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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低矮排气筒出口排出的污染物扩散后落地点离排气筒较近,可能在厂界内。

因此,厂区内低矮排气筒越多,会造成厂界无组织监测点废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浓度增加。

3.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

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其他有害污染物均称为无组织排放。

(二)现状

部分子公司应该安装废气治理设施的场所,目前废气无组织排放,如:

污水处理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

(三)结论

1.从以上标准可以看出,只要污染物是经排气筒排放的,即使是经低矮排气筒排放,也是属有组织排放。

2.厂界监控点污染物浓度高低与企业内低矮排气筒数量有直接关系,一旦各子公司厂界监控点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接近排放限值,须考虑对存在的低矮排气筒进行整改。

二、关于废气排气筒高度的设置要求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

2.《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3151-2016)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表中排气筒的高度分为:

15m、20m、30m、40m、50m共5个等级)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

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44-93规定: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

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

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各子公司环评中批复要求的排气筒高度都超过了15m,而实际有些排气筒高度达不到15米的要求。

2.部分安装了燃气锅炉的子公司,无法满足“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的要求。

(三)结论:

1.生产车间、QC实验室及药物研究院的废气排气筒

经了解,各子公司生产车间、实验室及新品研发产生的废气绝大部分是通过两种方式排放:

(1)废气通过排风管道引至天台,经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对外环境排放,此类排气筒大部分能够达到15米。

(2)废气通过排风管道引至技术夹层,经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直接排入夹层或通过夹层侧墙的百叶窗对外环境排放,此类排气筒高度基本达不到15米。

2.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气筒

3.各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气筒主要有:

污水站废气治理设施排气筒、中药渣堆场废气治理设施排气筒及环评中涉及的恶臭治理设施排气筒,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44-93)规定:

排气筒的高度不低于15m。

须请各子公司确认排气筒的高度能否满足15米的要求。

此标准不同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3151-2016),这两个标准中规定了“当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15m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须严格50%的要求执行”;

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44-93)规定的“排气筒的高度不低于15m”为硬性指标,也没有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可以严格50%的规定。

3.燃气锅炉的排气筒

除股份公司使用生物质锅炉,其他在使用锅炉的子公司都是燃气锅炉,根据法规要求,子公司燃气锅炉烟囱高度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

(1)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满足8m;

(2)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符合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新建的锅炉房烟囱高度须满足:

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三、如何对废气污染物进行检测

1.无组织废气及有组织废气检测项目

序号

废气排放方式

检测项目

1

无组织排放(厂界)

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2

有组织排放(排气筒)

1.废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2.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1)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的要求

1)排气筒高度原则上不应低于15m,若低于15m,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标准附录A的外推法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2)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挥发性有机物及臭气浓度排放限值》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如排气筒高度大于15米,小于20米),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标准附录A的内插法计算结果执行。

3)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标准中的附录B。

4)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标准中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2)排气筒高度与排放浓度的要求

当排气筒高度<15m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厂界挥发性有机物及臭气浓度排放限值》5倍执行。

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

(1)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此条与《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3151-2016)要求一样。

(2)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标准中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44-93规定: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排放的恶臭污染物排放量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排放标准。

5.建有燃气锅炉的子公司,在满足本文件第二条结论中“燃气锅炉的排气筒”的3个条件前提下,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进行检测。

(二)结论

1.江苏省内子公司废气污染物检测执行标准。

污染物名称

执行标准

备注

VOCs

1.《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3151-2016);

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标准中有相同指标的,取其中严的要求执行。

颗粒物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

恶臭

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44-93)。

4

锅炉废气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

2.江苏省外子公司废气污染物检测执行标准

1.子公司省标(直辖市标准);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子公司省标(直辖市标准)。

3.排气筒高度达不到15m的排气筒是否需要进行整改,使之高度提高

从安全环保部了解的情况看,各子公司环评中批复要求的排气筒高度都超过了15m,而实际有些排气筒达不到15米的要求,且存在等效排气筒的情况,经综合考虑,各子公司须开展以下工作:

(1)对于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15m且存在等效排气筒的情况,需先按照等效排气筒的计算方法算出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后,再按照算出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50%进行计算,并请检测单位复核,如果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达标,且有一定的富余度,这种情况可不对排气筒高度进行整改;

例如:

某车间楼顶有10个排气筒,这10个排气筒是属于等效排气筒,那么等效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就是10个排气筒的排放速率之和;

如果排气筒高度同时不能满足15m,那么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在10个排气筒排放速率之和的基础上再严格50%,即等效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是所有排气筒排放速率之和的2倍,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算出的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达标,且有一定的富余度,这种情况可不对排气筒高度进行整改。

(2)对于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15m的,经计算后(不论是否存在等效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不达标,或接近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子公司须分析造成超标的原因是由废气治理设施工艺问题还是由排气筒高度不够引起的,依据分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排气筒合并的要求

1.《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1997.09.21)规定: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以集团有限公司固体制剂3号车间为例,楼顶排气筒的数量比较集中,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被视为等效排气筒的数量至少有十多个,等效排气筒的排放速率是累加的,参照标准中的附录B计算,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就会增加十多倍,很可能会导致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超标。

1.夹层内的排气筒合并要求

建议各子公司先按照是否存在等效排气筒、高度是否>15m、是否比周边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高5m以上3个要求,综合计算出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再和实际检测出的值进行对比,依据对比结果综合评估。

(1)如果检测出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远低于法定标准中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且由于合并后会影响建筑物外观,我们建议不进行排气筒合并;

(2)如果建筑物是“回”字型的,排气筒设在“回”的内侧,此建筑物合并排气筒后,不会影响建筑物的外立面效果,且排气筒合并后能节约检测和维护成本,建议进行排气筒合并;

(3)如果计算后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接近或者超过标准中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出现此种情况可先对夹层内的等效排气筒进行合并,如果合并后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达标,就不需要将排气筒伸出夹层外,也就是不要再将排气筒高度提高到15米,这样既符合法规标准,也不会影响建筑物外立面效果。

2.建筑物顶部的排气筒合并要求

1)如果远低于法定标准,各子公司可不进行排气筒合并;

2)如果从节约排气筒的检测及维护成本考虑,且在技术允许的前提下,建议各子公司对排气筒进行合并。

由于该要求是依据国家、广东省及江苏省现行的标准所编写的,如果各子公司所在省份(直辖市)对排气筒管理另有标准要求的,请按照子公司所在省份(直辖市)的要求执行。

各子公司对该要求如有疑问请及时与安全环保部联系,安全环保部会跟大家一起把存在的问题梳理清楚,针对存在的问题共同讨论制定整改措施。

 

安全环保部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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