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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商法角度,我们不难看出恶意透支在行为之初就已经因为主观恶意造成交易双方在交易之初的地位的不平等,一方对一方的恶意欺诈从而导致交易行为的失效。

如果从民事行为角度而看,恶意透支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过主观意愿所从事的客观行为,因此在主观意愿真实有效并且对其导致结果完全知晓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完全民事行为,并且因为其民事行为对信用卡的发卡行或者发卡公司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因此按照其行为定性,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1】。

另外,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对信用卡的发卡行和发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定性的问题,目前民法和商法都没有完整和确切的界定,目前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对发卡主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定性有据可依的是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首次对恶意透支所欠银行的资金数额做了明确的界定,而且紧接在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将恶意透支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对其金额的数量进行了界定,认为恶意透支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数额较大的情况,并且存在逃避追查并且在银行发出催收通知3个月之内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通过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且对数额也做出了说明,其中认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透支;

恶意透支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超过20万元,属于恶意透支金额特别巨大。

有了这个依据以后,我们今后就需要对恶意透支行为在民法和商法上进行明确界定和阐释,以有利于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节从民事主体及民事行为上区分恶意透支行为的具体形式

恶意透支作为主观故意的民事行为,其在进行的过程中对信用卡的发卡主体造成经济损失,虽然行为的结果都是一致的,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民事行为的客体行为,其表现形式及涉及到信用卡管理过程可谓是涉及到方方面面,中间涉及到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和还款的各个阶段,因此恶意透支可能是对于行为个体而言可能是突然间生意,也可能是蓄谋已久计划良苦,当然对于行为涉及的主体数量而言,可能是个体单个的行为,也有可能是群体行为,也就是所谓的群体合作诈骗,总体而言,信用卡的恶意透支从民事行为上可以分成以下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蓄谋已久积少成多导致的恶意透支。

这种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表现为持卡人为造成信用卡透支的状态蓄谋已久,在信用卡可以使用的时间区间之内,频繁的在多家信用卡特约商户进行消费以及银行业务网点办理取现业务,虽然每次消费和取现都在规定限额之内办理业务,但在规定期限内积少成多,并且在信用卡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或者拒绝偿付欠款,最终造成信用卡的发卡行产生大量透支款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持卡人在主观上蓄谋已久,而且就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已经计划良久,因此其在信用卡规定的消费期间和透支限额内进行有计划的透支,并且在透支之后拒绝偿还,因此就构成了积少成多型的恶意透支行为【12】。

这种积少成多型的恶意透支行为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我国在信用卡发行和使用之初发生的“易武军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这几乎成为我国信用卡管理案例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被告人易武军在1994年向中国银行江西省信用卡公司申请长城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透支的现金乘坐飞机在祖国各地旅行并购买了大量的手表、首饰及其他奢侈品,累计透支金额达到8万元,并且在信用卡到期之日无法按期归还,造成中国银行江西省信用卡公司的透支损失无法追回,被告人易武军具有国外生活经验,回国之后利用信用卡在国内发行初期管理不严及透支额度管理较松散的漏洞,在明知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之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消费,给信用卡的发卡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信用额度导致的恶意透支。

和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不同,提供虚假资料型则是明明知道自身不具备清偿能力,为了达到恶意消费的目的,为信用卡发卡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其中包括虚假担保资料骗取高透支额度,在骗取高透支额度之后开始进行恶意透支,并在规定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的行为。

这种恶意透支的行为最典型的案例就是2001年河北保定大声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二者实为夫妻),两人伪造资料成立“***集团公司”,其中张某任董事长,李某人总经理,两人先后利用伪造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税务完税证明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申请了20张信用卡,二人使用信用卡在广州、上海以及北京进行消费之后,突然消失,规避信用卡的还款,给信用卡发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交叉提供担保导致的恶意透支。

