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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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案件并有悔改表现的;

  (四)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对社会危害较大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多次实施盐业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

  (五)暴力抗法的;

  (六)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条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重大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讨论应予记录并随案归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不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

  (三)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行政处罚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各市已经制定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上报当地政府的,可以按照原标准执行,也可以适用《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一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

  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开发或生产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数量在20吨以下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填(围)海或取土、取沙,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

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

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

  

(2)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生产销售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碘盐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出场(厂)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六)项、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并处以盐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盐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并处盐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不进行补碘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补碘;

  

(2)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不补碘出场(厂)销售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盐产品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和大包装(散装)碘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依据第二十条第四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1)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数量在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并处盐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2)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数量在二万件(个、枚)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法数量在二万件(个、枚)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一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

(一)项规定,并依据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服务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服务收入在二万元以下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以此类推至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服务收入,视违法情节,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用井矿盐卤水加工食品、副食品。

  行政处罚依据: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卤水折盐,下同)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4)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按照《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

  (4)违法生产和销售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

  第十三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食盐计划管理,违法经营食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擅自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购进、调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盐产品。

  第十七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违法购买盐产品的。

  第十八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进出口盐产品。

  (3)情节严重,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零售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和规定的价格销售。

  (3)情节严重的,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违法购买食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购买食盐(含违法购买工业盐、“三无”盐产品,井矿盐卤水,下同)加工食品、副食品、果菜腌制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零售市场上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1)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2)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4)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5)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6)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7)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根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第二十条第四款“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盐产品,处以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下同);

  

(2)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实行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1)没收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没收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运输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存、运输的食盐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的。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

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改正,处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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