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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典第十表即是“宗教法”。

梅因在述及这部法典时说:

“从罗马人在文化进步中的相对地位来看,它是一部非常早的法典,而它公布的时间,正当罗马社会还没有从这样一种智力状态中脱身出来,亦就是正当他们的智力状态还处在政治和宗教义务不可避免地混淆在一起的时候。

”虽然《十二铜表法》尚未摆脱与宗教相混杂的状态,但它毕竟是由军伍性的民众大会制定的,它的主要内容是肯定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秩序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而不是什么触犯上帝、有悖神意,就这点而论,它和其他完全以神权为基础的古代法相比,在摆脱宗教的旅途上已远远走到了前面[4]不过,它要最终走完这条路,还得经历几个世纪。

到公元前l世纪罗马共和国转变为帝国时期,罗马民族的原始宗教基本上从法律中被排除了出去。

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帝国的《十二铜表法》这些西方的法典遗迹,都明显地表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扩张,罗马民族固有的狭隘的市民法体系逐渐瓦解,适用范围更广泛的万民法的地位和作用趋于加强,而万民法的精神是与市民法及其宗教因素相冲突的。

万民法号称一切民族都适用的“国际法”,它依据的是自然和理性,体现的是权利精神而不是某种神权意识。

在万民法兴起的同时,源于希腊自然哲学的自然法思想亦猛烈地冲击了古罗马法中的原始宗教。

从公元前1世纪到公元4世纪初,罗马法主要受自然法观念支配。

由于摆脱了宗教的束缚,罗马法在这一时期内有了迅速的发展,罗马法学亦出现了空前的繁荣,著名的两大学派和五大法学家都活跃在这段时期。

与此同时,兴起于东方的基督教亦已经度过它最初的艰难时期,集聚了相当的能量,开始了向罗马帝国政治和法律的进军。

基督教发源于公元1世纪的巴勒斯坦。

当时,该地区属于罗马帝国的东部行省。

由于征服者的残暴统治,造成了这一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危机,广大的下层平民以及奴隶生活极其艰难,普遍感到压抑和绝望。

在这个时候,拿撒勒的耶稣开始出来宣教,他预言残酷的罗马奴隶制行将灭亡,“天国”将降临尘世,这给正在黑暗中挣扎的人们带来了光明和信心,亦给他们以极大的精神安慰。

因此,耶稣传教3年而遭逮捕,并被移交给罗马派来的地方官,作为反叛者被钉死在十字架上。

对此,恩格斯指出,基督教“在其产生时亦是压迫者的运动,它最初是奴隶和释放的奴隶、穷人和无权者、被罗马征服或驱散的人们的宗教”。

耶稣的死并没有阻止基督教的扩散,相反,信教的人数不断增多。

“原因在于,罗马从一个城邦共和国变成罗马帝国以后,不仅罗马城邦和意大利这个老根据地,而且整个罗马帝国广大领土,都遭到了精神解体的危机,基督教提供了当时迫切要求的福音。

……现世的事情,有人看来,已经极度圆满而无复可为;

有人看来,因为极度绝望而无复可为;

大家把精神寄托到宗教上去,是唯一的出路。

在这个世界,证明了原罪教义是天经地义的,皈依用他的血救赎我们的主耶稣吧。

新宗教就这样不胫而走了。

到公元2世纪中叶,许多教堂存在于帝国的东方诸省,而且开始向莱茵河流域和北非扩散。

到3世纪时,基督教已成为罗马帝国境内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

然而,此时的基督教自身亦发生了重大变化。

由于罗马帝国上层分子的大量入教,导致了基督教徒成份的复杂化,民主反抗精神渐趋泯灭,神秘色彩愈趋浓厚。

“主教”和“执事”攫取了教会的权力,使原先民主管理制度不复存在,为了争取罗马社会富有者的皈依和避免帝国政权的迫害,他们越来越强调服从政府和奴隶主的保守因素,顽强地劝说下层信徒放弃暴力反抗,服从国家和自己的主人。

公元2世纪末到3世纪初的基督教“教父”德尔图良向罗马皇帝说:

