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文档4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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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文档

4、篇章4:

生活垃圾含义文档

城市建筑垃圾一直是我们头痛的地方。

下文是小泰收集的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欢迎阅读!

篇章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市、县(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及其它废弃物。

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

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第四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分类管理,集中处置。

鼓励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

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建材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

委托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县(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弃料、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用途分类设置。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城市的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于20日内颁发核准文件。

对不予核发核准文件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如需临时堆放,应当堆放在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危险废弃物混装,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

第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第十三条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回填弃土的数量、地点、时间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章2:

建筑垃圾基本内容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

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

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

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

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

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其次是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中的建筑用胶、涂料、油漆不仅是难以生物降解的高分子聚合物材料,还含有有害的重金属元素。

这些废弃物被埋在地下,会造成地下水的污染,直接危害到周边居民的生活。

再次是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

现今的填埋方法是:

垃圾填埋8米后加埋2米土层,但土层之上基本难以重长植被。

而填埋区域的地表则会产生沉降和下陷,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稳定状态。

篇章3: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四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及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第七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处置行为。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章4:

生活垃圾含义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分选回收可再生利用物,如可再生塑料、金属、废纸、玻璃;

对分选出的可燃物进行焚烧;

分选的可腐有机垃圾用发酵处理,处理后的有机垃圾生产成有机肥料;

无机垃圾可用于填埋,铺路或用于改土(细无机垃圾)。

热解焚烧的数学模拟及热解焚烧、气化设备的放大效应;

有机垃圾气化发电工艺研究与设备开发;

热处理过程污染物的形成机理及控制方法;

分选、堆肥、热解焚烧供热、气化发电、水气渣净化等技术集成、优化、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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