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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检察官相对的另一方主体有犯罪嫌疑并且犯罪事实符合应该提起公诉的要件,而一定起诉的制度。

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阶段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在这两种制度的背后有着两种不同的精神,一种是支持起诉法定主义的严格的有罪必罚主义,其需要严格地执行法律,只要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就必然起诉,不需要人脑再根据具体情状作出分流处理;

而支持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是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地关注具体的正义,分析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写到了刑事诉讼法中。

在起诉便宜主义之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根据法律条文和检察官的主观裁量,检察官认为不应该起诉的则不予起诉,这个过程称之为起诉犹豫。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类似于起诉犹豫这样的非刑罚化处理方法散见于各处。

(二)国家追诉主义原则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权由检察官行使”,即不承认私人追诉和公众追诉,因而也被称为起诉独占主义。

这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又一原则,与起诉便宜主义结合在一起,则进行起诉犹豫的主体只有检察官,而没有个人或警察。

这种国家追诉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产生了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效益的效果。

但是法律将追诉裁量权完全赋予检察官也会造成消极影响,即以检察官的思维出发,难以照顾到个人和公众的心理,因而极有可能产生公诉权滥用和不起诉不当,因而极需要相应的制约方式。

二、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内涵及其产生结果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内涵

在日本,提起公诉之前的刑事诉讼流程是:

由被害者或第三人的扭送,或自首或由警察职务行为询问或警察对物品检查而引起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侦查活动结束后,警察或做出微罪处分,科以罚金,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处理;

检察官对移送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这种补充侦查不是在警察侦查基础上的查缺补漏,而是以警察侦查为前提,进行以法律规范规制的侦查[1],这个程序为是否提出公诉做准备,进行追诉裁量。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明确规定了起诉便宜主义,法条如下:

“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其生活工作环境还有罪行轻重和犯罪后情况,在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追诉”。

所谓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和年龄及其生活工作环境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习惯、健康状况、有无前科等,犯罪嫌疑人是老年还是青年(一般不涉及少年,少年案件在侦查终结时,被送至家庭法院审判),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职业、交友关系等。

所谓罪行轻重是指所犯罪行法定刑的轻重,如有伤害,则区别伤害的程度;

以及犯罪的动机方法、主观心态、客观影响等。

所谓犯罪后情况是指犯罪后有无悔改,是否逃亡,及被害人的感情,被害人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以交付金钱来获得心理补偿而认同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

检察官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判断,决定是否起诉。

根据日本2003年的统计:

在引起侦查程序的诸多原因中,每260万件案件中,被害者扭送占91.1%,经过追诉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占了37.9%。

这37.9%中,无罪不起诉占了5.5%,起诉犹豫占了94.5%[2]。

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问题:

第一,260万案件中有将近33%的案件由检察官进行了起诉犹豫,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这一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是否认同?

第二,起诉犹豫的结果,即不起诉决定,虽然结果相同,但作出的原因并不同。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在检察官进行追诉裁量时,向检察官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为了证明自己无罪,希望检察官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而非起诉犹豫的不起诉决定,那该如何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得到不起诉的结果都一样,但原因不同。

社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也大相径庭,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也不同。

这两个问题,提出了做出起诉犹豫决定的检察官与被起诉犹豫的另外两方当事人的微妙关系。

一个是希望将被告人绳之以法的被害人,一个是认为自己无罪,想通过起诉并审判证明其无辜的犯罪嫌疑人。

无论哪种情况产生,对被不起诉一方来说,都有理由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

面对这个由起诉便宜主义引发的不当的不起诉决定,日本法律上有其特有的制约方式。

(二)起诉便宜主义产生的结果

1.对起诉便宜主义四种结果的概述

起诉便宜主义的四种结果分别是:

(1)检察官以外两方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均无异议;

(2)只有犯罪嫌疑人认为不起诉不当;

(3)只有告发人、控告人认为不起诉不当;

