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模拟法庭剧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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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模拟法庭剧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被告人李波涛,对以上宣布的人员名单你听清了吗?

听清楚了。

下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一下权利:

(1)有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2)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3)又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

(4)法庭辩论结束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5)认为庭审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

(1)依法行使杜松权利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力损害他人利益;

(2)有遵守法庭纪律秩序,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3)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

被告人李波涛,对以上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听清了?

你是否申请回避?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第二幕法庭调查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

向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向检刑诉字【2007】102号

被告人李波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沾利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沾利县利乡国利一村。

2006年7月28日因故意杀人被向北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因故意杀人被雨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向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波涛故意杀人一案,由向北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经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波涛携带一塑料桶汽油、火机等物品窜至雨湖区临海乡林家苇板厂,找暂住在该厂铁皮房的林一木(男,31岁,吉林省舒兰县人)要账,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波涛将林打晕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铁皮房内,点火焚烧,并用以铁丝将该房门拧死,将林关在房内。

在焚烧的过程中,林从该房后窗逃出,李波涛遂就地取用一根木棍追赶,并用木棍猛击林的头部。

后李波涛将林一木拖至铁皮房东后窗,放上草焚烧。

经法医鉴定,林一木系被他人以钝器击伤头部后被烧死。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涛目无国法,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向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翔向往

二零零七年一月四日

被告人,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是否属实?

不属实。

我没有杀人。

下面由公诉人进行发问。

被告人李波涛,今天向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你既可以作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无罪的辩解,但必须实事求是,你的认罪态度也将影响你的量刑,你听明白了吗?

明白。

刚才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本院起诉书指控你犯故意杀人罪是否属实?

不属实,我没有杀人。

你认识本案被害人林一木吗?

不认识。

你和孙玉是什么关系?

同居关系。

你认识孙玉的老乡孙宁吗?

孙玉和孙宁、林一木之间有没有债务纠纷?

不清楚。

你有没有找孙宁或林一木要过账?

你去过临海乡苇板厂吗?

没有,我不知道这个地方。

你在2006年5月份从事什么职业?

拉油。

你能讲一下2006年5月23日你的活动情况吗?

2006年5月23日我和巴汉华等人在一起拉油。

当时你和谁住在一起?

住在什么地方?

和张瑛住在一起,住在二吕村。

你是否把你杀人的事告诉过孙玉?

辩护人:

反对。

公诉人在诱导我的当事人。

反对有效,公诉人请注意你的问话方式。

你是什么时间离开你居住的二吕村的?

为什么离开?

具体时间记不请了,当时怕拉油的事被暴露,不敢住在家里。

你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抓获的?

时间忘了,地点在羊牯塘。

你归案后,供述过你故意杀人的事实吗?

没有供述。

当时你是怎么供述的?

没有怎么供述。

你是否向其他人提起过你杀人的事?

公诉人又在诱导我的当事人。

反对有效!

公诉人,本庭再次提醒你注意你的问话方式。

你穿多少号的鞋?

你经常穿什么样的鞋?

我穿24的球鞋。

你当时穿什么样的衣服?

上衣是迷彩服,裤子是灰色的,球鞋。

这些衣物现在什么地方?

在家。

被告李波涛,公诉人起诉你犯故意杀人罪是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的,在后面的法庭调查中将一一出示,公诉人希望你端正态度。

审判长,公诉人讯问暂时到此。

辩护人对被告人有无发问?

有。

被告人李波涛,2006年5月23日你是否找林一木要过钱?

那天晚上你到过犯罪现场吗/

你有没有买过汽油和塑料桶?

2006年5月23日晚你出门时穿的什么衣服?

上衣是迷彩服,裤子是灰色的,内裤是白色的,鞋子是球鞋。

你怎么解释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讯问笔录是公安搞的我不清楚,辨认笔录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进行过辨认。

审判长,辩护人的发问暂时到此。

公诉人有无补充性发问?

