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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认定

依保险合同

依法认定

综合比较,深圳市示范产品包括了传统产品的保障范围,又不限于传统产品,而是进行了扩展和延伸,最大程度保障了被保险人的风险。

2、事故预防方面

“事后保险赔偿”变为“保险协助事故预防”。

一般电梯责任保险是简单的“被动式”传统产品,均以事后的保险赔偿为产品设计目标并提供相关服务,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专门的事故预防服务,对于电梯行业的事故预防工作没有直接参与。

而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以“保险协助事故预防”为项目的运行原则,提供设立专门负责预防事故和降低电梯在运营中存在各类风险的保险事故防控中心,可以有效地引入电梯专业机构和保险行业的专业力量和事故案例经验,协助电梯投保单位做好相关事故预防、应急救援演练等风险防控工作,尽可能降低电梯风险事故发生概率,减少因风险事故给社会公众带来损失。

3、保障对象方面

“谁投保、谁受益”变为“一方投保、各方受益”。

一般电梯责任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个主体,即体现“谁投保、谁受益”的特点,深圳示范项目的保险产品以电梯所有人、使用人、生产厂商、管理方、维保单位之一均可作为投保人,且约定一旦投保,相关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生产厂商、管理方、维保单位均同时成为被保险人,实现“一方投保、各方受益”的产品特点。

这样的设计对于化解电梯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避免索赔争议、责任主体扯皮、共同责任分摊等问题具有很大的优势。

4、赔偿标准方面

“依法赔偿”变为“约定事故赔偿”。

一般电梯责任保险产品常用名称为“电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一般为: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在一般常见的条款措辞情况下,对于常见、多发的电梯安全事故,如:

电梯设计和生产原因、维修保养期间事故、管理人员操作过失、电梯遭受盗窃抢劫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意外停电事故等等均不予赔偿;

并且如果所发生的电梯事故责任方认定不清,则保险公司往往以“不能确定依法赔偿主体”的借口拖延赔偿和事故索赔流程。

深圳示范项目的电梯责任保险产品则明确承保“电梯安全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引起的包括停电、火灾和爆炸事故,以及电梯超速、超载、坠落、超越行程的保护、运动部件伤害、不平层、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原因而导致的第三者跌落井底、夹伤、夹亡、摔倒等伤亡事故,包括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示范项目责任险产品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比常规的“依法赔偿”范围要宽泛很多,且不会产生索赔争议或保险赔偿因为事故定责原因发生的任何滞后情况。

5、定价体系方面

“固定保费”变为“费率调整保费”。

在目前深圳省乃至全国的保险市场上,一般保险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普遍固定的,除较大规模的团体投保方式外,单部电梯的保险费是没有大幅度的调整区间的。

而深圳示范项目的保险定价体系中,特别明确了若干项费率调整因子,即在基本险保费的基础上,将依据不同的电梯状况和不同的风险概率确定实际的电梯保费,调整因子包括电梯类型、使用场所、使用年限、投保规模等,最低保费和最高保费相差数倍。

这样的费率调整定价体系,可以科学地界定不同风险概率情况下的具体保险费水平,从而实现定价方面的公平合理,促进广大电梯企业逐渐淘汰费率高的老旧电梯,更新费率低的高技术新电梯,有利于降低全行业的事故风险水平。

6、投保方式方面

“人工投保签单”变为“网络平台签单流程”。

传统保险产品的投保方式一般是人工面对面方式,投保手续和保费支付手续也基本是人工完成,大部分投保过程还需要通过多次交通路程才能完成,因此,保险公司的保费价格中也够包括这部分的人工开支和交通成本。

由于深圳市电梯数量众多,且地区分布不均匀,为了进一步降低总体保费水平,确保价格最优,江泰公司依托已经设计完成的“特种设备保险网”电梯投保模块,可以方便广大投保企业在网上进行保险产品查询、填写投保单、实时沟通答疑、支付保险费等多项工作,实现电梯保险的全过程电子化出单流程和保费支付划转流程,这样一来,就能显著地提高客户的投保效率,避免了不必要的交通成本和人工开支,并且还能够方便电梯行业监管部门实时了解全市范围内的投保、索赔和事故发生情况,遇到突发事件时还可以通过统一的400电话系统或短息系统将必要信息传达到一线电梯人员的手机上,能够协助提供全市电梯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

