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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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doc
2019年新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新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处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承办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发展和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教育、供电、邮政、电信、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产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㈠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附图;
㈣建设资金证明;
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前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房产部门具体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全部为自有产权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涉及他人产权房屋,除自身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外,应当全部委托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
第九条市外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在本市接受拆迁委托的,必须先行接受市房产部门的资质审验。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条实行拆迁安置保证金制度。
房产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审查拆迁人的资金来源,安置用房等情况。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拆迁人应按安置费用的10%向房产部门交纳拆迁安置保证金,以确保安置用房如期到位。
房产部门要专项管理保证金,不得挪用,并根据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返还给拆迁人。
第十一条市房产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促其按期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产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产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统一印制。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凭拆迁协议向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除房产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产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
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产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常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方式。
鼓励实行作价补偿。
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标准,住宅房以物价部门确定的上年经济用房价格为基准结合成新确定;非住宅房以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届时的价格为基准结合成新确定(见附件)。
作价补偿标准为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适时由房产、物价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公布。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其补偿金额应按产权比例分摊给房屋产权人。
拆除全部产权的房改房视同私有住宅。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既可原地偿还,也可易地偿还。
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通过评估结算。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前纠纷未解决的,市房产部门应当责成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绘图、拍照,同时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五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产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的,被拆除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供汽、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讯、人防、公厕、垃圾站等有关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所拆除的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一次性货币补偿。
拆除国家机关、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偿;拆除其它非住宅用房,对拆除的建筑物本身由拆迁人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应在征用土地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房屋拆迁补偿。
被拆迁村民符合建住宅条件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
被拆迁村民不符合建住宅条件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房屋涉及到划拨土地的,其补偿费中的土地费由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必须给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视情节进行责令补办拆迁手续、停止拆迁、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责令赔偿、罚款等处理: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㈣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产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由房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可并处罚款。
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支付两倍房屋租金,并由房产部门给予加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辱骂、殴打房产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产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涉及的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代办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产、价格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提出,报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余府字[1994]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地段划分表
二、新余市城市临街店面拆迁征购价格表(略)
三、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四、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费用标准
附件一:
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地段划分表
一类地段
胜利路(含两侧,下同)、建设路(至渝水区公安分局)、站前西路、解放路、劳动南路、人民路、团结路、东风路、小北街。
二类地段
赣新路(五一路口至沙土乡财政所)、劳动北路(至北湖路口)、北湖路(劳动南路至五一路)、竹山路、长青路、城南新钢生活区、沿江路、公园路、站前东路、校园路。
三类地段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段外的地区
附件三:
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结构钢混砖混砖木板壁简易
价格5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00元/平方米
说明:
一、一面借墙共壁的,按涉及房屋八折评估,两面借崐墙共壁的,按涉及房屋六折评估。
二、对被拆除房屋檐高(层高)在2.2米以下的不予产权调换,不计安置面积;其中檐高在1.7-2.2米的按50%作价补偿。
三、本表所列重置价系指符合标准的新房而言,在评估房屋新旧程度时,应根据房屋的已使用年限、耐用年限、维修保养情况综合考虑。
对超过使用年限的旧房,按房屋重置价格的30%进行补偿,维修保养好的可提高5——10%,差的可降5——10%.
四、各类房屋的耐用年限:
1.钢混(框架)结构:
60年
2.砖混结构:
50年
3.砖木结构:
40年
4.板壁结构:
30年
5.简易结构:
15年
附件四:
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费用标准
项目搬家补助费停产补助费临时安置费
标准150元/户.次最低生活费×6个月×在职人数2.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