商被更广泛地定义为网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设施的操作者。

此外,网络服务商欲取得责任限制待遇,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总体要求:

其一是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在适当的情况下中止用户的户头,如果该用户再次侵权的话。

在网络服务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都制定了用户接受服务的规则,这些规则一般公布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的网站上,或包括在与用户订立的协议条款中。

这一措施有利于制止用户侵权。

其二是服务商必须接纳“标准技术措施”,且不与其相抵触。

这里所说的标准技术措施是为著作权所有者用来表明或保护其著作权作品的措施,这种措施是按照著作权所有者和服务商的广泛共识,在公开、公平和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合理的无歧视条件下对任何人都适用,且不给服务商施加实质性的费用和负担。

  DMCA的规定表明其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与著作权人采取合作的措施防止著作权侵权活动的发生。

上述两个一般采取合作的措施防止著作权侵权活动的发生。

上述两个一般条件的满足,则表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可以享有责任限制待遇。

但网络服务提供商最终是否享受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还要看是否符合某种责任限制条款的具体规定。

  3.各种责任限制的条件

  

(1)对暂时传播的限制

  这一部分涉及用户的行为,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一个“线管”的角色。

即服务商的责任仅限于这样的情况:

服务商的作用仅是作为在他人的要求下,从网络上的一个点到另一个点传输数字信息的管道。

这一限定包括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链接的行为,以及在网络运行过程中自动产生的中间和暂时性的复制。

这一限定适用的是所谓“即刻存储”。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的知情几乎不可能,电子邮件的发送就是一个例子。

如果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发送了侵权作品,使侵权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服务商就会被免除侵权责任。

具体地说,适用这一限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传输行为必须是由他人,而不是服务商自己发生的;

二是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行为必须是由一个自动的技术过程进行,且材料没有经过服务商的选取;

三是服务商不能决定材料的接受人;

四是任何中间形式的复制件除能被预期的接受人得到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需要的期限;

五是材料在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变化。

  

(2)对系统缓存的限制

  所谓“缓存”(catching)是指在系统或网络中材料的即刻的、临时性的存储。

缓存不同于上述暂时传播。

就后者而言,信息存储的时间限于从传输方到另一方的时间。

缓存也是临时贮存,只是其比暂时传播的时间更长。

因而网络提供服务商在系统缓存中比暂时传播中识别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能力更强些。

  DMCA第512条(b)对网络服务商在有限期内保存材料复制件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的限制就是对系统缓存的限制。

这一限制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即:

这些材料是由他人上网而不是由服务商提供到网上,并且在其指示下传输给用户,材料的储存必须是按照需要从此处获得材料的用户的指令通过自动技术完成的。

服务商保存这些材料,以便通过传输保存的复制件来满足后续的对相同材料的要求,不需要再从网上资料中重新取得。

根据上面的阐述,这一限定适用于中间的和暂时的储存行为,条件是这种存储是通过自动的技术过程,目的是将该材料提供给后续要求的用户。

此外,就传输本身而言,还必须满足一些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

  ①不得改变所保存的材料的内容,即材料在传输中不得以材料被传输的方式对其内容加以改变。

②服务商应遵从涉及过期材料的规则,即如果被业界普遍接受的标准数据通信文件有特别规定,服务商必须遵从关于“刷新”材料的规则,即将保存的复制件用来源地的材料替换。

③服务商不得干预将“点击”信息反馈给材料提供者的技术手段,如果该手段符合一定要求的话。

换言之,服务商没有妨碍这样一种技术能力,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获得信息反馈的技术。

④服务商必须根据材料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密码保护)限制用户对材料的访问。

换言之,如果用户在获得材料之前要填上密码或付费,服务商应对可以获得这些存储材料的人进行限制。

⑤一旦服务商被告知任何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而上网的材料已在原地被除去、阻挡或被勒令除去或阻挡,这些材料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挡。