下面就本案的犯罪事实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首先由公诉人进行举证。

下面宣读被告人李波涛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二卷20—27页)。

时间:

2006年9月5日8时10分至5日16时10分,地点:

雨湖看守所。

讯问人员,侦查员:

肖金刚、尚洪祥。

摘要宣读如下:

2006年5月20日左右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雨湖区二吕村租的房子里跟我对象(孙玉,女,21岁,长沙市东平县沙河乡占镇大杨庄村人)说准备出车。

我从外间屋抽屉里拿出50元钱,到公路上搭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坐到八吕村转盘,坐上一辆从雨湖到向北的客车。

坐到雨湖中心路南西红绿灯汽车站那里,我下车买了6瓶啤酒和2根火腿肠。

我一手提着捆好的5瓶啤酒,另一手拿着火腿肠和啤酒,又上了那辆雨湖到向北的客车。

我买了到临海的车票。

在车上我把啤酒喝完了,吃了根火腿肠,空酒瓶就仍到车外面了。

离临海乡路口还有3里路时提前下车,这时天快黑了。

我提着那5瓶啤酒和火腿肠走到雨湖至向北的公路东边的一个空地里,我起开啤酒慢慢地喝,快喝完两瓶时心里就想,我去要账如果他跑了,我就把他住的房子点火烧掉,如果要钱他没有钱,我就想法治死他。

要死的,不要活的。

大约11点钟,我喝完啤酒,顺公路往南走,走到去临海的路口那里,在路东一个小商店买了一个小塑料桶,花了不到10元钱。

又返回往北走,在路西一个加油站花了十二三块钱买了汽油。

我提着汽油往北走,走到东边苇板厂的路口那里,我把盛汽油的塑料桶放在一个水泥电线杆附近,走到东边苇板厂铁皮房子前先敲门,我问:

“屋里有人吗?

”屋里没有动静,我往门上踹了一脚,有喊了一声:

“有人吗?

”屋里的人说:

“有人,起来了,起来了。

”我嫌他起的慢,用膀子又往门上撞了一下,屋里那个人打开门站在门口,我进屋问他认识我吗?

他说“不认识”。

我说我是孙玉的对象,孙玉德对象就是我。

我又问:

“你认识孙玉吗?

”他说“认识”。

我问:

“你对象孙宁欠孙玉多少钱?

”他说:

“欠460元钱。

”我说孙玉要我来找你要钱。

他说没有。

我说:

“没有不行,你出去借也得给我借上”。

我又问他“你跟孙玉什么关系?

”他说没有关系。

我又问他:

“你是不是跟孙玉同居过?

”他说“是,同居过半个月。

”我又问他最近是不是经常给孙玉发短信?

他说“是,我很想她。

”我说:

“你想她,那我呢?

你这不是纯粹想拆散我的家庭吗?

原来你们的事我不管,现在孙玉跟着我了,我就的管。

”我又问他:

“孙玉向你要过几次账?

“四次。

“孙玉第四次要账你是怎么说的?

“没有钱,有钱也不给。

”他又说:

“在雨湖、孤岛、临海,我是老大,没人敢惹。

”我恼了,对他说:

“这次你有钱就快点拿出来,没有钱出去借也得给我借上。

”我们开始对骂并扭打在一起,我用拳头在他头上太阳穴部位打了七八拳,他打我的脸没有打着,打了我胸部两拳,最后我把他打的晕倒在地上。

他在门口西侧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着。

我又踢了他脸上两脚,看他不动了,认为他死了。

我便到公路东边电线杆那里拿上盛汽油的塑料桶,又回到铁房子里,从东边床上扯下床单,浇上汽油。

在床上和墙上我也甩了汽油,我拿着打火机点着床单,出来关上门。

在板房附近找了一根约20厘米长的铁丝,穿到门鼻里拧了一个扣。

我看到屋里的火着起来了,开始往东走。

刚走到东面板房的东北角,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救命”。

我又回头往西跑,看到他从铁窗房子东边的后窗户那里爬了出来,往西屋山跑,我从后面追他,追到铁房子南二三米的地方我被一根小棍绊了一下,我便顺手拾起木棍追他,边追边打。