7、理赔定损方面

“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变为“事故赔偿处理中心共同定损”。

电梯安全工作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直接权益,一旦发生电梯意外事故,相关的保险索赔处理流程和结果往往是衡量项目运行是否顺畅,受害家属是否满意,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的关键因素。

结合近些年国内若干起电梯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可以发现一般保险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定损的流程均由保险公司发起,按照保险公司既定的规矩和相对并不人性化且缺乏电梯行业专业人士参与的流程和标准对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者及其家属进行理赔定损,难免造成一定的索赔争议。

深圳示范项目的理赔定损流程则参考江泰公司服务全国范围旅行社责任险、医疗责任险等项目经验,通过引入监管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行业专家、江泰公司专职索赔员等与保险公司共同组成的“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心”进行事故赔偿流程处理,并负责提供保险事故的定责定损意见。

这样的方式就把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变成多方共同定损,对于受害第三者及其家属而言会有更多更大程度的索赔意见获得认可,将大大地提高保险索赔处理的时效性和社会满意度,降低电梯事故的负面社会影响。

8、应急支付、垫付机制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及时报案,需要应急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经保险利益人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出具支付或垫付通知,并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办理。

9、预付赔款条件

对于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估损金额大于5万(含)的电梯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在收到《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事故责任确定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估损金额的50%支付预付赔款。

根据案件需要,保险公司应认可并响应被保险人就同一案件提出多次预付的申请。

10、小额赔款快付机制

参保单位出险后,保险事故经评估鉴定,责任明确且定损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含2万元)内的采用快付机制处理案件,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赔偿处理中心发出的《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快付案件责任及赔款金额确定书》以及索赔申请、医疗费用相关单证后,应按照《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快付案件赔偿金额确定书》中确定的金额于2个工作日内向出险企业或出险企业指定的账户支付赔款。

(二)2013-2014年度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方案

(一)明细表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称

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地址

二、投保人性质

□电梯所有权人 

□电梯使用权人□电梯管理人□电梯维保单位□电梯维保兼制造单位

三、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四、投保电梯清单

投保电梯共部。

详见后附投保电梯设备明细清单。

五、赔偿限额

1、每部电梯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300 

万元。

2、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30万元。

3、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100 

万元

其中:

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万元;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 

注: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每部电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

对每次事故每人的伤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六、免赔额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其他损失无免赔。

七、保险费率

详见费率规章

八、保险费

1、基本险保费

=∑(基础保费×

电梯类型调整因子×

使用场所调整因

子×

使用年限调整因子×

投保规模调整因子);

2、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保费(可选)

=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基础保费×

电梯数量;

3、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保费(可选)

=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基础保费×

总保费 

基本险保费 

附加险保费。

九、保险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十、保费支付

保费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保单生效

十一、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二、基本条款

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

十三、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基本条款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1、错误与遗漏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的延迟、错误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本公司申报,如错误或遗漏的上述信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则被保险人应当补交相应保费,否则,不另外收费。

不正确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的每个被保险人将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保险人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保险人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的索赔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

但是保险人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4、电梯设计、生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由于电梯设计、生产的原因发生电梯超速、坠落、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十四、附加保险

1、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

2、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险

十五、特别约定

下列特别约定适用于本保单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单基本条款及特别条款相冲突,以下列特别约定为准。

本保险只保障被保险人作为电梯的所有方、使用方、管理方、维修保养方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电梯而言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对被保险人由于其他利益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例如,对于投保电梯,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制造单位时,由于制造原因发生电梯事故,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保留对电梯制造单位的代位追偿权。

(三)保险条款

一、基本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文件、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因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发生电梯超载未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

(三)由于维保不到位使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等造成电梯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电梯突然故障;

(六)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电梯故障或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电梯安全事故。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七)电梯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二)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进行施救的,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使被保险电梯保持安全运行技术状态;

制定《特种设备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人员紧急抢救作好准备;

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处理中心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处理中心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尽力配合深圳市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处理中心对事故的调查、调解、鉴定,提交出险索赔申请书等,签署相关赔偿处理的文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合同按照第一顺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电梯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伤残,保险人对死亡、残疾赔偿按照后附表(第三者伤亡赔偿比例表)第三列的约定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条款第五条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死亡、伤残,保险人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死亡、伤残的赔偿按照后附表(第三者伤亡赔偿比例表)第四列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百分比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第三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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