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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例Word格式.docx

  一天傍晚,开车去与几年没见面的大学同学吃饭。

晚上八点多准备开车回家,车开起来没走几步,就闻到一股电线的焦糊味。

原以为是街道两旁燃烧东西的气味飘到车里。

打开车窗,味道却大了起来。

这时看到一股青烟从车的方向盘左下方冒出,惊吓道:

“是我的车烧了!

  急忙拔出车钥匙,拎起包跳下车来。

而此时车的仪表台左下方已经有浓烟冒出。

车停在东三环的辅路上,刚开离同学的单位大门不久。

同学见状急跑回单位砸开大门让人取灭火器。

保安拎着灭火器赶来时,我的车已经有明火烧了起来。

  原来在电影、电视里见到的场面竟然发生在我自己的车上!

  几个人用灭火器对准起火的地方猛喷,但还是压不住火势,车很快被浓烟包围。

打了“119”电话,但当时北京三环路上还未过晚高峰,消防车迟迟到不了。

此时的我只有在旁边团团转,眼看平时日日相伴的车遭受大火的烧烤,却束手无策。

  耗尽了十几个灭火器后,车终于停止燃烧了。

外面蒙满了白色干粉,里面烧得面目全非,车被拉到了修理厂。

开了五年的车,二手车市场报价不过四五万元,结果修车费竟达到了两万五!

  保险公司的答复是不予赔付,因为没有自燃险。

  在这之前,我根本就不知道还有自燃险这个附加险。

记得上的车损险里有一条是对火灾的赔付,这时才知道,火对汽车来说,是要分“外火”和“内火”的。

车损险里所指是外来火源,车自己烧的“内火”不在赔付之列。

又从网上查到相关知识:

车到了四五年之后,就要上自燃险,因为容易出现漏油或是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

  真后悔自己怎么这么缺少保险知识。

但是后悔药还没有吃到嘴,又发现,原来“内火”还是要分许多情况。

在自燃险的免赔事项中,汽车上加装一些防盗、报警、音响等设备,加大了车辆的用电负荷,引起车辆自燃起火,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想想我的车里有音响,装有防盗器,如此一来,即使我上了自燃险保险公司也有可能不赔。

而我真不知道谁的车里没有音响,更不明白什么样的车自燃才能得到保险赔付!

  玻璃也是如此,一把“内火”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烤裂了,但是玻璃险也是附加险,保险公司照样不赔。

  于是,我的车在修理厂被拆得只剩下一副没有玻璃的外壳和一个完好的发动机,几乎所有的塑料制品都要换新的,拿着一张交了近3000元的保单,却从保险公司拿不到一分钱的支援。

  实在不明白,“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保险原则怎么在这个时候就完全不起作用了?

  巧的是,我的车刚遭遇了火灾,我的另一位大学同学的车随后又遭遇了水灾。

一场暴雨让北京城北部的一些桥洞下面迅速积水,同学正巧开车走到那里,对水位估计不足,一下子被闷在水里,发动机进水,需要大修。

  同学所上保险的公司答复是,对于车辆涉水、被水淹没排气管后重启发动机造成损失的情况不予赔偿。

除非上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或是一种叫涉水险的险种。

  我的祥林嫂式的诉苦,引来了许多同病相怜的人。

一位同事刚买一辆新车,正好外出,在高速路上几乎是匀速跑了600多公里,齿轮箱里的齿轮竟被打掉了一个。

车商说变速箱不在保修范围内,保险公司说变速箱不在保险范围内。

崭新的车子,只好花2000元打开变速箱修理。

  总结一下,好像车损险也就只赔外壳的损伤了。

在保险公司的定义里,车被细分成了几十个部件。

得到验证的是,今年新车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附加险种类从原来的十多种一下猛增到20几种,而且险种设计也是五花八门,除了传统的盗抢险、玻璃险、自燃险、划痕险外,甚至还有高尔夫球具盗窃险等附加险。

  而这些附加险险种增多,主要来自原来主险中涵盖的但在新主险中剔除的保险责任,在新附加险中体现出来。

例如,发动机损失附加险和划痕附加险。

原来如此,过去是打包整卖的,现在是拆开来卖。

看似大家各取所需,实际是每出现一种异常,保险公司就更有理由不赔偿:

“你上的主险里没有这一项,你没有上附加险。

”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士一句话,就可以把我们这些保险业的外行打发得远远的。

  所幸的是,我们的车最后都自掏腰包修好了。

被大水灌过车的同学决定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不准备再购买任何险种了。

理由是:

“要么是有钱买全部的保险,不管什么附加险全部买下来,这样最保险,但是花费非常高。

如果觉得这样做不划算,干脆就什么险也别买,出了事自己修车,其实和交保险费差不多;

不出事就”节约归己“了。

  同学说的也对,面对这么多附加险,我们简直像买彩票,谁会知道今年夏天车子要涉水?

我的车会自燃?

当然如果把“保险彩票”全买下来,保险公司就太高兴了。

上海特大火灾保险公司赔付2%远低于国际水平

国民保险意识淡薄是关键

  11月21日是上海“11·

15”胶州路特大火灾遇难者“头七”公祭日,从上午开始数万市民从各方聚集而来,为遇难者献花寄托哀思。

图为市民在“上海不哭”横幅上签名。

CFP/图

  ■灾害与保险

  □许闲

  2010年11月15日下午,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的一栋28层民宅发生严重火灾,造成58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大部分房屋被毁,居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上海“11·

15”特大火灾将成为人类灾害史上的另一个重大事件,成为现代文明中发人深思的安全管理案例。

9月底笔者曾在《中国保险报》撰文《泥石流保险的市场缺失》,因为舟曲泥石流特大灾害中体现出来的问题在于老百姓无险可保,文章的视角更多在于评判保险市场的不完善。

而上海“11·

15”特大火灾中所折射出的问题,更多在于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导致在火灾保险(财产保险)相对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保险公司无法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和商业赔付。

  火灾保险是近现代财产保险的先驱

  火灾保险并不是一个陌生的险种。

国外许多年代久远的保险教课书上会使用火灾保险(fireinsurance)来代指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

这是因为,尽管最早的商业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但是真正将财产保险发扬光大并且成为财产保险重要部分的却是火灾保险。

需要指出的是,火灾保险只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一种险种别称,火灾保险称谓的由来是因为它产生的初始目的在于承保陆上财产的火灾危险,但是后来火灾保险被发展成为承保各种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的险种。

因此,就保险责任而言,火灾保险早已超出了当初火灾保险的范围,不过,保险业界与学界仍对火灾保险这一传统叫法津津乐道。

  早在1591年,德国北部港口城市汉堡的酿造业者为了重建被烧毁的造酒厂而筹集资金时成立了火灾合作社。

当时凡加入该火灾合作社的人在遭遇火灾时,可以获得重建建筑物相应的资金,火灾保险的雏形得以形成。

到17世纪初,德国境内互助性质的火灾救灾协会遍地开花。

火灾保险是在17世纪中叶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1676年德国的46家火灾合作社联合成立了汉堡火灾保险局。

  火灾保险除了在德国兴盛以外,在其他欧洲大陆也得到很好的发展。

1666年9月2日晚,伦敦市一个面包商在烤面包时,由于火柴堆距面包炉太近而引起了火灾,大火延续燃烧了四昼夜,导致伦敦市85%以上房屋被烧毁,灾后有20万人无家可归,损失之严重在英国史上是空前的,这场大火成为英国火灾保险发展的动力。

1667年,牙科医生尼古莱·

巴蓬首先在伦敦开始经营房产火灾保险,开创了私营火灾保险的先例。

巴蓬用了13年的时间募得资金4万英镑,以此成立了合股性质的火灾保险所。

巴蓬不仅创立了私营的火灾保险所,而且在火灾保险中首次引入了现代保险理念上的精算观念。

他按照房租和房屋的危险等级差别收取保险费,对木造房屋收取相当砖瓦结构房屋两倍的保险费。

可以这样讲,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和精算在保险上的运用,正是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逐渐演变发展而来。

  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随着英、法、德、美等国家工业革命的完成,社会物质财富的大量增加和集中加速了火灾保险市场的需求。

这一时期,火灾保险组织以股份公司和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为多。

市场需求的增加和行业竞争的加剧,不仅加速了规模较小保险公司的破产和市场主体的融合,而且使得火灾保险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意义的财产保险。