这种恶意透支手段相比较积少成多和提供虚假资料而言,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其原因是信用卡的申请人为了获取信用卡,申请人之间互相担保(互相担保起源是信用卡的发卡公司为了保证信用卡的持卡人能够按时偿还信用卡,因此采取担保的形式,如果信用卡的持卡人发生透支行为之后不能及时还款,信用卡的发卡公司便可以向信用卡申请人的担保人主张还款,但信用卡管理初期,因为管理漏洞的存在导致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互相担保,而且已经申请信用卡的持卡人最为担保人为原担保人担保,原担保人申请的信用卡反而更加容易办理,这是信用卡管理的漏洞),但申请人均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观嫌疑,在骗取信用卡之后,部分申请人做出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举动,其他未恶意透支的申请人因为受到发卡行的追查,最终选择恶意透支的行为,最终给信用卡的发卡公司做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3】。

(四)内外勾结导致的恶意透支。

如果说蓄谋已久、伪造资料骗取额度以及互相担保是信用卡的申请人为了获得信用卡而采取的非法手段导致产生恶意透支最终给信用卡的发卡公司造成损失的话,内外勾结性的恶意透支则危害更大,因为其直接导致信用卡的发卡公司工作人员和信用卡的申请者之间勾结骗取信用卡公司的钱款,这属于恶意犯罪行为。

如果信用卡的申请者和信用卡的审批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导致审批者为申请者放松审批条件,为信用卡的申请开绿灯导致申请者为达到条件而成功申请到信用卡,尤其是信用卡透支额度超出正常范围,信用卡的申请者和审批者之间达成某种默契,双方合作进行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最终并分赃,这种行为相比较前面三种信用卡的恶意透支行为而言,第四种恶意透支几乎是防不胜防,并且一旦发生将给信用卡的发卡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节从民商法角度解析恶意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行为侵犯的对象分析

从宏观经济发展分析,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实际是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我们姑且抛开信用卡本身对消费心理的误导不谈,就信用卡使用的本质而言,在其使用过程中,持卡人可以在预定的信贷额度内进行预先消费,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集中还款,信用卡的使用实际是提升的商业经济中的支付效率,改多次支付为一次集中支付,大大提高了商品经济发展的效率,提高了交易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信用卡经济在促进内需经济发展拉动GDP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信用卡经济其实是一种经济秩序,消费者和信用卡的使用者本着对信用卡使用负责的态度,透支消费按时还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信用卡经济是一种经济秩序,通过多次消费—集中还款—多次消费的次序拉动经济的发展,当恶意透支一旦出现,就打破信用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管理秩序,从而给经济发展带来了风险和坏账,信用卡管理秩序是恶意透支行为侵犯的客体【14】。

因此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从事件的结果来看,其从狭义上侵犯的信用卡的发卡公司和发卡行,但从广义上分析,其侵犯的就是经济秩序,基于诚信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要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持续进行,就要从长远和宏观角度对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本质进行深刻认识,通过强化措施加强管理规范信用卡的使用行为,确保信用卡能够发挥其积极的经济职能。

另外,如果我们从民商法视域分析,信用卡恶意透支实际是使用诈骗的方式对他人财产的一种非法占有,这是这种民事行为的实质,因此在民法范围内,保护公民或者组织的静态财产是法律的根本责任所在,就行为人所产生的恶意透支行为最终形成的结果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信用卡恶意透支具有财产侵犯的天然属性。

从商法的角度看,信用卡是通过其独有的商业次序来完成其商业模式的运行,抛开这种商业模式的道德属性不谈,信用卡商业模式在刺激经济发展尤其是拉动内需消费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从保护商业次序维护正常的商业发展角度分析,保护信用卡发卡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信用卡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保护信用卡经济运行模式的根本所在,因此从民商法的角度分析,信用卡恶意透支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发行主体的共有财产,破坏的是商品经济的秩序,并且对社会管理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性影响。

二、如何确认和理解“超过规定的限额”

信用卡发卡公司在给申请人发卡的过程中,会根据信用卡的申请人信用状况和财务状况,给信用卡的持卡人一个综合额度,这个额度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的透支额度,这个额度是信用卡公司给信用卡的持卡人一个可以透支消费的债务上限,也就是说持卡人可以无抵押的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公司申请额度内的贷款,因此信用卡在使用中,持卡人一般不会超过规定额度,如果超过的话,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会被提示余额不足,并停止使用【15】。

虽然持卡人在理论上不能超过规定限额进行消费,但在实际的技术操作中,持卡人如果是蓄谋已久,其实是可以超过规定的限额进行透支消费的,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信用卡的持卡人在最后一笔消费过程中,如果信用卡的可消费额度低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这个时候只要超出部分的价款不是超过剩余额度的一定比例,信用卡的持卡人可以超额度进行消费。

