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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15.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16.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1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可严格按照要求,自行组织生产。

18.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19.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均可出厂销售。

20.企业在出厂检验中应当按照生产批逐批进行出厂检验,一个生产批是指同一天生产的产品。

(×

 )

21.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22.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经销企业可以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23.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均可出厂销售。

2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使用召回的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25.分装企业可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

26.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关键控制点的作业指导书及控制记录。

2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以适当的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28.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29.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

3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情况自行决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3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自行严格要求组织生产。

3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3.企业在出厂检验中应当按照生产批逐批进行出厂检验,一个生产批是指同一天生产的产品。

(×

34.1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市场准入标志。

( √)

35.在发证检验中,企业使用了某种食品添加剂而在食品标签上未注明的,检验机构一旦检出,则判为发证检验不合格。

36.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 )

37.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38.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经销者不得拒绝。

39.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40.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可以为同一机构。

41.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42.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可以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43.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4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45.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46.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47.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8.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罚款;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检验、检测设备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方可使用。

50.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51.《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2.《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品中不的添加药品和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时的物质。

53.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54.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55.食品生产领域不再发放卫生许可证。

卫生部门颁发的原卫生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

对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审核,有关食品卫生条件和规范可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5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市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57.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

58.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在国内销售的,应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59.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6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

61.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食品,均可出厂销售。

62.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6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必须撤销该行政许可。

64.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经销企业可以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65.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66.列人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7.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的,原检验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复检。

68.核查组对通过必备条件审查的企业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送到核查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69.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变形或者变色。

70.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71.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

72.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7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情况自行决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7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可严格按照要求,自行组织生产。

7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76.企业在出厂检验中应当按照生产批逐批进行出厂检验,一个生产批是指同一天生产的产品。

7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使用回收的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78.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关键控制点的作业指导书及控制记录。

7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以适当的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80.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可以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8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为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申请受理部门的具体受理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8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3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8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4.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人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5.在发证检验中,企业使用了某种食品添加剂而在食品标签上未注明的,检验机构一旦检出,则判为发证检验不合格。

8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时应用质量好的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

87.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88.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89.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9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9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部分事项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但是许可审批权不得委托。

92.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93.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94.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2次比对检验。

95.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96.审查计划确定后,由审查组通知申请人,告知需要配合的事项。

97.审查组应当填写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

98.审查组应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改进的,审查组应在食品生产许可改进表中明确。

99.申请人在公布的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作为生产许可的检验机构。

100.申请人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或登记注册的一致(印章复印无效)。

101.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样品的保质期,确定样品送达时间。

102.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103.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相关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104.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10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06.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107.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08.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109.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10.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111.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

112.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晶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11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14.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115.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116.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小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117.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11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

119.企业可以根据具备的检验能力确定出厂检验项目。

120.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121.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

122.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检验。

123.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124.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125.企业未在证书有效期内提出换证申请,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126.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2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128.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129.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130.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131.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审查组指定的检验机构。

13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133.设备核查应核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请人陈述第十一条的申报生产能力和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数量、参数。

13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2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35.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13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7.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以后,无需再进行健康检查。

138.细菌性食物中毒多见于夏秋季。

139.检测食品中的大肠菌,其卫生学意义是作为食品受到肠道致病菌污染的指示菌。

140.不同批次的食品可以共用一个检验合格证。

141.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

142.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43.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采购或者使用接近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

14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145.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

146.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147.食品外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代表了该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过了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审查,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

(√)

148.紫外线灭菌,只适用于空气、水及物体表面的灭菌。

(√)

149.干热灭菌不仅适用于玻璃仪器的灭菌,同样适用于金属用具的灭菌。

150.丙酸钙用于面包及糕点中可起到防腐作用,pH值越高,其防腐效力越高。

151.采样必须在无菌操作下进行,采样工具在使用之前,应湿热灭菌,也可以干热灭菌,还可以用消毒剂消毒进行处理。

152.误差是指测定结果与真实值的差,差值越小,误差越小。

153.数据的运算应先修约再运算。

154.标准溶液浓度的表示方法一般有物质的量浓度和滴定度两种。

155.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

156.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157.菌落总数是指一定数量或面积的食品样品,经过适当的处理后,在显微镜下对细菌进行直接计数。

158.大肠菌群是指一群在37摄氏度能发酵乳糖、产酸、产气、需氧和兼性厌氧的革兰氏阳性的无牙孢杆菌。

159.水中的硬度大小就是指水中Ca2+、Mg2+含量的多少。

160.酸度计测得的PH值随温度升高而增大。

161.国家标准是最高级别标准,因此企业标准技术指标应低于国家标准。

162.红心鸭蛋为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为使鸭蛋心变红,可以在鸭饲料中加入苏丹红。

163.粮食中的黄曲霉毒素属于食品污染中的化学污染。

164.因为朗伯-比尔定律,只有入射光为单色光时才成立.所以在日光下进行目视比色测定结果误差较大。

165.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应用的紫外光区波长范围为200~400nm、可见光区波长范围为400~780nm。

166.手拿比色皿时只能拿毛玻璃面,不能拿透光面。

167.凡是含有氧元素的化合物都是氧化物。

168.在腌制的食品中常含有较多的亚硝酸盐。

(√)

169.糖精钠不仅是一种人工甜味剂,而且是一种营养物质。

170.所有的颜料都可用于食品的着色剂。

17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172.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173.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

174.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175.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X)

176.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177.由于亚硝酸盐与食盐外观上很接近,容易误食造成食物中毒,因此应加强亚硝酸盐的保管(√)

178.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179.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采购或者使用接近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

180.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181.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

182.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183.只要生产的产品质量好,无需在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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