追到南边30多米远时,我追上他并在他头上打了两棍子。

把他打倒后又朝他胸部打了两棍子。

打他头时由于用力过猛把木棍打断了,我就把木棍仍到地上。

我看他不动了,以为他死了,我拖着他腿往东拖又往北边拖,拖了不远停下了。

然后又找了一块苇板,把他的双腿和屁股放在苇板上,抓住苇板和他的双腿往北拖,从两个板房的中间夹道那里拖到铁房子北边,把他放在东窗户的下面,然后我又从南面抱了一抱草扔到他身上,我看到房子里的火着的很大了就往西跑了。

我到了公路上先往南走,感觉不对马上往北走。

我怕被人发现,就把鞋子和裤子脱下来扔到荒地里,只穿上衣和裤头光着脚丫走,我一直跑到二吕村我住的地方,那时天快亮了。

孙玉问我为什么这么晚才回来,我说给她要账去了,她问我要来了没有,我说:

“没有,我把你老乡的对象杀了。

”我刚说时她不相信,我说真把他杀了,孙玉就吓哭了。

然后我洗完脚就上床睡觉了。

问:

你怎么知道你杀的就是孙玉老乡的对象?

答:

因为在杀他七八天前的一天中午,我和孙玉坐客车去长沙借钱,客车行驶到我杀人的那个苇板厂西边时,正好停车上人。

孙玉老乡的对象在公路东边土路上走,孙玉就指着那个人(就是我杀的那个人)说那个人就是她老乡的对象,就住在那个铁房子里,就是他欠孙玉460元钱。

你讲一下杀那个人的原因?

因为他经常给孙玉发短信,拆散我们的家庭。

讲一下你杀的那个人的情况?

身高1.70米左右,30多岁,较胖,被我打死时只穿着一件小裤头。

讲一下你作案现场的情况?

作案现场位于临海乡政府的北边的一个苇板厂,这个苇板厂有两个活动板房,我杀的那个人就住在西边的那个铁皮房里,我点火也是点的这个铁板放。

铁房子里的摆设情况?

铁房子坐北朝南,是油田上用的活动板房,门朝南,后面东西各有一个窗户,里面靠东墙放着一张床,南北方向放着,西边那张床怎么放记不清楚了。

死者当时睡哪张床?

东边那张。

作案前后你穿的什么衣服?

上身穿迷彩服,下身穿一件灰色的裤子,里面套一件白颜色大裤头,脚上穿一双“双星”牌白色网球鞋,不过这鞋和裤子被我扔到现场北边的路上。

被告人李波涛听清楚了吗?

有无异议?

听清了,有异议,这不是我说的,上面的签字不是不是我签的。

被告人李波涛的辩护人有无异议?

有异议。

被告人讲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是属实的,在笔录上李波涛的签名处非常明确的写明是代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起诉书也认定李波涛是文盲,不会写字。

另外,审判长,我们想问一下被告人,侦查人员是否向李波涛宣读过该笔录。

请发问。

被告人李波涛,笔录记载该笔录曾向你宣读,是否向你宣读过?

没有宣读过。

审判长,我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起诉书记载被告人8月7日被刑事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拘留人员应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这份供述系第一份讯问笔录,超出了该时间。

3、被告人供述200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六点钟出门时给孙玉讲的是准备出车,而不是要账。

4、被告人在该讯问笔录中所讲的犯罪动机以及整个过程与常理不符。

5、被告人关于到犯罪现场的供述与常理不符,而且没有人证实李波涛是否乘车的证据。

6、关于犯罪工具铁丝、木棍的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的物证不符。

7、关于板房后窗户的数量、床的数量及摆放与现场勘验不符。

8、有明显的事实错误,如侦查人员问死者睡哪张床,回答是东边那张。

我敲门时听到他是在东边这张床上起来的,但根据看验笔录记载板房内东边根本就没有床。

9、该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如该笔录讲:

我追上他并在他头上打了两棍子,把他放倒了又在他胸部打了两棍子,又讲到打他头时由于用力过猛将木棍打断,我就把木棍扔到地上,既然打他头上由于用力过猛将木棍打断就把木棍扔到地上,被告人手中没有了棍子又用什么打被害人胸部呢?

