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心12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 1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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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心12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14页)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11年3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阅读指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

任.....................................................2.4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5.1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5.2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保险费的交纳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1合同订立

5.1保险费的交纳

9.1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1.2合同生效

5.2保险费率调整

9.2合同效力终止

1.3犹豫期

9.3适用主合同条款

2我们提供的保障

6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10释义

2.1保险金额

6.1合同效力中止

10.1意外伤害

2.2保险期间

6.2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10.2我们认可的医院

2.3保险责任

10.3专科医生

2.4责任免除

10.4白血病

10.5遗传性疾病

10.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

色体异常

3重大疾病

7合同解除

10.7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3.1重大疾病的范围

7.1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

10.8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3.2重大疾病的定义

手续及风险

10.9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

力完全丧失

10.10永久不可逆

4保险金的申请

8如实告知

4.1受益人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2保险金申请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3保险金给付

4.4诉讼时效

 

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真心12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阳光人寿真心128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生效日起算。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您可以并同主合同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算。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重大疾病,

(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全额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已交的保险费。

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2.3.1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中的白血病,则我们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

(2)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前确诊首次患上述重大疾病,我们将按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乘以下表所对应的比例所得金额与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中金额较大者进行给付: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

重大疾病的年龄

给付比例

不满1周岁

25%

满1周岁但不满2周岁

50%

满2周岁但不满3周岁

75%

2.3.2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3

重大疾病

3.1

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本附加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不仅包括部分一般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可能与临床医学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我们将在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附加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附加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前,我们保障的重大疾病如下所示:

1

恶性肿瘤

11

严重Ⅲ度烧伤

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1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3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13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4

多个肢体缺失

14

主动脉手术

5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15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6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6

严重川崎病

7

深度昏迷

17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

8

瘫痪

18

多发性硬化

9

心脏瓣膜手术

19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10

严重脑损伤

20

系统性红斑狼疮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后,我们保障的重大疾病如下所示:

1

恶性肿瘤

15

瘫痪

2

急性心肌梗塞

16

心脏瓣膜手术

3

脑中风后遗症

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18

严重脑损伤

5

冠状动脉搭桥术

19

严重帕金森病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20

严重Ⅲ度烧伤

6

终末期肾病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7

多个肢体缺失

23

语言能力丧失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9

良性脑肿瘤

25

主动脉手术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26

多发性硬化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27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12

深度昏迷

28

终末期肺病

13

双耳失聪

29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14

双目失明

30

系统性红斑狼疮

3.2

重大疾病的定义

以上各种重大疾病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以下定义(其中,前25种重大疾病定义完全采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定义):

3.2.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3.2.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2.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2.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3.2.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3.2.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2.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2.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3.2.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2.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OmmHg。

3.2.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3.2.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3.2.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6

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性疾病,表现为反复缓解、复发的脑、脊髓和视神经损害。

该病必须经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有CT或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

本合同仅对多发性硬化造成神经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予以理赔。

所谓神经系统功能的永久性损害是指诊断为多发性硬化后有神经系统一次以上的发作,而出现累及视神经、脑干、脊髓永久性损害,出现有共济失调或感觉障碍并持续180天以上。

3.2.27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造成感染的输血事件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后或复效日之后,血清出现HIV感染必须发生在接受输血后180天内;

(2)我们认可的提供输血治疗的正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4)病情须对生命造成威胁并且在索赔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尚无已知的治愈方法。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

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附加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中的HIV规定,不适用于本重大疾病。

3.2.28

终末期肺病

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衰竭。

该病必须由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1升;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PaO2)<55mmHg;

(3)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4)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3.2.29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上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下列关节的畸形:

手、腕、肘、颈椎、膝、踝、或足部跖趾关节。

并且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上述畸形及功能异常须持续至少达180天。

3.2.30

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多发于青年女性。

该病必须由医院的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情况,即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诊断标准,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的系统性红斑狼疮。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病变型)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3.2.31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β细胞毁坏而导致的胰岛素分泌的绝对缺乏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需要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

该病必须由医院的内分泌科专科医生确诊,可以用其他方法(非胰岛素注射)治疗的糖尿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3.2.32

严重川崎病

严重川崎病是一种以皮肤粘膜出疹、淋巴结肿大和多发性动脉炎为特点的急性发热性疾病。

本合同仅对因川崎病合并的冠状动脉炎导致的冠状动脉瘤(NakanoII级)予以理赔。

理赔时冠状动脉瘤必须存在180天以上,且必须提供冠状动脉瘤的超声心动图或血管造影的检查结果诊断报告。

NakanoII级:

可为单发、多发或广泛性,最大内径为4-8mm。

3.2.33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

需要由类风湿专科医生确诊,有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及X线检查发现明显的畸形。

至少下列3个关节受累:

手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脊椎关节或跖趾关节。

关节炎的症状须持续1年以上。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4.2.1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2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若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被委托人还应提供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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