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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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Word格式.docx

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对于作品标题采取绝对保护主义的国家以法国最为典型。

法国关于作品标题的保护采取两分法,即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和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

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法保护。

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

“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

”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

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如非统知识产权组织、意大利、西班牙、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

当然,还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

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败诉,即属此例。

〔1〕

有些国家以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除了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保护外,对非具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从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上予以保护,特别是对于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或其他的原因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

如德国关于作品标题的保护在其商标法中规定的也较为明确。

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2)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和标志。

”美国虽然对于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上的保护,但其判例也认可作品标题可在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法律适用下受到保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

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

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定义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2〕标题是指“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

〔3〕本文所称的作品标题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切作品的名称,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名称。

〔4〕

作品标题是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集中表达作品内容,具有高度抽象概括性。

它能点睛作者的创作意图,反映作品的中心思想,体现作者高超的创造才能,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

作品标题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作品标题达到了创作的高度,具有创作性。

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它是指作者在掌握了一定素材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经过精心安排,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融入其中,形成自己独特风格的表现形式。

〔5〕有些作品标题虽是为公众所熟悉的语词、语句,表面上看作者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其实,作者选择某语词、语句作为标题并赋予它独特含义的过程便是一种智力活动,也构成了创作。

该语词、语句已包含了作者自己的思想,更加贴近于现实,更引人入胜。

有些作品标题字数极少,似乎尚未达到创作高度,但是否具有创作性不能以字数多少为标准来衡量。

有些广告语只有几个字构成,却不能否认它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创造性。

第二,作品标题具有独创性。

作品标题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其所指作品的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所以说标题与整部作品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作品标题往往都是由几个简单的汉字组成,但它却不是简单汉字的简单堆砌。

当几个简单汉字被用作某作品的标题时,它们便被赋予了一种不止于其字义的含义,这种含义是通过整部作品体现出来的。

这样,作品标题与作品联系在一起,具有了一种独创性。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作品的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一种非抄袭他人作品的自己独立创作。

作品标题可能会是生活中常用的语词、语句,甚至会是作品的作者利用了他人的创作成果,但作者只是借题发挥,又通过整部作品赋予了它一种自己独特的含义。

因此,作品标题要具备独创性,前提是它必须与作品本身联系在一起。

这种联系可以分为内在联系和外在联系两种。

内在联系是指一些作品标题表面上便具有独特性,当它独立存在时公众就可以把它和其所指作品联系在一起;

外在联系是指一些标题本身是为公众所熟悉的语词、语句,必须通过作品其他特征的提示才可使公众把它和其所指作品联系起来。

第三,作品标题往往简洁明亮,具备简洁性。

作品标题一般都比较短小,字数较少,因此容易导致雷同,产生误解。

著作权法理论中有一项基本的规则,法律只保护表达思想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法律保护的是蕴涵着某种特定思想的形式,如果有人利用外观上相同的形式去表达另外一种思想,则不宜认定为侵权。

当然,一种形式一般只能表达一种思想,作品标题这种简短的形式只是一个例外。

如,果戈里有《狂人日记》,鲁迅亦有,但他们却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思想,所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因此,认定是否侵犯作品标题不应只看外在,还应从其所蕴涵的含义上去认定。

第四,作品标题,特别是知名作品标题具有传播性,其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代表整部作品的鲜明位置。

无传播即无权利,传播性是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

〔6〕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一定范围内是以标题为代表的。

人们往往是通过标题去知道并深入了解某部作品的,甚至有些人对某部作品的了解仅限于作品标题。

因此,知名作品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是知名的作品标题。

这样,知名作品标题便具有了一种基于作品声誉而又超出作品本身价值的价值。

标题的这种价值是一种可以被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价值,如应用于商业领域即产生商品化价值。

三、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正确界定了作品标题的概念之后,下面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

有独创性的标题视同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普通标题(即无独创性的标题)不是作品,只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7〕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

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为什么著作权法应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保护,因为: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

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

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

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

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

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

《红楼梦》、《围城》、《红与黑》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

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

2.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

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

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1)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

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

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

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

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2)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

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

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

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3.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模式

关于作品标题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少见。

目前,在我国也有将作品标题申请商标注册且已获得商标权的情况。

例如,美国杂志《读者文摘》在我国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

顾保孜编著、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红镜头》也进行了商标注册。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所使用的,用以区别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记,通常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等构成。

作品标题就其本身的特征,只能成为文字商标。

从商标的法律概念来看,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其具有显著性。

所谓商标的显著性也称作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这就要求商标既不能混同于商品通用名称,也不能等同于商品本身的性质,并且要便于识别,这也是商标构成要件之一。

作品标题能否作为商标权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作品标题是否具有显著性而分别对待。

缺乏显著性的标记由于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在世界各国均不能作为商标取得注册和保护,作品标题如作为商标也不例外。

  首先,作品标题只要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就可以申请为注册商标,使该作品标题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从而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类似作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前面提到的《读者文摘》这一案例,就是很好的例证,在我国,最早以“读者文摘”作为标题出版刊物的是某杂志社,但该杂志社未将“读者文摘”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在美国也有标题为《READER’S DIGEST》(中译名:

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READER’S DIGEST”标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后,该美国出版商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又在我国就“读者文摘”(中、英)标题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后来,我国的某杂志社就不能将“读者文摘”作为其刊物的标题来使用了,只好更名为《读者》。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近代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近代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

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

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

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

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

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对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

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

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

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在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问题上,一方面在法律上应给予明确,最起码也应该提出一个总的法律保护原则。

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以下规定:

第一,知名作品的作品标题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知名作品的作品标题用于商业用途;

第二,著作权人可以许可第三人将知名作品的作品标题用于商业用途,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或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知名作品的认定工作。

当一部作品在其所属领域影响巨大,其作品标题具有熟知性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知名作品认定的申请。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的印刷量、销售情况、收视收听率、社会反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知名作品被认定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知名作品的作品标题进行登记,告知社会公众;

第四,为了避免第三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知名作品之前将作品标题用于商业用途,在作品产生之日起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第三人不得进行作品标题的商业使用。

鼓励著作权人在作品产生之日甚至产生之前,就将其作品标题的商业使用权利进行相关注册。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第一版第390页。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685页。

〔3〕《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82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5〕王景琦《知识产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62页。

〔6〕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3页。

〔7〕德利娅·

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一版第87-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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