为了控制同业间的恶性竞争,保险同业公会相继成立,共同协定火灾保险费率。

这一时期火灾保险的进步体现在保险标的从过去只承保建筑物扩大到其他各类财产,而且火灾保险的承保风险除火灾外,还扩展到地震、风暴、水灾等,此外还承保火灾后的利润损失。

火灾保险发展到现在,已然成为承保多种标的和风险的财产保险。

  “11·

15”火灾直接损失与保险损失差异大

  根据主流媒体的推算,“11·

15”特大火灾事故可能造成近5亿元人民币的直接损失。

5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目前上海市二手房市场成交均价在每平方米3万元左右。

由于事故发生地的公寓中一梯六户的房型只有两户朝南,其他朝向均不太理想,因而价格悬殊较大。

朝南房屋的预估损失为每平方米2.9万元到3万元,朝北房屋的预估损失则为2.6万元。

按照以上推算,“11·

15”特大火灾事故仅仅造成的房产损失便可高达5亿元人民币,如果在考虑房屋内部财产价值的话,则直接经济损失远远不止5亿元人民币。

  从上海市保监局17日通报的关于“11·

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保险排查理赔情况看,目前涉及该项重大事故的保险公司主要是太平洋保险和中国平安。

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为承保了事故发生地的社区综合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必须理赔的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家财险300万元,人身险100万元,社区公众责任险100万元。

平安保险公司因为事故发生地有2名客户身故,9名客户受伤住院,根据客户所在单位投保的1年期团体意外伤害险,首期理赔金额为182.5万元。

  除了以上两家保险公司以外,已有3家财产险公司截至17日接到6件家财险报案,保额74.67万元;

房贷险报案1件,保额62.7万元;

车险报案3件,具体保额及损失待查。

有8家寿险及养老险公司确认身故客户3名,保额合计203.1万元,受伤客户13名。

  从已知的赔损数据看,保险公司目前已经承担的保险赔付额度约为1023万元,随着报案率的增加和理赔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应该会承担更大的保险赔付。

但是相较于最少为5亿元的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23万元的保险赔付似乎显得苍白无力,因为保险损失与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将小于2%。

  2%的保险赔付额度,错不在保险公司

15”特大火灾事故和以往在中国发生的重大灾害一样,保险公司在承担灾害损失和保险赔付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微小。

根据现有的数据看,本次保险公司在转移上海“11·

15”特大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比极有可能小于2%,远远低于国际上巨灾保险赔付36%的平均水平。

不过,与以往的自然灾害保险赔付不同的是,本次火灾保险赔付额度较低,错并不在保险公司。

因为相对于地震保险、泥石流保险等等专门性险种市场并不发达的情形,火灾保险或者是其所归属的财产保险产品有着发达而又完善的保险市场。

如果说以前的灾害赔付率低是因为保险供给链出现了问题,那么本次火灾折现出的问题更多在于保险需求链上。

  现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

根据这一定义,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上已经有了许多成熟的产品,比如常见的财产保险基本险、财产保险综合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等等。

  财产保险基本险是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财产所面临的基本风险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它是团体火灾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

根据我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该险种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火灾;

雷击;

爆炸;

飞行物体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破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及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此外,被保险人所花费的必要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也使保险公司必须赔付的内容。

  财产保险综合险也是团体火灾保险业务的主要险种之一,它在适用范围、保险对象、保险金额的确定和保险赔偿处理等内容上与财产保险基本险相同。

财产保险综合险区别于财产保险基本险的关键点在于保险责任范围上的拓展。

我国目前财产保险综合险的承保范围除了以上基本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以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因为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和地面突然塌陷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家庭财产保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的火灾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是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业务分散并且保险额度小、保险合同数量多,风险结构以火灾、盗窃等风险为主。

常见的家庭财产保险包括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安居类综合保险、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和专项家庭财产保险等等。

  火灾保险所承保的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附属装修设备、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和特种储备商品,或者是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项生活消费资料等。

不过,对于某些市场价格变化大、保险金额难以确定、风险较特别的财产物资,如古董、稀有珍品、艺术品等,则一般不涵盖在火灾保险以内,这些财产需要经过特别约定的程序后才能承保。