也就是说,如果通知了网络服务商,说一个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上获得了材料,服务商必须立刻移开或使被指控为侵权的材料不能被启用。

  (3)根据用户指令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的限制这一种情况涉及资料的更长时间的储存。

这种储存几乎是永久性的,至少与在网络上的东西一样永久。

与系统缓存或暂时传播相比,尽管对侵权行为不通知的可能性很小,以这种方式传贮材料的情况很多。

上述限制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系统或网络存储了侵权材料的情况。

DMCA第512条(b)就服务商对系统上的网址(或其他信息储存库)载有侵权材料的责任规定了这种限制,其适用范围是在用户指令下的存储。

  这一责任限制的条件是:

  第一,服务商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

第二,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他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

第三,在收到声称侵权的适当告知后,服务商必须立即作出反应,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人口。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这意味着服务商对构成明显侵权的事实不知情或没有意识到是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如果服务商知道了或意识到了侵权的存在,只要它即刻移除了被称为侵权的材料或使之不能获得,服务商将不承担责任。

这比较接近共同责任的要件,即服务商对明显构成侵权的事实知晓。

  如前所述,除非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侵权活动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并有权利与能力控制这种活动,否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替代责任。

如果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没有从侵权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替代责任即不存在。

很明显,第二个要件是吸收了前述美国判例法中替代责任规则的内容。

只是DMCA没有明确界定“控制侵权行为的能力”以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的内涵。

不过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从侵权人那里定期收取固定的服务费不属于从侵权人那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

第三个要件强调的是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正式通知后,服务商去除了材料的条件。

如果服务商从因特网上移去了被指控为侵权的材料,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其安全港就保留了。

如果不移除就不适用安全港。

此外,DMCA在处理服务商的过错与通知方面规定了一套较复杂的程序机制。

  根据DMCA规定,只有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人才能向网络服务商发出指控的通知。

服务商将接受声称侵权告知书的指定代理人到版权局备案,版权局提供指定代理人的建议表格,并在版权局的网址上提供代理人清单。

根据认知水平,服务商只有在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或情况,或在得知或意识到时,就立即撤下或阻挡侵权材料的访问入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其责任限制的规定。

  根据DMCA通知和撤下程序的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向服务商的指定代理人发出包括一系列特定问题的告知书,如果作伪证将受到惩罚。

通知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

具体而言,它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关于声称受到侵犯著作权作品的证明;

二是关于被指控的侵权材料的证明,以及足以让服务商找到这些侵权材料的信息;

三是足以让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提出侵权指控的人联系的信息;

四是关于提出指控的人善意相信被指控的使用材料的行为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声明;

五是通知的所述信息都是真实的声明,以及关于提出指控的人确实获得了权利人授权的声明;

六是经权利人授权负责处理侵权事宜的人的手书签名或电子签名。

如果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意味着告知书将不能用来衡量服务商所必需的认知水平。

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了这样的通知后,也不能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

不过,若通知包含了上述前三项的实质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立即与提出指控的人联系,或者采取了其他合理的步骤帮助提出指控的人发出完全符合法定要求形式的通知,才能享受以上责任限制待遇。

如果服务商在收到适当的告知书后,立即除去或阻挡通知书所指明的材料的访问入口,服务商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服务商出于善意清除或阻止用户访问被指控为侵权的材料或侵权性很明显的材料或活动,即使这些材料最终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因此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的一个风险是他们的用户可能会控告他们错误地从因特网中移除了材料。

DMCA则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这方面的责任,主要内容是服务商对任何人已经撤下的材料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

为防止发出错误或欺诈性的告知书,DMCA制定了一些保证条款,它为用户提供了通过发出相反告知书对告知书和撤下作出反应的机会。

服务商为符合免除因撤下材料而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立即通知用户材料已经被撤下或已经不可能访问。

如果用户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不作伪证声明的相反的告知书,指出这些材料是由于错误或出于误认而被除去或使访问被阻挡,那么除非著作权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用户发出命令阻止该用户继续从事与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系统中的材料有关的侵权活动,服务商必须在收到反通知后10到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重新放到网上。

