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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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此外,针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影响、打击非法排污行为和数据造假、xx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等内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作出了相应的内容增加和修改。
此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xx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xx、xx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第二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xx的合理流量和xx、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xx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xx证;
xx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xx证。
排污xx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xx或者违反排污xx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xx、xx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排污xx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xx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xx、xx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xx、xx、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xx、xx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十九、第四章第一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xx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xx或者回填。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四款修改为:
“xx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xx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第四章第三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xx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二十八、第四章第四节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xx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xx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
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三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xx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xx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四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四十一、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四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四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三条。
四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xx排放水污染物的;
“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xx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xx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xx、xx、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xx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
“xx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xx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xx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十、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xx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五十三、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五十五、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xx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xx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xx、xx、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