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的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的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的论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船舶拍卖公告是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首先遇到的问题。
《海诉法》第32条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这就是说,拍卖船舶必须等待公告期满30日后才能进行。
这种不分外轮与内轮、大船与小船、商船与渔船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弊端。
就拍卖公告的要义,一是向社会公而告知,便于公众知晓拍卖船舶事宜,以召引更多的竞买人涌跃参加竞买活动,使船舶能够以较高的价位顺利成交;
二是告知那些与船舶有关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参加公平受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催告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使拍卖后的船舶成为不再附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
从上述要义出发,不同种类船舶的拍卖成本及其拍卖价值的比例不同,拍卖公告亦应区别不同的船舶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拍卖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
商船一般跨地域、甚至跨国度航行,船舶所附有关债务多半发生在航行中的各个区域,特别是外轮与其有关的债务大多数发生在国外,公告期间太短,债权人难以知晓,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
再者,商船吨位一般比较大,其价值少则几百万,多则几千万,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7日内付清船价,需要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企业才敢参加竞买,就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要筹措几百万或上千万的竞买款亦非轻而易举,也需一定时间的筹备,公告期间太短难以寻找到适合的竞买人。
所以拍卖大型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是符合实际的,有利于船舶的成功拍卖。
(二)拍卖渔船或其他小型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
首先,渔船或其他船舶,一般在沿海或近海作业,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在本地,只要发出公告,一传十,十传百,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很快就能知道并决定是否参加债权登记。
其次,小型船舶吨位比较小,评估价多数在五十万元左右,有竞买能力的人较多,无需长时间公告寻找买主;
再次,小型船舶体积小,技术含量低,抵御风险能力差,公告时间过长,难免不遇台风、火灾、沉船等风险,一旦在公告期间船舶灭失,不但给多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给法院自身带来许多麻烦;
最后,公告期间越长,看护船舶等费用越高,对那些拍卖价款不多的小型船舶,看护等费用要占去大部份,这不符合申请拍卖船舶清偿债务之目的。
实践中,公告后短时间内,所有债权人都能如期登记债权,登记竞买的人也不少,一切拍卖工作准备就绪,船舶所有人、申请人、债权人、竞买人以及法院自身都希望及时拍卖,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避免遭遇风险。
而现行《海诉法》笼统规定30天公告时间,显然过长,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所以小型船舶的拍卖公告期间应当缩短,一般不少于7天,即可达到公示之目的。
二、关于债权登记问题。
债权登记是拍卖船舶的重要程序,是指海事法院对决定拍卖的船舶予以公告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在公告期间按照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
《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这一规定过于概括,何为“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
其内涵与外延法律未作规定,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以致在实践中引起不同理解,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有人主张,“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不得进行登记。
理由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是随船债权,未经过“洗船”程序,不因法院的拍卖而消灭,既使被合法拍卖,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买船人主张权利。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使竞买人竞买得法院拍卖的船舶是一艘不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
其他一般债权不具有这种特性,不需经过“洗船”,只要竞买人取得拍卖船舶所有权,一般债权人就不得以其债权与船舶有关再向新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
所以债权登记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
“洗船”固然是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
债权登记除了达到“洗船”目的外,同时也是督促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得以公平受偿,尽量减少其损失。
是不是所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都允许债权登记?
比如,船舶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向银行申请未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的借款等。
笔者认为也不尽然。
经营船舶缺少资金的贷款或借款,表面上看似与船舶有关,但实质上与船舶未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如果允许债权登记参与分配,可能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海诉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也就是说拍卖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已经被扣押,而扣押的前提又是船舶发生了海事请求。
所谓海事请求,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
根据《海诉法》第21条规定,能够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只有22种。
其他请求既然不能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当然也不能进行债权登记。
所以
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
逾期债权登记。
法律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29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
第13章就不同法律关系规定了其他海事请求权1年、2年或3年等不等期间的诉讼时效。
就是说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就变成了逾期债权。
对逾期债权是否允许登记?