无论是发出通知或反通知,如果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错误描述都会受到惩罚。

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不构成侵权的材料声称为侵权或材料被错误地除去或阻挡,都要承担由此给被诉称的侵权者、著作权的所有人或其许可人,或服务商造成的损失。

  4.对信息搜索工具的限制

  这方面规定保护的是这样一种服务商,他们提供一个网页使用户能把另一个网页连接起来,而该另一网页包含了侵权材料。

其涵盖的范围较广,像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及类似问题都是。

具体地说,DMCA对信息搜索工具的限制涉及到通过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限制。

适用这一限定的具体条件是:

第一,服务商须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侵权所必需的知识水平,该认知标准与对在系统或网络中保存信息的限制所适用的标准相同;

第二,如果服务商有权利与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该服务商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

三是,在接到侵权声明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人口,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止他人获得这种材料。

  5.责任承担形式的限制

  前面已经讨论了美国判例法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追究著作权侵权责任形式有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

从前面对DMCA关于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规定看,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适用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共同责任是清楚的,不过法院没有作出足够的判决来确定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

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能认为只要他中止明显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用户的服务,他就不接受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约束。

考察DMCA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服务商须从因特网中移去侵权材料,否则会失去安全港。

其中一种情况是服务商获得了对侵权活动的知情或意识,这一标准看来是从共同责任借用来的。

责任限制的设立可能会使服务商认为他们被适用直接责任的可能性极小。

不过美国也有学者认为这一点却不能绝对地确定,因为Frena案从技术上讲仍是一个很好的模式,有可能被未来的法院所遵从。

就替代责任而言,美国现存的判例似乎是要排除这种责任。

这一发展与侵权法上对企业责任一般适用的限制是一致的。

而从DMCA之法条看,似乎是将安全港限制于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况。

共同侵权责任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服务商知道侵权事实或侵权是明显的事实却仍继续向侵权的用户提供因特网服务,将要承担共同责任。

不过,DMCA对服务商不知道其用户侵权的程度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承担形式,DMCA也作出了限制。

依DMC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为他人通过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只能以下列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一是禁止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接入存在于其系统或网络中的特定在线站点的侵权材料或侵权行为的服务;

二是以终止网络账号的方法,禁止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被法院禁止令指定的其系统或网络的订户或账号拥有者提供接人服务;

三是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防止或限制在某个禁止令指明的特定在线地点的著作权侵权的禁止令救济措施,但这些措施须在所有可能的有效救济措施中,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负担最轻。

  6.对DMCA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评论

  从前面的阐述可知,DMCA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基于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处置的意义取决于DMCA影响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这是因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为其用户的侵权选择控制责任的法律领域。

忽视DMCA规定各种条件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将受制于著作权法已施加的责任,而遵从DMCA要求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将在很大程度上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DMCA的意义依赖于有多少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决定利用其安全港。

一般地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根据现行法存在责任可能的情况下才会利用DMCA的安全港。

DMCA尽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的要件相当复杂,它对网络仍然是具有积极价值的,这种价值体现在DM-CA为网络服务提供设置的安全港上。

对著作权所有人而言,由于DMCA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限制机制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有关当事人合作,尽力去除侵权材料,这就使其权益及时获得了保护。

因而可以说,DMCA对著作权所有人与服务提供者争端的解决是有益的。

具体就DMCA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影响而言,其积极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第一,DMCA为因特网提供商处于共同责任的风险中提供了更多的确定性。

第二,DMCA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免除共同责任及其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DMCA之前,如前所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移除侵权材料而免除共同责任,但他们面临的一种风险是用户或第三方控告他们从因特网上错误地移除了材料。

而DMCA之责任限制机制明确了当一个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获得了网络上的材料是侵权的警告时,这一声明被确认为是真实的。

这就免除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因移除非侵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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