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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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后勤服务中心:
负责公有房屋、土地、在建工程、车辆、家具用具、材料及其他归口资产的管理;
负责院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负责落实院办企业上交利润并按时催缴到位;
(四)信息中心:
负责图书资料、自行开发软件的管理;
(五)科研管理处:
负责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管理;
(六)标准物质与标准化研究所:
负责专利权的管理;
(七)院长办公室:
负责院名、院誉管理。
第七条资产使用部门对所使用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部门使用资产的账、物、卡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各类资产应落实到使用人,建立交接制度,相关人员离职,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三)接受归口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八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检验任务和促进院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提出新增资产年度配置计划,经资产归口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后方可实施。
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归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归口部门配置资产应当坚持资产共享共用原则,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总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归口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院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归口部门应及时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交具体使用部门;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交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据以进行账务处理。
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须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归口部门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专利权、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院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由归口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提交院长办公会批准后,按规定报国家总局、财政部备案或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国家局备案;
(二)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以上的,须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局审批。
第二十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归口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在年度决算说明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接受捐赠的部门,应及时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办理资产入库、财务入账手续,并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院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二)处置方式包括:
报废报损、对外捐赠、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资产归口部门组织相关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报废报损审批应定期按规定进行。
具体审批程序:
(一)归口部门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及处置申请报告,经主管院长审签;
(二)计划财务处审核,报主管院长审签;
(三)归口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审定或审批;
(四)计划财务处报国家局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归口部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
(二)《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三)资产归口部门组织五名及以上专家鉴定的报废意见书;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申请部门对外捐赠须提供对外捐赠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或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三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事项的申请报告;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资产使用单位或归口部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二)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五条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
(一)、
(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总局、财政部对院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院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上级备案的文件,是院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院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院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一)与国家总局局属事业单位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国家局申请调解。
(二)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国家总局申请调解;
国家总局调解不成的,由其报财政部调解;
再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国务院裁定。
(三)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资产归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院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总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相关部门向计划财务处提交评估立项申请书,经审核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评估、确认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
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国家总局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国家总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国家总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第四十四条资产归口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资产归口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总局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表,计划财务处汇总上报。
各归口部门应保证报表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资产归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
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
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
国有资产的界定
国有资产的范围十分广泛。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包括如下范围:
(1)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
(2)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
(3)军队财产,如军事设施等;
(4)全民所有制企业;
(5)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6)国家在国外的财产;
(7)国家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以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
(8)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财产等。
以下分别就不同情况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加以说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1.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
根据《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上述国家机关占有、使用的资产属国有资产.但不包括借用、租用等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
2.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界定。
事业单位可能由国家机关创办,也可能由国有企业创办,还有可能由集体等非国有单位创办。
凡是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业单位创办的或者所属的事业单位,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全部属于国有资产。
非国家机关及非国有企业单位创办的事业单位,凡是由国家投入的资产应属国家所有。
3.政党及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所谓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的各级党组织。
凡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归属于国有资产。
在政党的财产中,除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以外,还可能有其党员的党费、他人捐赠等形式形成的资产,这些资产归该政党所有。
所谓人民团体包括各级政协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这些团体是人民团体,即依法被国家承认的团体,而不能是非法的团体或是反动的团体。
这些团体的资产来源比较广泛,其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其资产不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均属国家所有。
具体界定办法有: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有政府出资兴办的,有国有企业出资兴办的,有劳动群众自己集资兴办的等等。
实践中有所谓“大集体”和“小集体”之分,所谓“大集体”是指有国家投资在内(全部或主要是国家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所谓“小集体”则是指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为基础建立的企业。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明确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办法为:
1.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而收取的转让费(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2.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合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前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办法界定。
3.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所有制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4.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5.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或协商转为投资。
6.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7.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