(4)检察官以外两方当事人都认为不起诉不当。

2.起诉便宜主义结果的救济方式

(1)对检察官以外两方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均无异议的处理方法

此种结果因三方当事人都认同,故不需要救济。

(2)对只有犯罪嫌疑人认为不起诉不当的处理方法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请求时,检察官要将不起诉处分的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

这一条文给检察官课以了将起诉犹豫的结果及时通知给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以便犯罪嫌疑人认为不起诉不当时,能及时行使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的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关有保障这种权利实现的义务。

因为检察官及时告知,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回复[1],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到社会。

并且,此时检察官的及时通知,还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及遏制起诉便宜主义缺点的唯一方法。

起诉便宜主义设置的目的是通过检察官的追诉裁量,按一定的基准,筛选出那些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的定罪量刑及执行刑罚就可以直接回归社会的人,以便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起诉便宜主义下的起诉犹豫是案件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但因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犯罪情状等主客观原因没有必要起诉,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直接让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与之相对,起诉法定主义则是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就是必然起诉,通过审判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果;

如果无罪,那么当然不必执行,犯罪嫌疑人亦直接回归社会。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

在这种通过审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情形下,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的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即不量刑而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回归社会。

起诉法定主义是有罪必然起诉,这一点保障了每个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审判的权利,但对于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也起诉,会浪费司法资源。

起诉便宜主义正因为进行了起诉犹豫,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必然使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审判这一项宪法权利(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在法院审判的权利)无声地消失了。

两相比较,起诉法定主义有浪费司法审判资源之嫌,起诉便宜主义有忽视公民宪法权利之嫌,但只要检察官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起诉犹豫的结果,使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保存证据,为应诉作准备,则起诉便宜主义不必然侵犯犯罪嫌疑人这个基本人权。

在保障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节约司法资源,才是制度设置的目的。

如果及时通知没有做到,那么起诉便宜主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不仅达不到,而且还会演变为侵犯公民依法获得审判这一宪法权利的工具。

综上本文认为,检察官的通知,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一种可以期待的权利,更是遏制起诉便宜主义缺点的重要方法。

在通知之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要求起诉的,检察官必须依照有罪的要件提出公诉,指控被告人的罪行,经过法庭辩论,得出法律上的是否有罪、是否量刑的审判结果。

这种途径既确保了被告人获得审判的权利,又得到了法律上的结果。

(3)对只有告发人、控告人认为不起诉不当的处理方法

当只有告发人、控告人认为不起诉不当时,因为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一方都认同起诉犹豫的结果。

所以,此时并没有发动国家公诉权的原因。

国家追诉主义是原则,追诉的内容是检察官认为该案件符合可以追诉的法定要件。

既然此时追诉内容不符合可以追诉的法定要件,则不能由国家追诉。

为了保障对告发人、控告人的救济,必须要设置例外,该例外就是独具日本特色的检察审查会制度。

检察审查会设置的目的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正确与否,以及检察事务如何改善。

它的审查员是从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中抽选的,共11人,每人任期6个月。

审查的发起,分为依控告人、告发人、请求人及犯罪的被害人申请发起,和检察审查会依职权发起。

审查员对此进行非公开的审查,成员8人以上同意才可以做出应该起诉的决议,并且要做成决议书,交付检事正。

检事正参考此决议,在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时必须进行起诉手续[3]。

关于经过检察审查会审查之后的案件的起诉率,从日本1999至2003年的统计资料看“应该起诉和不起诉不当的决议”每年有125件,之后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有30件,起诉率为29%[2]。

由于审查员是由市民构成,这些市民并非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者,因此,我们不禁要问,对于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市民所作的应该起诉的决定,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换一句话说,这个结果会不会因没有法律专业知识作指导而造成不当,以至浪费司法资源?