“我们为皇上、为整个帝国祈祷。

……因为我们知道,那可怕的天地末日,幸亏仰赖罗马帝

国方延期来临。

”基督教内部的这种变化加上它的巨大实力,促使罗马帝国统治者对它态度的转变,他们终于发现,基督教可以成为自己统治的支柱,因而开始从迫害转向扶植利用。

这一情形即是韦伯所说的:

“统治的官僚总是一方面是广泛的、冷静的理性主义的体现者,另一方面又是有纪律的‘秩序’和安定的体现者,并把它视为绝对的价值准则。

对一切非理性宗教信仰的深刻的蔑视,同时又看到它们作为驯服手段的可利用性,一般都是官僚体制的特征。

早在古代,罗马的官员就是如此。

”。

公元313年,对基督教徒来说,是值得庆贺的一年。

这一年罗马西部皇帝君士坦丁与被打败的罗马东部皇帝李锡尼会晤,颁布了著名的“米兰敕令”,宣布基督教同其他宗教信仰平等,并把没收的财产归还给基督教徒,从而奠定了罗马国家同基督教联盟的法律基础[2]在君士坦丁的大力扶持下,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的影响迅速扩大,到公元392年,狄奥多西皇帝颁布法令,正式立基督教为罗马国教。

基督教经过磨难,终于在罗马帝国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这一结果给正统的大主教们带来的不仅有欣慰,更有鼓舞,但他们十分清楚,罗马帝国之所以如此宽容和优待基督教,是因为江河日下的罗马帝国需要基督教的支持和帮助。

因此,基督教欲要得到更大的扶持,必须为罗马帝国的统治和法律辩护。

早期基督教的圣人奥勒利乌·

奥古斯丁在他的名著《上帝之城》中着重指出,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的成功,就是千年禧国——上帝在世上为王的开始,罗马帝国的皇帝运用权力来推进基督教的发展,这样就使他们的权力直接用于为上帝服务的目的之中,亦使他们为成上帝之城的公民,而不是万恶的罪人。

他们在世间的统治是得到上帝认可的,世俗的法律必须遵守,因为世俗之城的状况是不能听之任之的,它需要法律和权威加以严厉的约束和管理。

他甚至认为,作为统治者,必须以为他的臣民造福为目的,并且能以严酷的手段镇压一切背叛和反对基督教正统教会的“异端”分子,然而,由于人类由其始祖那里遗传来的从恶倾向是如此严重,因此,统治者亦经常陷入极端的自私自利之中,即使是这样,人们亦必须服从这些统治者。

因为,对于那些为上帝所摒弃的人来说,暴君的统治亦是上帝安排给这些“无可挽救”的人们的一种惩罚,这是出于上帝的意志,是不能改变的。

基督教对罗马法影响最深刻的莫过于法观念上的某些变化。

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并对罗马世界产生巨大的思想影响之前,传统的罗马历史和世俗社会都普遍认为,世上只有两种法:

一种是自然法,它乃是自然理性和正义的体现;

另一种是制定法,它是由世俗社会制定和颁行的,体现并服从永恒的自然法。

但是,一俟上帝的观念在人们心中扎下根来,传统的法观念便无形中被动摇了。

上帝是万物的创造者,人类和人类的法不过是上帝的赐予而已。

因此,在自然法之外,还有体现神意的法,亦即永恒的上帝之法,世俗社会制定的法所要体现和服从的不只是自然法,还有上帝的“神法”。

伴随着法观念的变化,罗马人对“罪”的认识亦有了变化。

在传统的罗马法学中,犯罪一直被认为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侵害行为,它是由个人的堕落和社会的不公所造成的』一1然而,基督教并不认同这样的解释。

德尔图良提出,对人来说,最可怕的问题不是死,而是罪。

但是,这个“罪”不是出于个人行为的结果,而是人类由其始祖亚当和夏娃那里遗传来的“原罪”。

因此,奥古斯丁强调,即便是刚刚呱呱落地的婴儿,亦难逃“原罪”这一罪责,因为他从出生之时起已是堕落的人群的一员了,他继承了始祖落的本性,其七情六欲将超出理性,当他达到一定年龄时,就会犯“本罪”(天主教称人们自己犯的罪为“本罪”),所以,人的犯罪并不是受外力所迫而不得不造成的过失,而是人类本性使然。