因此这个超过规定的限额在常规意义没有特别意义,但对于恶意透支而言,尤其是蓄谋已久的恶意透支而言,在额度内的最后一笔消费往往会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如何理解和把握“超过规定的期限”

信用卡作为提前透支,集中还款的消费工具,因此每一张信用卡都有一个还款期限,但目前很遗憾的是,我国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尤其是信用卡的还款期限界定所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46条规定,民法和商法并没有从民事行为和商业行为的角度对信用卡的还款期限进行界定,目前对于信用卡管理所依据的最权威的根据就是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其规定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发行的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不要过60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各家银行和信用卡的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规定还款期限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最长的还款期限为56天,因此这里所说的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仍不偿还的最长透支期限为56天,最短透支期限为28天【16】。

按照国家最高法关于信用卡管理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我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信用卡的法律解释是“收到发卡行催款通知之后的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视为超过规定的期限。

因此这里超过规定的期限为收到催款通知之后的3个月为限,在超过还款期限和3个月以内归还的信用卡欠款的持卡人只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其界定为“不当透支”,持卡人为“不当透支”承担的责任是接受发卡行或者发卡公司对持卡人处理结果为除了归还本金和利息之外,信用卡的持卡人还有接受发卡行和发卡公司处以的罚息和滞纳金。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持卡人收到信用卡的发卡行或者发卡公司对违约信用卡发出的催收通知之后,在三个月以内仍不偿还的视为超过信用卡的法定期限,对此信用卡的持卡人所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民事责任而是刑事责任了,超过高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信用卡的持卡人在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刑事责任,将会被信用卡的发卡行或者发卡公司以诈骗罪强制诉讼,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节对恶意透支行为出现的原因解读

笔者认为在我国之所以存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况存在,和我国目前信用经济发展的不健全以及民众对信用卡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理解不全有关。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诚信,只有在诚信的条件下交易双方能够最大可能的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而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所以说如果没有诚信体系的建设,尤其是社会征信体系作为制度化的体系存在,市场经济和信用卡的作用将会大打折扣。

而反观我国的经济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封建社会以道德治天下的传统至今在民众生活仍占主要地位,这种体系要求社会人讲究道德,并以道德作为社会管理的潜规则进行治理。

但民众对于道德的理解和把握全部植根于意识之中,也就是说诚信作为社会的根基主流阶层强调道德但没有形成诚信的系统管理体系,也就是我们后来所说的征信系统,因此在传统教育的熏陶之下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形成了诚信的感念,但因为对诚信仅仅停留在社会意识形态没有形成社会管理标准,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当然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诚信也就成了口头标榜但实际并不执行的一个“标准”,因此只有我国首开“投机倒把”作为一种刑事案件来处理的先例【17】。

因为长期以来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对于信用卡经济发展初期管理体系的不健全以及信用卡管理和司法管理的脱节,导致恶意透支案件,尤其是蓄谋已久、互相担保以及内外勾结的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才会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基于的正是道德的泛化和征信系统的不完善,以及信用卡追偿成本与违法成本的不成比例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对于目前信用卡的发卡公司而言,成立有效的信用卡欠款追偿机制,并委托行之有效的追偿机构,在法律界限之内进行行政追偿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五节规避恶意透支行为的管理措施

从民法角度而言,对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规避方式其实是无效的,信用卡的发卡行在发卡过程对于信用卡申请者的恶意透支意愿是防无可防,也就是说信用卡的发卡行在信用卡申领到发放过程对于申请者的意愿调查实际无从根据,因此对于规避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只能从事前和事后两个层面采取措施。

(1)信用卡的申请过程仔细审核,对于申请者的资产情况、信用记录及之前是否具有恶意透支行为的记录进行严格审核,一般而言,对于不具备信用卡使用资质的申请者拒绝发放信用卡,随着信用卡发放的普及程度日臻完善,目前的信用卡市场已经不再是初期为了抢占市场降低审核门槛大量发放信用卡的阶段,目前国民信用卡的保有量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具有信用卡使用资质的国民一般都有1-3张信用卡,因此需要加强审核,严格对申请者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水平进行审核【18】。