为此,2004年日本修改了此法。

具体内容如下段所述:

检察审查会在第一阶段(即初次审查)的审查中应当作出“应该起诉”“不起诉不当”或者“应该不起诉”的决议。

检察官在检察审查会作出“应该起诉”的决议时,应参考该决议,加之自己的思考,迅速地作出是否提出公诉的决定。

当检察审查会在接到从检察官那里重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通知时,应进行第二阶段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的审查。

如果在“应该起诉”的决议书副本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没有接到从检察官那里得到是否起诉的回复时,那么第二阶段审查自动开始。

在第二阶段的审查中再次重新作出“应该起诉”的起诉决议也应和第一阶段审查一样,由8人以上多数作出,并在决议书中说明理由。

至于“审查员非法律专业人员”的问题,日本法又设置了检察补助员制度,检察补助员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者。

在第二阶段的审查中,审查补助员应对案件的相关法令及解释做出说明,整理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及该问题的相关证据,并对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帮助,并辅助审查员做成决议书。

但是,不得对特定的判断提出自己的理解与意见,以此而妨碍审查员的判断。

并且在作出起诉决议之前,给予原检察官陈述的机会。

同时,决议书上应尽可能注明时间、地点、犯罪方法等犯罪构成的特定要件,并记载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将副本交付法院。

法官对以该决议对象的案件,指定提出公诉的律师,由该律师履行检察官的职责[4]。

(4)对告发人、控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认为不起诉不当的救济方式

对此,日本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此时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上的权利,所以应按照对只有犯罪嫌疑人有意见的处理方式处理。

(5)特殊的救济方式

特殊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再起诉,一种是付审判制度。

所谓再起诉,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0条的规定,只有在“出现了关于犯罪事实的新的重要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起诉。

所谓付审判制度,是指对人权蹂躏案件的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案件的控告人或告发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请求审判,其请求者可以在接到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之后7天之内向法院请求该案件由法院直接审理,法院对此请求作出驳回请求或准予审理的决定。

准予审理的决定一旦成立,就要提起公诉,公诉的提起者由法院在律师中指定。

三、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评价及其引发的思考

(一)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评价

1.引入多种制约机制,制约和完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从日本公诉的另外一个原则国家追诉主义来考察起诉便宜主义,我们可以看到,在刑事诉讼中,一切诉讼由国家的检察官提起,不承认非国家的私人追诉和公众追诉,因而国家追诉依照统一的基准来提出公诉必然会与私人追诉和公众追诉的角度不同。

尤其是在不提起公诉时,则很难像私人追诉和公众追诉那样照顾到被害人和公众的情绪,也很难达到一种多方的平衡,因此必然需要改变方式来达到这种平衡。

在日本的国家追诉主义之下,检察官追诉裁量的结果是:

如果提起公诉,则案件移交给法院处理,平衡被害人及公众心理的任务就移交到法官身上,检察官此时从某一角度上可以看成公众和被害人的代言人。

他们之间的立场是一致的;

而当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检察官的立场与被害人和公众的立场就出现了很大的游离,可以说这是起诉便宜主义与国家追诉主义结合在一起的症结,如何治愈它,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就变得非常重要。

从上述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提交检察审查会审查的主体是被害人或告发人控告人等。

此时如果提交成功,获得审判,可以认为是私人和公众两方面对检察官的起诉犹豫进行再认识,是以2∶1的比例否定检察官的裁量结果;

如果提交不成功,则是公众与检察官一起对私人要求追诉的立场予以否定,比例还是2∶1。

如此,与起诉独占主义并列的两方,即私人和公众,分别作了对国家追诉裁量有不同意见的提出者和审查者,不论结果如何,必然是以2否定1。

从这一点上看,国家追诉主义与非国家追诉主义得到了一种结合,这种结合的审查对象是国家追诉主义下的起诉犹豫。

在这一点上,检察审查会的设置达到了一种多方制约下的平衡,并且检察审查会还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作指导,在做出具体决定前亦会听取原检察官的意见。

有了这些制约,起诉并非是专权的,而是经过多方磋商的结果,再加之在检察官进行追诉裁量时,不只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告发材料,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也要积极向检察官提供自己一方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便检察官做出正确的追诉裁量。

