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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力、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

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

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相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

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相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个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经养老保险班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职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

应该退职;

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令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

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

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

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力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

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符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

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

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二)机关和农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

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

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

系数÷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

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

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

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

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

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当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争议的。

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养老保金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3万元。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个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

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

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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