(2)提高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后的追偿效率,当一旦发生信用卡的恶意透支行为之后,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信用卡的发卡行应该采取有理有据的方式对恶意透支者进行追偿,根据目前的情况,使用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者进行追偿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很多都成为无法追回的呆账,研究追偿方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相关的追偿委托给专业的公司进行操作可以尽量追回金额,减少损失。

第四章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研究

信用卡的冒用是指信用卡的原申请人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财务证明,向信用卡的发卡行或者发卡公司申请信用卡,在信用卡的传递过程,被他人冒名领取并激活信用卡产生消费金额,从而给信用卡的原申请人和发卡行以及发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一节从民商法视域探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根据上面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信用卡的冒用是指信用卡的申请者主动申请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成功之后,未能签收信用卡(信用卡发卡采取挂号信的形式),而被信用卡的盗用者盗窃到信用卡并激活,从而消费。

当然我们在探究冒用信用卡行为时,还会涉及到一种行为方式,这就是在信用卡在冒用之后,冒用者或盗用者未激活信用卡或者因为不掌握原信用卡的真实资料,因为未能激活信用卡并消费,也就是未给原申请者造成经济损失,这属于非主观意义上的行为中止,因为未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可以停止追究法律责任【19】。

当然还存在一种情况,当信用卡的冒用者在取得他人信用卡之后,通知原信用卡的申请人,或者未在通知原信用卡申请人,但得到原信用卡申请人的授权,并且在规定的时间按时还款未给信用卡的原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这只属于信用卡的冒用,不属于信用卡的盗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信用卡申请人不追究的情况下只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从实际操作层面探讨冒用他人信用卡追责的法律困扰

很显然,发生信用卡冒用是信用卡的实际领用者以蓄谋的方式,对发卡行和信用卡的申请者权益的侵犯,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信用卡的冒用采取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刑事追责领域,即把信用卡的冒用和盗用归责于金融诈骗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是采取使用重典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将责任定位于追究冒用人。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信用卡冒用对象一般都是自然人,自然人申请的信用卡额度一般不会超过两万元,甚至更少,部分发卡行针对新申请本行信用卡业务的客户,如果没有绿色通道或者担保,给予的额度最低只有3000元,通常介于3000-20000万元之间,因此即使发生冒用,使用刑事追责手段进行追究所耗用的成本极大,而且破案的几率不高,导致发生信用卡冒用时,被冒用者为了保全其在金融系统的征信记录,减少刑事追责过程中的困扰和麻烦,一般采取自认倒霉的方式弥补被恶意透支的金额,所以发生信用卡冒用案例中,我们发现最多的就是信用卡的追责最终落实到信用卡的原申请人,显然这不合理,被冒用者最终为犯罪嫌疑人买单所起到的启示作用就是让违法犯罪者继续肆无忌惮的冒用原申领人申请的信用卡。

当然如果我们从民商法的角度分析,信用卡的冒用从民法角度分析,追根溯源都是因为信用卡的原申请人因为自身怠慢或者保管不严导致产生信用卡被冒领和冒用,或者信用卡申请资料被窃取从而盗用被窃取的信息申请信用卡从而发生盗刷信用卡的行为,从民法的过错原则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管理的会员条款要求,持卡人有义务防止资料以及密码丢失,并且不得将信用卡出借或转让他人,从信用卡申请条款上我们能够看出信用卡在申请过程,原申请让人有义务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也就是信用卡不被冒用,这是义务。

但信用卡发生冒用并产生经济纠纷的事件绝非出自信用卡原申请人的本意,当发生冒用和盗用行为时,追究原申请人的责任虽然在法理上毫无瑕疵,但从民法分析,也就是从事件和行为动机上分析,原申请人因为保管不善导致信用卡被冒用,发生经济损失以后追究原申请人的责任则明显推脱责任的嫌疑。

第三节从民商法角度探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法律责任分担

目前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群众收入的快速提升,个人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银行对于个人核发的信用卡额度也在不断提高,部分银行针对其高端客户,尤其是白金客户退出了白金信用卡,其透支额度已经达到了50万。