而在犯罪嫌疑人一方认为追诉裁量不当时,由于有宪法第32条作保障,依然可以通过审判求得结果,以司法审判的形式对检察官追诉裁量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有其较为完善的制约方式:

国家追诉主义是原则,正是行使原则的要件不成立,为了保障原则,才设置了检察审查会这个例外,而例外又很好地调和了国家追诉与起诉犹豫结合而必然产生的国家专权以致照顾不到公众和个人心理的这个缺点。

可以看出,在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处理上,日本的制度是比较完善的。

2.引入非刑罚化处理,节约有限司法资源

起诉便宜主义从制度设计上对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经过了非刑罚化的处理;

另一方面,又使得必须经过审判的案件得到法院的审理,确保了及时性这一刑事诉讼法原则得到落实。

起诉便宜主义是日本刑事诉讼公诉的两大原则之一,公诉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点,因而对追诉裁量结果的救济也设置得很完善。

日本的刑事诉讼被称为“检察官司法”,检察官的这种追诉裁量有类似于司法的性质。

但是,在日本,不仅公诉阶段有起诉犹豫,在侦查阶段还有微罪处分,在确定提出公诉时还有略式命令请求,在审判阶段还有执行犹豫。

对此,根据2003年统计,所有刑事案件中,成人的微罪处分率占了45.2%,不起诉处分占了37.9%,起诉处分占了35.7%,移送家庭法院的少年案件占了10.1%,中止移送的占了16.6%;

其中不起诉处分的37.9%中无罪不起诉占了5.5%,起诉犹豫占了94.5%;

起诉处分中请求正式审判的占了15.7%,进行略式命令请求的占了84.3%,审判之后执行犹豫的占了61.9%[5]。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下面先将几种非刑罚化处理作一介绍。

微罪处分是指在侦查终结时,警察依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一定的轻微的罪行,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是对这些案件直接科以罚金就处理完毕,每月一次上报给检察官的处理方式[1]。

微罪处分有两个例外,一是少年案件送至家庭法院裁判,一是告发、控告案件不作微罪处分,直接移送检察官处理。

略式命令请求是指原则上依照检察官提供的资料,在简易法院不进行公开审判仅科处罚金就加以解决的案件。

这种解决以当事人明示“没有异议”为要件。

进行略式命令请求的案件,也是比较轻微且被告人没有必要参加公诉的案件,并且略式手续对被告人有利并可以节约诉讼经济。

执行犹豫是指审判结束之后,虽然定罪量刑,但根据被告人的情状不执行或减轻刑罚的做法。

在日本,刑事案件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再到执行,整个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经过审判及执行,许许多多的案件,都通过其他的手续被截掉了,真正经过审判并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并不大。

上述的微罪处分、起诉犹豫、略式命令请求、执行犹豫在日本都被称为犯罪的非刑罚化处理。

可以说,像起诉便宜主义那样的非刑罚化处理方式,遍布于日本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

(二)起诉便宜主义引发的思考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并非只是审判及定罪量刑才可以将案件解决。

人们科以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减少犯罪,减少犯罪亦可以通过教育纠正人们的思想、改变人们的认识来达到。

因此,对于量刑并执行刑罚,并非对每人都完全有必要。

人们犯罪的心理有故意,也有过失,对于故意的犯罪,刑罚作为惩罚的手段可以产生告诫的作用;

但对于过失且后果不严重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情状,有时不需要科以刑罚就可以让该犯罪的主体认识到错误,减少以后故意犯罪的几率。

这是设置以起诉便宜主义这一原则为首的非刑罚化处理方式的目的。

通过审判的定罪量刑并不能解决所有案件,全部适用审判并定罪量刑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通过对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等非刑罚化处理方法的认识,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正确的手段解决刑事案件。

这种解决方法有许多,有的依照刑法定罪量刑并通过执行加以解决;

