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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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报告

网络高等教育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建筑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学习中心:

常州开放大学奥鹏学习中心[8]

层次:

专科起点本科

专业:

工程管理

年级:

2014年秋季

学号:

141044402887

学生:

田亮

指导教师:

王瑛敏

完成日期:

2016年5月30日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广大人民群众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百姓对党和政府的满意度也越来越高。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行贿受贿、贪赃枉法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并有发展的趋势。

通过对招投标市场的调查,以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服务和管理为切入口,深入剖析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腐败现象及其根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策。

关键词:

招投标;建设工程;问题分析;对策研究文

 

 

 

引言

通过对招投标市场情况调查发现,招投标中腐败现象虽属个别,但危害极大,不仅严重干扰了招投标市场公平性,更为严重的是它可能导致一座桥梁塌跨、一座楼房倒塌,导致众多生命丧失。

近几年招投标市场中的腐败现象似有蔓延趋势。

所以本课题讨论的内容重要涉及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及部分整改方法和措施。

 

1招投标综述

1.1国外招投标的起源和发展

众所周知,招投标最早不是起源于我国,而是起源于英国。

因此,招投标文件也是先有英文后有中文的。

招投标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出现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阶段。

由于这种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它一出现就具备了强大的生命力,随后为各国所采用并沿用至今。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革新,今天国际上通行的招标投标制度已相当完善,已成为世界银行等国际援助项目普遍使用的制度。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西方国家,采购招标形成最初的原因是政府、公共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的采购开支主要来源于法人和公民的税赋和捐赠,而这些资金的用途必须以一种特别的采购方式来促进采购尽量节省开支,并最大限度地透明和公开,另外还与提高采购效率这一目标有关。

继英国18世纪80年代首次设立文具公用局后,许多西方国家通过了专门规范政府和公共部门招标采购的法律,形成了西方国家具有惯例色彩的公共采购市场。

进入20世纪后,世界各国的招标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西方国家大都是立法规定,政府公共财政资金的采购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这即是为了优化社会的资源配置,又是为了预防腐败。

在国际贸易中,西方发达国家采用招标投标机制,主要是希望小厨国家间的贸易壁垒,促进货物、资本、人员流动。

国际金融组织采用招标投标机制,则是为了减少或降低贷款或投资风险。

20世纪70年代以来,招标采购在国际贸易中的比利迅速上升,招标投标制度也称为一项国际惯例,形成了一整套系统、完善的并为各国政府和企业所共同遵循的国际规则。

目前,各国政府加强和完善了本国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相应的招标投标制度,这对促进国际间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发挥了重大作用。

1.2国内招投标的起源和发展

由于种种原因,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

从建国初期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体制下,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及其有关公共部门的基础建设和采购任务都由主管部门用指令性计划下达,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也大部分由主管部门安排,因此招标投标也曾一度被中止。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计划经济体制有所松动,相应的招标投标制度开始获得发展。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在《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赛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

“为了改革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进一步开展社会主义竞争,对一些适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办法。

”1981年,吉林省吉林市和深圳特区率先试行了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这个尝试在全国起到了示范作用,并揭开了我国招标投标的新篇章。

但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招标投标主要侧重在宣传和实践方面,还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探索阶段。

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经历了试行、推广、兴起的发展过程。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提出“大力推行过程招标承包制”,“要改变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就此,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迎来了发展的春天。

1984年11月,当事的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从此我国全面拉开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序幕。

1985年,为了改革进口设备层层行政审批的弊端,我国推行“以招代审”的方式,对进口机电设备推行国内招标。

经国务院国发【1985】13号文件批准,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于1985年6月29日在北京成立,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监管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时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的朱镕基同志主持召开了第一届招标中心理事会,我国的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由此起步。

1994年,我国进口体制实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将进口机电产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第二类是实行招标的特定机电产品,第三类是自动登记的进口机电产品。

对第二类特定机电产品,国家指定了28家招标专职机构进行招标,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对这28家机构实行管理。

从此,专职招标机构开始逐步向市场化的自有竞争转型,进一步强化了对政府和企业的招标服务职责。

致辞,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已开始与国际接轨。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不再包括议标。

这个重大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历史阶段,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从此走上了完善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制定与颁发为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工程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并因此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提供了基本的保证。

2001年,我国又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我国的招标事业和招标系统迎来了一个大的发展时期。

从此,我国的招标投标开始多元发展,进入高速增长的态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法律手段推行招标投标制度,要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

目前,各地方政府已基本建立了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各种评标专家库,基本上能做到公共财政支出实行招标形式。

与此同时,各高校开设了很多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专业和课程,各种招标投标的书籍不断出版,各种关于招标投标的理论与论文不断发表。

2009年,我国首次对招标师实行了资格考试,标识着我国招标投标持证上岗的时代的来临。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真总结了我国招标投标实践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对于建设项目的概念,招标投标监督、具体操作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细化,更具备可操作性。

1.3招投标的一般程序

招标投标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

1.3.1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3.2投标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1.3.3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荐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1.3.4评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1.3.5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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