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培训材料税务稽查方法其他税种检查方法DOC 55页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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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实地检查经营者的具体经营内容,核实是否属于资源税的应税范围,以此确认经营者是否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2.检查经常性发生收购未税矿产品业务的单位时,从检查“原材料”、“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账户入手,并结合实地查看,确定购进耗用的原材料是否为资源税应税产品,以发现是否存在收购未税矿产品行为,同时也便于及时从中发现不定期开采、临时开采或零散开采的资源税纳税人。

3.征税范围检查,应深入车间、仓库,通过实地观察生产场所,了解生产经营流程、耗材和产品,查询与纳税人有经营往来关系的单位及个人,检查纳税人的“原材料”、“产成品”、“其他应付款”、“管理费用”、“应交税费”等账户,核对入库单、货物运输发票等原始资料,查核纳税人是否有在开采、生产、购进等环节隐匿属于某一特定应税资源范围的行为。

二、计税依据的检查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数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国税发[1994]015号文第三条)

(二)常见涉税问题

1.纳税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自用数量以及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不真实。

2.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在使用时直接出库结转成本而未作销售处理。

3.将加工精、选煤实际销售量折算成原煤耗用量作为课税数量的纳税人,故意加大损耗数量比,不按规定的加工产品综合回收率折算,少计耗用原煤数量。

4.将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的,不按规定的选矿比进行折算,少计耗用原矿数量。

5.以应税产品的产量为课税数量的,少计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数量。

(三)主要检查方法

1.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数量的检查。

企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消耗自用产品,数量操控性强,难以核准。

如煤炭企业的食堂、浴室、职工学校耗用的生活用煤,下属商店、服务公司等耗用的取暖用煤等,检查时可直接审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的贷方发生额和“生产成本”的借方发生额,对照产品实物账及“产品出库单”或“领料单”,核实企业是否按当期应税产品的实际消耗数量作为资源税的计税数量。

如果当期有产品损耗,还应认真审查“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账及“账存实存对比表”和“盘存单”,以便核实损耗的具体原因及真实数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再从计税数量中予以剔除。

将核实数量与企业纳税申报表上的申报数量相核对,如不相符,应按核实的数量计算应纳税款,确定应补税数额。

还应审查“生产成本”总账及明细账,特别是涉及“生产成本”贷方发生额的,要根据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对应关系逐笔查对,核实纳税人是否有将生产的应税产品自用后直接冲减“生产成本”,不作库存商品增加和减少的账务处理,进而少申报缴纳税款。

2.煤矿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以及生活用煤的检查。

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计算耗用量,按产品综合回收率计算的,检查时需从“库存商品”明细账入手,先核实加工后的入库产品数量,再核实企业还原计算的原煤数量和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验证企业使用的折算比是否符合规定,折算使用的加工后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折算的原煤课税数量是否准确。

对于机车发电使用量没有健全使用记录的,可以采取技术测算的方法,先审查发电车间的生产记录、工作量和生产量(产电度数),再根据有关的配比消耗技术资料,按单位工作量和单位产品消耗量推算出耗用原煤的数量。

3.按选矿比将精矿折算为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的检查。

首先应审查“库存商品——×

×

精矿”明细账,查看原始入库单据,并实地监测,核实车间精矿数量是否账实相符,并按规定的选矿比计算出原矿数量,再与企业申报的原矿数量相比较,核实是否少申报缴纳税款。

4.以应税产品产量为课税数量的检查。

检查时可先审查“生产成本”账户的贷方结转数量,并与产品成本计算表上的“完工产品数量”、“库存商品”账户借方当期增加数量相核对,核实当期增加数量,确定当期实际产量,再与纳税申报表上的申报数量进行核对,从中发现企业申报课税数量小于实际生产数量,或“产成品”帐面数量小于实际生产数量的问题。

5.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属于商品流通企业的,应审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的借方发生额,并结合审查“商品入库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核实购进未税矿产品的数量。

扣缴义务人属工矿企业的,应审查其“原材料”账户,结合“材料入库单”、“发货票”、“货物运输发票“等原始资料的审核,查实购进未税矿产品的数量,再与企业申报纳税的课税数量相核对,若申报数量小于核实的数量,说明扣缴义务人少扣缴了税款。

三、适用税目和适用税额的检查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①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②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国税发[1994]015号第三条)

1.降低或混淆应税产品的等级,按低等级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2.将稀油记入稠油、高凝油,按低等级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3.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进行销售,却按液体盐的单位税额申报纳税。

1.降低或混淆应税产品等级的检查。

检查时,先审查“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等账户,核实生产入库和销售结转应税产品的等级数量确定是否正确;

再审查“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核实结转的应税产品的销售成本和销售价格,佐证应税产品的等级数量认定是否无误;

然后按核实认定的等级,确定适用的单位税额;

最后根据各等级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与企业“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以及纳税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核对,从中发现企业是否存在降低或混淆产品等级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

2.油田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的纳税检查。

首先检查“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等明细账以及油田的生产记录,核实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产量;

其次检查“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以及销售发票等资料,对照销售价格,掌握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实际销售数量,推算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实际产量,进而查实企业有无混记、混销稠油、高凝油与稀油的情况。

其中对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进行销售的纳税检查。

对盐场(厂)检查时,可以采取倒推计算法,即先从企业的销售环节入手,根据开具销售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和单位价格,确定销售盐的种类和数量;

再检查企业的生产加工环节,按照盐的生产加工流程,核实液体盐和固体盐的生产、加工、结转数量;

将检查掌握的有关数据资料对比分析,核实数量上、分类上是否一致,同时对照税金计算表,发现企业是否存在将固体盐当作液体盐进行申报以降低适用税额、减少应税数量的问题。

四、税收优惠的检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财税[2007]16号第五条)