有人认为,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表明债权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实体权利,其债权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允许其债权登记。
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首先,船舶优先权人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消灭的是船舶优先权,其海事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这只表明实体权利优先受偿的资格丧失,而作为一般海事债权则依然存在,因而其权利主体仍然可以登记主张权利。
其次,一般海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实体上的胜诉权,其诉权并不因此被剥夺。
债权登记是程序上的权利,允许债权登记,不等于债权人就一定能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
再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不是登记程序上的审查就能定夺解决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须经提起确权诉讼后的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
对于海事请求索赔权已经法院裁判确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已超过了执行期限的债权是否可以申请债权登记?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债权已经法院裁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当事人不仅放弃了实体上的权利,而且也丧失了程序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不论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还是一般债权,应都不能申请债权登记。
未到期债权的登记。
通常未到期债权有两种:
一是未到期的抵押权;
二是未到期的一般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船舶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船舶抵押权本身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船舶被依法拍卖,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在抵押权被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债权登记,参与受偿。
一般债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所属船舶被拍卖,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也应允许其债权登记,参与受偿。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是抵押权还是普通债权,只要未到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既不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更不能申请强制拍卖船舶提前行使债权,故不能申请债权登记。
上述两种观点之所以截然不同,即是从债权未到期是否可以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为出发点的。
主张允许债权登记是因为可以参与受偿,而主张不允许债权登记则是因为不能参与受偿。
笔者显然认同未到期债权可以申请债权登记,但理由与之前一观点截然不同:
债权登记是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准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以是否可以参与受偿为前提,正如当事人行使诉权却未必都能胜诉一样。
只要未到期债权与船舶有关,符合债权登记的法律规定,都应允许其申请债权登记,至于是否可以参与受偿,那是在受偿程序中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确权诉讼问题
(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何为确权诉讼?
确权,顾名思义,就是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确认,即当事人持海事请求证据,主张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法院就这一权利的真实存在、是否与船舶有关及其性质、数额进行确认。
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诉通常分为三类: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诉讼。
当事人间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就是确认之诉。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法院否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否定自己应承担的某种义务,亦即对义务不存在的确认。
二是要求法院肯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肯定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亦即对权利存在的确认。
《海诉法》中的确权之诉完全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对当事人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因而应归类为确认之诉。
(二)确权判决的上诉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这一规定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是国家的司法制度,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所有案件都必须两审终审。
海事海商确权案件是地地道道的普通民事案件,理所当然应两审终审。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但限制得特别严格,主要适用于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
这类案件均没有对抗的当事人,即没有被告,其特点是,不存在答辩、反诉、调解等问题,也不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诉讼程序,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不能顺利进行诉讼。
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属一般民事案件,则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之利害关系人按普通民事案件起诉。
而海事诉讼中的确权案件,完全不具备这些特点,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普通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理应允许上诉。
《海诉法》规定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案件不得上诉,其目的不外乎为了使船舶拍卖后的价款得到及时分配。
仅仅为了及时分配拍卖价款而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理由似乎并不太充分。
众所周知,之所以设立海事法院和制定《海诉法》,就是因为海事案件具有其他民事案件没有的复杂性,海事债权基于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而产生,案情复杂,证据难认,责任不易划分,加之当事人争议大,特别是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等确权案件,其疑难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一旦确权错误,拍卖价款已分割完毕,可能造成该受偿的未得到受偿,不该受偿的却又受偿了,这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按照民诉法规定,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受理后三个月内结案,允许当事人上诉,拍卖价款晚分配几个月,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有多大的影响。
对此有人以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决不允许上诉来比照推定船舶拍卖程序中确权案件不允许上诉的合理性。
表面上看,这似乎不无道理。
但若深研究起来,二者却有不同的性质。
破产债权属于一般民事债权,多数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责任明确,只是对债权的性质与数额可能产生分歧。
为此,破产债权登记后,对债权的性质及债权数额,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通过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来确认,不需提起确权诉讼。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服,可以在作出决议后的7日内提出异议,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决,对人民法院的裁决不得上诉。
从形式上看,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决不允许上诉,而实际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从某种意义上说系准一审程序,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决具有准上诉的性质。