基督教使世俗罗马社会的“罪”变成了宗教世界的“罪孽”。

观念的变化虽广泛深远但却是缓慢的,基督教会为了加强对教徒和罗马法直接的影响,就不断地汇编各种教令教规集或借助皇帝的立法来扩大自己的势力。

在西罗马,尼西亚的撤尔底迦的教规集《罗马的礼仪》汇编于公元410年左右,而《伊西多》(或称《西斯帕那教会观点汇编》)可能在公元5世纪初汇编于罗马。

在东罗马方面,当时有大量的各类宗教会议的教令,许多被汇编成《安蒂奥克的寺院法》(约公元380年),后来的宗教会议的宗教法规对其进行了增补,著名的有卡尔西顿的教规全编[s]教会的法规虽然只对教徒和教会有效,但教会就在罗马帝国境内,教徒又是罗马臣民,因此,教会法规与罗马法律在管辖上有着交错重叠的关系。

至于诸位皇帝就基督教事务进行的立法,其影响就更不容忽视了,自君士坦丁承认基督教后,此类立法不断增加,查士丁尼以其宗教立法对基督教在罗马法中的地位和教会法的发展给予了决定性的影响。

《查士丁尼法典》的诞生,标志着基督教在罗马法体系中已占有一个不可动摇的位置。

该法典第一卷的内容是:

教会法、法律渊源及高级官吏的职责。

总体来看:

在公法和私法的发展过程中,教会的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统一的过程中,在纷繁出现的各种审视角度中,帝国和教会的关系受到重视;

宗教机构亦在民事领域获得了管辖权(比如我们已提到的主教审);

教士和教令被承认拥有某些特长;

在教会组织中出现了法人制度,与此相关的是一系列法律关系;

各种制度和关系不断变更和创新(比如神圣物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基金会制度开始发展,等等);

宗教职业和地位对人的能力和法律地位产生着影响;

出现了一系列宗教性质的犯罪;

所有这一切都成为法律的新对象。

从基督教自身的角度和与它成为国教以前的情形比较来看,基督教与罗马法的关系已发生了根本变化:

一方面两者由敌对转为共存,从此西方法与基督教结下不解之缘;

另一方面,罗马法中的基督教因素逐渐上升,以至在西罗马灭亡以后的西方法律发展中,基督教最终一跃而成为法上之法。

当然,这是发生在五六个世纪以后的事情。

就当时而言,罗马法作为庞大的实际运作的法律体系,基督教在这个体系中的地位还是有限的。

这个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就数量看,《查士丁尼法典》共有十二卷,教会法只占其中一卷的三分之一;

从法典的内容看,虽然法律给修道院和修道士以极高的特权和地位,但教会仍然只被视为巩固皇权的一根有力的支柱而已。

在罗马,皇权凌驾于教权之上,皇帝被认为是上帝加圣恩涂圣油而掌权的,尽管他的首要任务是确立信仰,使全体人民敬拜上帝这唯一的神,但这样做,不仅仅是为了尊敬上帝,而且亦是为了巩固国家统治。

基督教在罗马法中的这种地位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笔者于这方面还缺乏研究,据收集到的资料,可以提出以下几个值得考虑的因素:

其一,罗马是古代世界最重视法律的社会,它的政治史实际是一部法律史,悠久的法律传统和有效的法制管理,铸就了罗马人特有的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这种观念特别是在私法领域尤为顽强而不可动摇。

所以,基督教的思想虽然改变了罗马传统法观念的某些方面,但不可能从根本上让罗马人放弃法治的观念,转而崇尚教会的统治。

其二,在基督教正式成为罗马国教时,庞大的罗马法体系已然形成,并且与当时的罗马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具有开放性和富于理性色彩,这不能不说是基督教对罗马法施加影响的一个巨大障碍。

还需要指出的是,基督教成为国教时,罗马社会已处于晚期,腐败和奢侈之风盛行,面对这种情形,提倡禁欲和廉洁的基督教即使得到很大的欢迎,亦挽救不了整个罗马尤其是上层社会的衰败。