因此显然对该笔录的这份内容不符合逻辑要求。

公诉人有无质证意见?

针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关于本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这份证据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供述,因为被告人是文盲不识字,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并经被告人按手印确认,符合法律程序。

关于这份笔录记载是第一次对被告人讯问问题,被告人是2006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因此该笔录是被告人被依法逮捕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

2、关于被告人李波涛杀人动机的问题,动机不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人有复杂的内心活动并不被他人所感知,所以真正的杀人动机只有被告人自己能讲清楚。

被害人因为其对象欠账所以被告人去要账,并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女友有关系,被害人经常发短信给被告人的女友,被告人认为影响到其生活稳定,被告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时被害人的不冷静激发了被告人强烈的犯罪动机。

3、关于辩护人提到被告人供述中与现场勘验不一致的问题,公诉人对现场勘查的证据还没有举证,因此不做答辩。

4、关于辩护人提到手中的木棍在打击头部时断成三段无法再打击胸部的问题,很显然断成三块手中还有一截,因此可以实施打击胸部的行为。

辩护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只说明一点,我们所讲第2点异议,是因为起诉书中明确记载被告人于2006年8月7日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现在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被告人李波涛作案后的辨认笔录五份。

被告人李波涛归案后对杀人现场、木棍、铁丝、购买塑料桶(“为民”副食批发部)和汽油的地点(霞光加油站)、放汽油桶的地方进行了辨认,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不再详细宣读。

公诉人认为这份笔录程序合法应该予以采信,同时起到了印证被告人供述的作用。

被告人李波涛,刚才公诉人宣读了你在侦查阶段的辨认笔录,你挺清楚了吗?

听清了,有异议,现场辨认笔录我不知道,现场是公安人员带我去的,不是我带他们去的。

有异议,根据公诉人出具证据的顺序分别发表意见:

1、对于2006年8月1日现场笔录的意见:

第一,被告人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他带公安人员去的现场而是公安人员带他去的。

第二,通过该辨认笔录的记载,参与此次辨认笔录的公安人员共有六人,却只有两人在该笔录上签字。

第三,从购买塑料桶及汽油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得知,见证人是雨湖区义河镇的并不是现场居住的居民,多次远道而来跟着公安机关作见证让人难以相信。

第四,根据该笔录的见证目的,只是确认杀人的地点及行为,杀人的主要现场活动板房已经不存在了,无法进行辨认,对具体行为也没有作任何的记载。

2、对2006年8月4日作案工具木棍的辩论意见:

该证据是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的工具是木棍,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2006年5月24日现场勘查笔录,侦查机关并没有在现场提取木棍,而只是提取了九片木片。

3、对2006年8月4日对铁丝的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

根据2006年5月24日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是40厘米的铁丝,而根据李波涛的供述其使用的铁丝只有20厘米,因此,该铁丝不能证明是李波涛犯罪时用的铁丝。

4、对2006年5月23日购买汽油桶的质证意见,审判长,在发表质证意见请允许我们先向被告人问一个问题?

允许。

被告人,侦查人员在侦查之前你自己去过“为民”副食批发部和临海乡霞光加油站

加油是否属实?

你是否到过?

