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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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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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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和法律区别的主要表现。
1.产生的条件不同。
2.表现形式不同。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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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用机制不同。
5.内容不同。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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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
四、法律与道德的结合9
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9
二)道德的法律化10
三)法律的道德化10
四)寻找“白色的乌鸦”11
参考文献12
浅议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结合
内容摘要:
法律和道德犹如两条交织向前的线,时紧时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摩擦出耀眼的火花。
本文从法律和道德在现实中的矛盾出发和带给我们的启示出发,继而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辨析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最终阐述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结合,为法律和道德的发展寻求正确的方向。
关键词:
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冲突结合
一、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
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
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
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
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
“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
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
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
带给我们的启示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整新生的行为现象。
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
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
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
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
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
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
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
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
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
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
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
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
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
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
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
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
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
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
“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
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
”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
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
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
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
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二、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道是道路、行径、方式。
德是行为的表现。
道与德组合到一起,意义上就发生了变化,就有了道德的新义。
道字变成动词。
德是由道决定的。
有道产生的德,演化成了道德。
现在人们把道德的意思着重地表现在德字上。
意思就是,不论你以什么道,只要能产生好的德果,人们都是乐意的。
在学术方面,道就是道,德就是德,是不容混淆的。
在人们的生活当中,可以把道德做为一个德字的意思去应用。
在很多事情上,人们只究其结果不问过程。
对方不论采取什么道,表现出来的德是直观的。
所以,大多情况下,道德就是德的意思。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恩格斯讲:
“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
”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
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
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
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
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
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
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
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三、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
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
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
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
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
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
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
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
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
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
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
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
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道德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
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
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
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
〔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
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
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
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
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四、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
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
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
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
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
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
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
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
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
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
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
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为法律和道德的结合创造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
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
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
二)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
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
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
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
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
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
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
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
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
三)法律的道德化
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
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
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
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
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
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
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
“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
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
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法律道德化的实质是由他力约束转向自我约束,由法律约束转向道德约束。
很显然这种机制在现实中缺乏其操作性。
四)寻找“白色的乌鸦”
法律道德化及道德法律化都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点,因此寻找一种综合两者优点的机制即中庸之道,十分迫切而重要。
虽然这种机制并没有出现,但并不代表它不存在。
所有人这一辈子只见过黑色的乌鸦,但这并不表示世间没有白色的乌鸦。
无论法哲学家也好,科学家也好,都不能否认世间可能有白色的乌鸦。
这是很重要的。
科学的主要任务就是找寻“白色的乌鸦”。
法律作为科学的一大分支,有许多白色乌鸦让我们追寻。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
〔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北京:
三联书店,1956。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
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6〕〔挪威〕乔德坦·
贾德,《苏菲的世界》,萧宝森译,北京:
作家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