有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各流程的规定,从程序上将案件解决。

如此种种,最后都将刑事案件以正确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并非千篇一律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规定这种以正确手续解决刑事案件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

在刑事诉讼法中,解决案件的方法是灵活的、多样的,是依照不同主体的主观认识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案件。

当然,应该移交审判适用刑罚也是诸多方法中的一种。

除此之外,也并非只有上述的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实际上还有许多程序上的处理方法,如非法证据排除、仅依照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等诸多规定,刑事诉讼法上的这些方法涵盖了刑法,也涵盖的其他种种程序上不同的方法。

对刑事案件的解决,也并非只在审判中,而是在诉讼的进程中。

在诉讼进程中,不同阶段有不同标准,如果各阶段主体能够依照各阶段规则处理刑事案件,那么,这种程序上的要求就达到了。

作为原则的起诉便宜主义和其他各种非刑罚化处理以及各种程序上的设置就能各尽其用,真正做到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一说法叫“重实体,轻程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重实体必然意味着轻程序,而只有重程序,才能同时做到重实体。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大的,解决案件的方法也是非常丰富的,并不只是刑法上的定罪量刑并执行,还有上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及非刑罚化处理方法。

如果是重程序,那么就意味着重程序上的所有,并不仅仅是适用刑法这一种方法,也并非只在审判阶段,但必然包含在审判阶段;

反之,如果是重实体,则是只注重适用刑法,及适用刑法的审判阶段,那必然忽略其他阶段。

因此,重实体必然轻程序。

如果要正确解决刑事案件,只能是重程序,以达到重实体。

重程序是为了正确解决刑事案件的保障,其方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应有的意义。

作为一个部门法,本身就要有作用于社会关系、解决纷争的作用。

刑法作为部门法具有这种作用,并且只在审判中具有这种作用。

刑事诉讼法则不然,不只在审判中有这种作用,而在整个诉讼进程中都有这种作用。

以自身特有的程序上的方法解决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作为诉讼法的最大特点。

如果重实体轻程序,刑事诉讼法这种特点达不到,那么,刑事诉讼法将只是刑事审判法和实施刑法的工具,而达不到保护人权、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四、结语

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公诉的原则,是与国家追诉主义联结在一起的,因为国家作为追诉的单一主体进行起诉独占,必然会造成与公诉相对方的意见矛盾。

检察审查会作为解决这个矛盾的焦点,让非国家追诉主义的两个主体,分别作为矛盾的提出者和决定者。

检察官、公众、告发人这三个主体,检察官意见已定,另外两方分别为提出者和审查者必然会有一个结论产生,这种3选二必余其一的数学原理可以说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劣势转为优势的关键,使得其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得到了最大发挥。

作为起诉便宜主义根源的非刑罚化处理,是日本刑事诉讼精神的外在表现;

日本刑事诉讼精神内在表现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每个阶段都进行分流处理,而不把精力完全放于审判阶段,从诉讼的程序上着眼来看待案件。

在其他阶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这种方式在世界上并不多见,但日本良好的社会治安及很低的犯罪率在这种方式下,的确得到了一种良性循环。

这种对案件的处理方法,被某些欧美学者称为“慈父般的温情主义”,的确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株奇葩。

参考文献:

[1][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M].有斐閣东京平成18年4月15日第4版補正版1刷発行.

[2]《ポケツト六法》有斐閣东京平成19年版補正版附录.

[3]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4]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第五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九款第一、三项.

[5]《ポケヅト六法》附录东京有斐阁2006版.

[6]白井駿.白井教授の刑事訴訟法講義刑事法原理的展開と日本法文化的世界[M].白順社1998年4月10日初版.第一刷発行.

[7]白取祐司.刑事訴訟法[M].日本評論社2001年11月15日.第二版第一刷発行.

(责任编辑何艳)

**作者简介:

汲莉(1985-),女,北京市人,北京教育学院人事处干部。

乔野(1985-),男,北京市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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