因此如果白金信用卡发生冒用的情况,透支额度达到一定的数额,在目前法律规定还没有及时跟上的条件下,将给无论是个人申领者还是发卡行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对于信用卡冒用的法律管理我们继续讨论并完善【20】。

一、从民法角度出发讨论发卡机构是否需要在信用卡使用纠纷中担责

目前出现在案件中涉及到都是信用卡的申请者和使用者以及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间很少涉及到发卡银行的身影,因为这中间一旦出现信用卡冒用的情况,因为挂失而出现停卡,发卡银行和涉及其中的特约商务之间的交易结算即告停止,发卡行不再给特约商户支付相关的款项,即使是之前发生的交易业务,发卡行在发现信用卡出现冒用的情况,也可以即可停止和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结算,并且将后续的结算扣留以弥补之前因为盗刷或者冒刷涉及的金额,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整个信用卡纠纷过程中发卡行由于掌握着特约商户的交易现金流,所以在整个纠纷链条中始终处于一个强势地位,很难讲发卡行涉及其中,即使是涉及,发卡行由于掌握着现金流也能全身而退,将纠纷涉及到的乱摊子丢给特约商户和信用卡的领用者。

关于这一点,是由发卡行在整个产业链条的上游掌控核心资源确定的,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属于国有银行,国有资产的保全位于资产保全序列的前位,因此发卡行可以名正言顺的置身事外,全身而退。

现在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重新思考,认为这种格局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发卡机构在审核信用卡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和财务资料的过程中就一点错误没有嘛?

既然股份制银行和中小银行能够承担信用卡冒用和盗用之后信用卡挂失缓冲期的损失,为什么国有大银行就能实施霸王条款置身事外而毫无责任?

笔者认为基于pos消费的特性而言,当信用卡的冒用或者盗用者经过签名或者密码验证通过的交易经过网络传给发卡行进行确认并通过的同时,发卡行也就通过了承诺,及承诺向特约商户偿付信用卡使用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费用,这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要约承诺的法律关系,因此一旦这个法律关系成立,涉及其中的各方都应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利用其在消费链条中的强势地位实施霸王条款。

二、关于信用卡冒用问题的责任定性问题

信用卡一旦被盗用或者冒用,对于处于纠纷之中最核心的还是信用卡的原申请人,其处于与信用卡的使用单位也就是冒用者或盗用者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纠纷之中,根据民法和商法尤其是合同法中关于对合同认同性的理解和认识,我们在理解中不难发现这中间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基于合同法来定责的时候,中间涉及到是信用卡的领用人和信用卡消费的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但目前看来如果使用卡的领用者,也就是冒用者使用的信用卡来源均来于非法渠道,如果信用卡的领用人使用的金融结算工具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对于使用违法结算工具导致形成的合同和要约是否有效也就值得商榷了,因此这个是个再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违约和违约责任在限定信用卡的领用者明显就不太合适了。

当把整个活动的主体进行重新审定的过程,我们就不难发现在这个活动的上游也就是发卡机构存在着难辞其咎的责任,因为其审查问题导致出现信用卡的盗用,最终发卡并激活导致形成事实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以及信用卡在发卡过程中因为执行中国邮寄品管理办法的时候出现的漏洞,挂号信没有被本人签收导致信用卡的冒用,挂号信的管理机构也存在的相关的责任,因此整个事件尤其是发生刷卡交易事件上游就已经形成了相关的违约或者违法的责任,在这种情况如果不考虑其上游责任而一味追究交易活动当事双方的责任则明显值得商榷【21】。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用卡发卡过程出现信用卡的冒用或者盗用的情况下,发卡行也存在因为管理不当而应承当的相关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发卡银行并非完全无责,按照《合同法》第406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在有偿的委托合同管理中,如果因为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申请损失赔偿”。

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在出现信用卡冒用和盗用过程中因为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出现所持的有价银行结算工具出现冒用的情况,因此在这个时候,委托人有权力向受托人追究责任和损失赔偿。

另外我们在追究侵权责任的时候,如果我们信用卡的原申请的角度分析,其实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信用卡被冒用并激活消费,导致信用卡的冒用者消费成功,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损失到底应该由谁负责,如果全部由信用卡的申请者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其实信用卡的原申请者没有任何过错,其在信用卡被冒领之前所采取得的一切措施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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