可见,海事债权案件与破产债权案件不能相提并论。
因此,为了贯彻实
行民诉法的两审终审制度,加大海事审判的正确系数,对海事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裁决,允许当事人上诉应为利多弊少。
四、关于拍卖价款的受偿问题
拍卖价款的分配是拍卖船舶的最终目的。
《海商法》第19条至25条规定了受偿的法定序位,即:
第一序位受偿,船舶优先权。
各项优先权之间一般情况下按下列顺序受偿: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但,第4项请求后于第1至第3项发生的,先于第1至第3项受偿;
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
第二序位受偿,船舶留置权。
第三序位受偿,船舶抵押权。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四序位受偿,其他一般债权。
当拍卖价款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受偿序位受偿顺理成章。
但实践中,拍卖价款往往是资不抵债,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处于较后位次的债权只有在处于较前位次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后才得以清偿,为此,各债权人都互不相让的争取从有限的价款中尽量多分,债权人会议往往很难达成分配方案。
虽然《海诉法》第11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
”但在实践并非这样简单,还面临着许多实际棘手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一般债权人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其拍卖款不足以清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申请扣押拍卖人债权的受偿问题。
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一般债权只能在清偿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后剩余的价款中受偿。
当船舶拍卖价款在清偿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后,还有足够的价款时,申请扣押拍卖人不论是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还是一般债权人,其债权受偿都不成问题。
关键是申请扣押拍卖人是一般债权人,而拍卖价款仅足够清偿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时,申请扣押与拍卖人的债权因受偿序位在后其债权受偿就会完全落空,花费精力与财力并承担着巨大风险申请扣押拍卖所得价款,却被优先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不费吹灰之力囊括一空,这对申请扣押拍卖人明显不公。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都是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
既然如此,那么当船舶优先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未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先于行使申请扣押拍卖的权利,从公平原则出发,在保护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同时,也应保护申请扣押拍卖人的受偿权利。
不论价款是否足够清偿优先权、担保物权,都应根据申请扣押拍卖船舶人和价款多少的实际情况,适当考虑申请人债权的受偿问题。
(二)拍卖价款能够清偿部分一般债权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申请拍卖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问题
船舶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这是拍卖船舶分配价款的多数情况。
如果申请扣押拍卖人是一般债权人,如何受偿?
实践中认识不一,作法也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一般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尽管扣押与拍卖船舶系申请人之申请,但也不能因此而多于其他债权人受偿,除去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受偿额及先行拨付的费用,其余债权人应平均分配剩余的拍卖价款。
而笔者则认为:
申请扣押拍卖人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所剩部分再由其他一般债权人按平均比例受偿。
其理由是:
1、一般债权为同一法律属性之债权,因而在私法上具有平等性,在债权分配时应受到平等保护。
然而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等于每个债权都能同等的实现。
靠司法救济之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法上的民事诉讼,取决于债权人本身实现债权的积极态度及采取的措施。
有的债权人能充分运用诉讼手段和执行手段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而有的债权人虽然享有到期债权,但由于自身诸多原因,怠于寻求司法救济或者虽然通过司法救济,但对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却迟迟不予申请执行。
如此等等,这就导致债权实现的非一致性。
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先寻求法律保护的债权,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2、诉讼程序中的扣押是一种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根据《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这一规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生效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在审理或判决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他方当事人的船舶采取限制其处分或转够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海事请求的判决得以实际执行。
而拍卖船舶即是实现海事请求裁判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措施。
不论诉讼程序或是执行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请扣押与拍卖船舶,而法院又实际采取了扣押与拍卖的措施,那么申请人的一般债权就附有了保全性质,从而使之债权在拍卖价款中理应优先于其他不具有保全性质的一般债权受偿。
如果申请人与非申请人平均受偿,那么申请人扣押拍卖船舶就失去了保全的性质,《海诉法》所规定的海事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意义。
3、申请扣押拍卖人承担着申请错误和扣押期间船舶灭失的风险,而其他债权人则因未提出申请而无需承担任何风险。
其他债权人无需承担任何船舶灭失的风险而允许其与承担全部风险的申请人平均分配拍卖价款,显然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这就挫伤当事人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理,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4、申请扣押拍卖人优先受偿,可以预防债务人伪造虚假债务参与分配。
如果平均受偿,原船舶所有人为其不法利益完全可以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一系列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参与分配,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申请人优先受偿,可以防止其虚假债权参与分配。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此条虽然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中受偿顺序的规定,但其性质与海事诉讼中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没有区别,因而完全可以参照此条的规定来确定申请扣押拍卖人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三)逾期与未到期债权的受偿问题。
逾期债权是否可以受偿分两种情况:
一是逾期的船舶优先权不得再优先受偿,但可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
这是因为船舶优先权人在一年内怠于行使权利,丧失的是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资格,其海事请求权本身依然存在,只是变为了一般债权。
二是逾期的一般债权不得参与受偿。
逾期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又未有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当然也就没有资格参与受偿。
未到期债权不能参与受偿。
这是因为未到期债权(一般债权)通常基于合同约定的履
行期限未届满所致,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债权人的债权还处于不确定之中,债权人有可能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可能因债权人违约,或者是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可能不成就而导致债权丧失。
允许参与受偿,实际就提前把不能确定的债权予以了确认,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实是很不公平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