  从以上关于我国保险市场火灾保险相关产品的介绍可以看出,上海“11·

15”特大火灾事故所面临的火灾风险,实际上被涵盖在大量的火灾保险产品中。

换而言之,如果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更高一些,保险产品的覆盖面更广一些,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承担更多的赔付责任,可以对受灾民众灾后重建和救济补偿发挥更加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推动保险业发展,提高民众保险意识是关键

  保险业发展的困境之一,应该在于民众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认可和认知程度较低。

保险需求是保险经济学研究的永恒话题,遗憾的是如何真正地将保险意识量化到保险需求的经济学模型中,却是一个研究难题。

许多文献在讨论保险需求模型时将保险产品的价格、投保人拥有财富的水平、投保人对风险的认知等等作为重要参数进行讨论,其中与民众保险意识淡薄最为直接关联的因素,应该是投保人对风险的认知。

不过,这一因素仍然不能完全代表民众的保险意识。

  西方发达国家中保险产品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获缺的工具,与火灾相关的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可以高达80%以上,是仅次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及型险种。

不过我国民众对同类保险产品的接受度比较低,导致民众保险意识薄弱的原因,既与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长有关,还因为几千年来我们的老祖宗们习惯忍耐、安于天命,不愿意主动用保险方式来转移自身面临的风险;

另外,还有许多民众存有侥幸心理,保险公司赔付不力和可信度不高等诸多原因。

  当然,不能笼统地将民众的保险意识等同于保险公司的需求。

民众有了保险意识,对保险业和保险产品的接受程度高,还要求保险公司有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并且有及时有效的营销渠道和在保险赔付时合理高效的理赔通道。

推动保险业的发展,从消费者的保险需求和供给方的保险服务,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

因此,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赖于来自民众的消费者、来自保险业界的供给方、营造良好市场氛围的政府、作为第三方代表公众利益的学术研究机构、新闻传媒等等多方主体的不懈努力。

文末,仅以此文悼念在“11·

15”特大火灾事故中离去的同胞,上海不哭:

愿生者坚强,愿逝者安息。

  (作者单位: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

  资料:

在西方发达国家,与火灾相关的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可以高达80%以上,是仅次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及型险种。

不过我国民众对同类保险产品的接受度比较低,导致民众保险意识薄弱的原因,既与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长有关,也因为几千年来我们的老祖宗们习惯忍耐、安于天命,不愿意主动用保险方式来转移自身面临的风险;

另外,还有民众存有侥幸心理、保险公司赔付不力和可信度不高等诸多原因。

崔德海与韩国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要义]审判实践中,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的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颇具审判实践价值,尤其目前我国法院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审理的案件不多,而在国外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运用分段审理的方法极为普遍。

 

本案例意在明确:

1、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

2、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案件解决的基础;

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4、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运用分段审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先行判决。

[案情]原告崔德海。

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JINYANGSHIPPINGCO.LTD)。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M/VMARINEEAGLE)轮抵达天津新港,右舷停靠7、8段码头卸货。

因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该船装运出口货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派,从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该轮的卸货情况之后,于0835时左右持合法登轮证明登上“马林一戈”轮,进一步核实舱口情况并了解卸货速度。

当时,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属8组16班次的三名装卸工正在“马林一戈”轮的二舱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货。

三名装卸工所处的位置分别为站在右舷甲板上负责安全的装卸队队长;

站在“马林一戈”轮二舱前头中间位置负责指挥的装卸工;

另一个为按指挥负责操作船吊的绞车手。

当原告站在该轮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距舱口约1米左右处观看舱内情况时,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后坠入二号货舱。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急救,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

天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

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伤性腰椎管狭窄第二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腰部第2锥骨压缩性骨折,腰部第3、4锥骨右横突骨折,肾挫伤,双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崔德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被告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轮进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200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

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疗,短期内尚不能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崔德海治疗康复以后才能审理。

与此同时,崔德海以住院治疗急需大笔医药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基于案件的上述情况,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先行判决。

依法判令:

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成立;

二、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同时下发(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

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

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本案涉及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

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

”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

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存在吊钩击中的情形。

从诉讼理论上讲,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一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来看待。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把自认作为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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