既然如此,亦就不可能深刻改变由上层社会所控制的法律制度。

其三,从中世纪的历史经验来反观罗马帝国基督教的状况,当时教会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物质力量方面均不能与世俗政权相抗衡,这成为教权臣服于皇权、教会法依附于世俗法的一个关键因素。

其四,基督教内部的矛盾和分裂亦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影响力。

例如,公元445年,罗马主教利奥一世趁西罗马帝国瓦伦丁尼三世亟需教会支持之机,怂恿他给予罗马主教有制定整个基督教会法律的特权,并要求皇帝规定:

罗马主教的传召,任何人都不能抗拒,违者由该行省总督以强制手段送往罗马。

但是,这个议案由于立即遭到了强大的君士坦丁堡教会的极力反对而被搁置。

其五,最后还有一个时间因素。

基督教在得到正式认可时(公元392年),距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公元476年)不到100年,时间的短暂对化解它与罗马政权和法律的长期敌对情绪以及相互影响都是不利的。

可以设想,若有足够的时间,基督教对罗马法的影响当是另一番景象。

二、中世纪:

基督教的神圣化、法律化时代

西罗马帝国大厦的倒塌对基督教来说是一件悲喜交加的事,所悲的是它失去了帝国政权的有力保护,所幸的是它终于摆脱了帝国政权的束缚。

自此以后,一直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长达一千余年的所谓中世纪时代,基督教走完了一条更加曲折、显赫、衰落的历史路程。

表现在政治法律上,教权和教会法与政权和世俗法(国法和地区法)这两股势力相互斗争、互为消长。

粗略来看,公元5-8世纪是教权和教会法向政权和世俗法渗透的时期;

9~10世纪是教权和教会法的继续上升时期;

11世纪教会经过格里高利的整顿和改革,发起了向世俗政权的挑战,直至14世纪末15世纪初,教会法逐步成为统一的欧洲法,凌驾于世俗法之上。

然而,随着新的宗教改革的到来,教会和教会法无可奈何地走向了衰落,而与此同时,世俗的王室法则迅速强大起来。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着重探讨15世纪初以前基督教在西方世界中的法律地位,狭窄一点说是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关系问题。

教会法(CanonLaw)是由基督教当局为基督教会的组织和管理而制定的一套法律,是一种规则、规范或标准,又称为“寺院法”。

它渊源于罗马法、《新约》和惯例、罗马教皇和宗教大会的立法以及对具体案件的判决。

教会法设立之初,原本是为了治理教会内部的事务,规定神职人员的纪律和约束他们的行为,但由于教权的扩张,特别是在中世纪的欧洲,一般人既是封建领主和国王的臣民,又是上帝的子民——基督教徒,因此,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很难和世俗法清楚地区分开来,即如泰格和利维所言:

这六类法律(引者按:

指罗马法、封建法、公教法或称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和自然法)反映出各种现实权力格局。

封建权力关系乃是七拼八凑而成,其间有若干世俗和宗教领主你争我夺,为取得每一片可耕地或可居住土地及其居民进行剥削的权利而争斗。

争得特别激烈的,是谁有权审判和从而建立法庭,因为罚款和审理费是一种最丰富的现金来源。

所以中世纪商人在订约的同时,要考虑到好几种法律,而且急于获知,哪一个法庭有足够权力可使他的对方付清帐款或者交付货物。

教会审判权真正不受世俗法的限制,是随着教会的封建化、神圣化和法律化而逐步实现的。

封建化是罗马奴隶制崩溃后欧洲历史的大趋势,教会作为战败者罗马帝国的遗物,除了顺应这种潮流而别无选择,尤其在强大的“蛮族”面前,教会为了保存和巩固自己的利益与地位,不得不配合“蛮族”统治广阔的被征服地区。

教会向“蛮族”的臣服,是它封建化的开始。

在封建化过程中,教会一刻也没有放弃向世俗政权的渗透。

然而,直到公元8世纪,不论是东方的正教会还是西欧的天主教会,它们仍依附于世俗的封建国王。

当时的天主教会正受到法兰克国王们的严密控制,查理大帝写给教皇利奥三世的信,说明了当时教会依附于法兰克帝国而又互相利用的事实。

他说:

“我的天职是用武力保卫教会……而圣父你的职责是用祈祷支持我的武力。

虽然如此,经过几个世纪的努力,天主教会已成为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并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新的权力,积累了相当的财富。

面对这种现实,世俗的国王们不得不通过颁布各种法令,来提高教会和教会法的地位。

中世纪英国《西撒克逊国王伊尼的法典》(公元688—694年)规定:

1.首先,我们命令上帝的仆人们正当地遵守其特有的规章。

……2.一个小孩要在30天内受洗礼命名,否则要支付30先令赔偿金。

……3.教会税必须在圣马丁节前付清;

假如有任何人不交,他必须交纳罚款60先令,并按原数2倍交教会税。

……5.假如任何人被判处死刑而他到达教堂就可以得生,并支付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金。

5.1假如任何人被判受鞭打,而他到达教堂就可免于鞭打…查理大帝关于萨克森地区的敕令(公元780年左右)如下:

首先,兹制定关于较为重要的各章如下:

1.使大家感觉高兴的是基督的教堂在萨克森地区已经一个一个地建立起来,并且奉献给上帝了……3.凡用暴力打进教堂,并抢劫或窃取教堂财物者,或纵火焚毁教堂者,处死刑。

4.任何人如因为轻视基督教的缘故而不履行神圣的兰敦斋(自复活节前的星期三到复活节为兰敦斋期).于斋日吃肉者,处死刑。

……16.这样做是基督高兴的:

凡一切财库的收入,不论是由破坏和平或其他任何罚款以及国王一切收入,都应抽出十分之一,交给教会和教士。

……18.在上帝的日子(即礼拜日)不得举行集会或司法审判,除非由于重大事件或为战争所迫。

在这一天所有的人都应该到礼拜堂去听上帝的话,做祈祷,做好事。

……34.除非由我的按察使奉我命召集,萨克森人不得举行集会。

每个伯爵只能于进行审判时在他的管区内召集审判会。

此种法庭必须由传教士照料,以符定章。

上述“敕令”很清楚地表明,从海岛上的英格兰到广阔的西欧大陆,基督教在公元7、8世纪时,对世俗封建政权和社会的渗透已相当深入,这些“敕令”实际上已把基督教推上了神圣化和法律化的途径。

但要注意到,此时的教会法在最高效力上尚未突破世俗国王所制定的法律,在对人的效力上亦未扩大到所有的国王臣民,在空间效力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欧洲法,教会法大多还停留在各种各样的教规汇编和着重处理教会内部的事务上。

教会地位在9世纪后的欧洲有了引人注目的变化,这是因为“在严格的教权社会里教会居于显赫而重要的地位,并曾掌握着经济上与道德上的支配权,教会拥有的无数大地产,其范围超过了贵族,正如同在知识方面,教会亦超过了贵族一样。

再者,由于信徒的捐献、香客的施舍,只有教会拥有财力能在歉收的时候向世俗的穷人贷款。

而且,在一个已经退化到普遍愚昧的社会里,只有教会保持着文化上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

读与写。

国王与诸侯们只能从教会里招聘他们所需的法官、秘书和书吏,换言之,国王与诸侯们只能从教会里招聘他们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一切有文化的成员。

从9世纪到11世纪,政府的全部事务都掌握在教会手里,在政府事务中,正如在艺术方面一样,教会占有优势。

教会的变化带来了教会法地位的提高,到11世纪初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时代,教会和教会法真正达到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程度。

这在他阐释教皇地位及权力的命令中可以得到印证,他说:

(1]罗马教会为上帝所独创。

(2)惟有罗马主教始能具有世界(主教)称号的权利。

……(8)惟有他一人享有使用帝王仪仗之权。

(9)一切王侯应仅向教皇一人行吻足礼。

……(12)他有(上帝)所赋予废黜帝王之权。

……(18)他所批准的判决,除他自己以外,不得由任何人撤销。

(19)教皇本人不受任何人审判。

(20)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向教廷上诉者(借故)判罪。

……(22)罗马教会从未犯过错误,亦将永远不犯错误,《圣经》可为证明。

……(27)他有权解除人民向违反正义的统治者之效忠誓言。

随着教皇和教廷权力的上升,宗教大会所通过的教会法以及教皇颁布的教令在基督教世界所起的作用大为增强。

与此同时,为神学服务的教会法学亦开始创立起来。

在英诺森三世时期(公元1198-1216年),罗马教会在组织机构上已基本健全,构成了以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为主体的独立审判系统。

此外,还设立了专门对付“异端”的宗教裁判所。

1279年的阿维农宗教会议以后,世俗政权及其法律实际上已为教权和教会法所限制。

阿维农宗教会议通令,任何政府官员如逮捕神职人员后拒不引渡给教会法庭者,都应被革除教籍。

过后不久,教会又宣布,凡涉及教会利益的案件或涉及宗教信仰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如违反誓言、亵渎神灵、侵犯教会经济利益以及家庭和婚姻案件,甚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契约案件,都归教会法庭审理。

恩格斯说:

“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亦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

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

《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

教权和教会法的崇高地位不是教会自封的,它得到了整个世俗社会和封建政权的承认与尊重。

在查理四世发布的《黄金诏书》第二十一章“关于诸大主教在行进中之次序”(1356年)中规定:

……余等兹特以此永具效力之诏书宣布,嗣后凡罗马人之皇帝或国王与上述诸侯集会时,如皇帝或国王使用仪仗,则特利夫斯大主教应行于仪仗之前,与皇帝成一直线,换言之,只有仪仗队可行于皇帝与主教之间。

…..对待大主教尚且如此,更遑论教皇。

在中世纪欧洲的很多地区,自由民虽然在国王的管辖下,但审判权却不属于世俗的政权(领主或国王),而是掌握在教会的手里。

《英国史文献》第2卷辑录的《末日审判书——艾里寺院地产调查》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证据:

“……在这村内现有六名受领主审判的自由人,是(艾里)寺院院长的属下。

他们能随意转让或出售他们的土地,但审判他们的权力始终属于寺院的院长……”。

东方教会(正教教会)所处的地位与天主教会相差悬殊,拜占庭专制国家的特点对正教的命运起着很大的作用。

在那里,虽然正教是占统治地位的信仰,特殊的教会组织亦得到了设立,但由于拜占庭帝国长期保持着以专制君主为首的相当强固的集权制国家机关(这种情形在中世纪中期以前的西欧是不存在的),因此,教会(教权和教会法)就落到了从属于国家(政权和国法)的地位。

天主教会则巧妙利用西欧封建主内部的纷争、割据和十字军东征的机遇,并借托马斯·

阿奎那宗教神学的宣传,取得了东正教会所不敢企望的权力和地位,但由于滥用权位导致它自己最后摧毁了这种权力和地位,宗教裁判所就是这类行为中最突出的一个。

宗教裁判所是专门审理异端(又称异教)案件的教会法庭。

它出现是基督教发展的必然,因为在信仰问题上,基督教从它诞生起,就成了排斥异教的宗教。

“凡是教会拥有权力的地方,天主教教会亦好,或者(旧的)路德宗教会亦好,特别是加尔文教会亦好,或者浸礼会派的旧教会亦好,都不承认他人的信仰自由,而且亦不依据其职位的义务保护灵魂的救赎不受危害,或者在加尔文教徒中’不能保护上帝的荣耀不受危害。

”到基督教的宗教战争爆发后’奥古斯都打出了“强制入教”的口号:

“无信仰者或者异教徒只自E在皈依基督和被消灭之间二者选一。

”从基督教中分离出来的天主教把一切被怀疑为无信仰或背弃信仰以及违反宗教仪式者,都冠称为“异端,或“异端嫌疑者”,对他实行无情的迫害。

当时教会享有对11类问题的司法裁判权,异端邪说被排在首位。

迫害异端在天主教内由来已久,但通过法律,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承担这项所谓的“神职”,却是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的结果。

会议作出了向异端斗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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