到过,是公安人员带我去的。

事实表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2006年5月23日购买汽油桶的事实不能成立。

1、被告人李波涛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他带公安人员去的这个地方,而是公安人员指引他到的该地方。

2、该证据并没有当时卖汽油的人对李波涛的辨认,以及证明案发当晚确实卖过汽油给李波涛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这四份辨认笔录上,李波涛的签字全部是由他人代签的。

在质证之前公诉人要求向被告人发问。

可以发问。

被告人你认识袁兰刚吗?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关于辨认笔录合法性的问题,这一组证据中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袁兰刚的证明,证人袁兰刚可以证明是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到的现场,因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能起到否认这组证据的作用。

2、关于证人的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并不认识袁兰刚,袁兰刚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聘请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他的籍贯和住址并不影响其作证的效力。

3、关于辨认笔录的目的,是进一步确认案发的现场和被告人的供述。

尽管现在板房不在了,但现场的方位还是能确认的,被告对作案工具以及现场地点进行了辨认,也起到了证实其作案行为的作用。

4、关于木棍的问题,这次辨认,所依据的木棍是从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木片拼凑而成,现场提取的木棍上检出了被害人的血迹,因此,现场遗留的木片是从木棍上断裂下来的。

侦查人员通过技术处理对木棍进行了还原,并让被告对其进行了辨认,可以证明其就是作案工具。

5、关于铁丝的问题,被告人辨认的铁丝是从现场遗留的门上提取的,被告人的供述说是随手捡到的铁丝锁到门上的,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对铁丝有精确地辨认,因此,被告人描述的铁丝的长度与现场不一致是符合常理的。

6、关于购买塑料桶、汽油没有辨认的问题,认定被告人购买汽油又大量证据你可以证明,不能没有卖油人的证明就否认这一事实。

辩护人有无行的辩护意见。

要求再问被告人一个问题

审判长:

辩护人:

2006年8月4日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时,你所看到的木棍是不是有木片拼积而成的?

不是。

经过当庭询问被告人,事实表明:

1、被告当庭说他所看到的木棍不是由木片堆积而成的。

2、该辨认笔录中的过程及结论的第二行明确的说明,是让被告李波涛辨认从杀人现场提取的木棍而不是由木片拼积而形成的木棍。

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登宣读对被害人林一木尸体所做的鉴定结论。

传鉴定中心鉴定人李登出庭作证。

被告人李波涛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

不申请。

下面由鉴定人李登宣读鉴定结论。

鉴定人:

我是向北市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李登,我与张莺在2006年5月24日接到向北市公安局的要求对一具男性尸体进行了鉴定,以下是鉴定结论:

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尸体有明显暴力作用的痕迹,结合死者呼吸道内的烟灰、碳末,结合现场情况,死者显系他人加害死亡。

2、根据死者头部的挫裂创及创口的烟灰,脑内的硬膜外一记硬模下的血肿的特征,分析认为,死者头部烧伤在火烧前形成。

3、根据死者体表烧伤的特征及部分表皮的脱落,结合现场,死者在被击打后拖拉然后焚烧。

4、综合上述各项,结合现场,分析死者系被钝器击伤后烧死。

结论:

死者林一木系被他人以钝器击伤后烧死。

5、在侦破此案过程中,提取带有斑迹的已碎裂木棍,及尸血一份,要求对以上检材可疑斑迹进行是否人血以及血型检验。

经鉴定,带有斑迹的木棍的数块碎裂段上的斑迹均检出“A”型人血,与林一木血型一致,确认林一木却被该木棍击打过。

鉴定人:

李登张莺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请公诉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你们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结论是否科学完整?

当然。

完全符合。

审判长,询问完毕。

辩护人进行发问。

请问鉴定人,你们是否接到向北市公安局提供的公民林一木的人身特征的资料?

并且进行了核对?

有的,包括林一木的身高,体重的大体特征。

依据是2006年1月签发给他的暂住证时的资料。

是大体特征吗?

这个……应该说是比较精确的,毕竟是案发一个月之前测过的。

你们得到过公民林一木的血型样本没有?

请注意我说的是“公民”而不是“被害人”。

有的,是林一木曾经在向北医院的医疗病历,为A型,与我们的鉴定结果吻合。

请问当前鉴定界公认的最准确,最科学的人体同一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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