1.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享受减免税优惠。

2.免税项目未按规定单独核算。

1.使用原油免税情况的检查。

检查与原油免税有关的会计资料,使用审批手续,出库、入库记录,核实免税原油的使用数量。

并通过询问调查有关人员,掌握原油的实际流向和用途,并根据使用单位的工作计划、生产记录和有关的技术资料,验证开采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使用原油的真实性,核查有无以加热、修井名义领取原油但实际改变用途的情况。

对不能准确提供使用数量或不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2.纳税人损失数量减免税的检查。

在检查中可采取账实对照的方法进行检查,即以各种资产账目为基础,核对企业的报损清单,对部分损失较大的资产或贵重资产进行实地清查,以核实企业损失的真实数量,看企业有无多报、虚报损失的情况。

第二节城市维护建设税检查方法

一、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

1.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2.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税发[1994]38号)

3.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85]财税字第69号)

会计制度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核算。

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上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常见涉税问题

符合纳税人确认条件未申报纳税。

(四)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核实被查对象是否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除三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此确定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2.除“三资”企业和海关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外,对其他的减免税的检查,主要审查其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而擅自减免的税款应及时补征入库。

二、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

1.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2.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公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国税发[1994]051号)

3.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5〕25号)

4.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比例税率,共分三档,即:

(1)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1%。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5.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l%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85]财税字第69号第九条)

(二)常见涉税问题

1.城市维护建设税时适用税率错误。

2.国税机关查补增值税、消费税后,纳税人未向地税机关申报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时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25行的“当期免抵税额”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核对,查实是否相符。

2.检查“三税”应税行为的发生地,核实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三、纳税地点与纳税期限的检查

1.代收代扣“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在代收代扣地。

具体情况如下: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规定由受托方企业代收代缴“消费税”的单位,同时按当地适用税率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2.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财税字[1985]第143号文件

(二)检查方法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检查与“三税”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检查一致。

如:

某农机销售中心营业地点在城郊结合部,2006年12月缴纳增值税20万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万元。

2007年3月,稽查人员对其检查时,认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使用有误,经到建委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中心营业所在地点属市区范围,应按7%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节土地增值税检查方法

一、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一)法律依据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交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会计制度规定,土地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核算。

计提土地增值税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上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时,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1.检查单位“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明细账,了解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发生增减变化的情况,发生减少的,要通过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核实被查单位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变化,进一步确定是否转让了其拥有的房地产和土地并取得收入,转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2.对不设置账簿或账簿记录不完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深入实际进行调查,通过走访、询问土地、房产、受让方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查单位是否发生了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发生转让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3.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资本公积”和“银行存款”等账户,确定是否有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转让土地的情况。

根据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的规定:

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二、征税范围的检查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征税范围的具体划分,详见表9-1、9-2、9-3。

9-1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经济行为

征税范围

1.以转让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屋开发、建造,并出售的。

3.出售存量房地产的。

2.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或是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

3.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4.合作建房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转让的。

9-2土地增值税不征税的范围

不征税范围

1.以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

1.房地产的继承。

2.房地产的赠与。

2.房地产的出租

1.房地产出租,产权不变更。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产权未发生转移的。

3.房地产的抵押

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4.房地产的交换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

5.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

虽有收入取得,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的。

6.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不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房产产权、土地使用人也未取得收入的。

9-3土地增值税免征范围

免征范围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即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

这种行为具有投资的性质,与房地产的出售不同,没有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合作建房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配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因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让的。

4.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对企业在兼并行为中发生的转让房地产行为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混淆土地增值税的征免税范围。

1.征税范围确认的检查。

检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银行存款”等账户,核查单位有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行为的发生。

如果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还应进一步确定转让土地的权属是否为国家所拥有。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的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出让区分的检查。

土地使用权属转移包括两种方式:

转让与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和联营的检查。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检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发现企业有对外投资和联营行为,应进一步检查“开发产品”和“投资性房地产”账户,确定企业对外投资和联营的形式,对于以其建造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或联营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检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明细账,如果发现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非房地产开发的,则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4.被兼并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检查。

通过合同、协议、批文等资料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账户,重点查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等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形式,如果属于被兼并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让到兼并企业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他行为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5.搬迁企业土地、房产的检查。

对于有搬迁行为的企业,要询问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掌握具体的搬迁情况,查看当地的城市规划,查实是否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应税收入的检查

1.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

1.转让收入长期挂账不及时结转,延迟纳税。

2.少报转让价格少申报纳税。

3.视同销售行为未申报纳税。

4.取得非货币收入未按规定计量少申报纳税。

5.部分房地产销售收入不入账,形成账外资金少申报纳税。

1.检查“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应付帐款”、“预收账款”等账户,核实实现的收入是否长期挂帐不及时结转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的时间申报纳税。

2.查阅有关的转让合同、协议、评估报告,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银行存款”等账户,查询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及购买方,核实取得的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有无少报收入的情况;

在审查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用评估价格来计算征税。

3.视同销售行为的检查。

主要通过检查“开发产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明细账,结合对合同协议的审查,核实企业是否发生了视同销售行为;

对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主要检查账务处理和收入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4.非货币收入的检查。

主要查阅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了解取得非货币性项目的市场价格,核实非货币收入是否全额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入帐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

5.房地产转让收入完整性的检查,要从“主营业务收入”、“产成品”、“固定资产清理”等明细账入手,认真核对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等关联资料,同时对已售商品房实地查看,登记造册,逐项帐实核对,分别从数量上、金额上核实商品房销售收入的准确性。

四、扣除项目的检查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1.虚列开发成本,多计扣除项目金额。

2.旧房的重置成本确定不准确,多计扣除项目金额。

3.自行扩大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检查

(1)重点审查“开发成本”账户,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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