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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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防控信贷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ⅩⅩ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以上担保方式既能够单独利用,也能够组合利用。
采取保证方式的,农村信用社只同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可要求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和两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各行社)。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条件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有下列大体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
(二)收入来源稳固,现金流量充沛,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同意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
(三)信用品级在A级以上;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出了各行社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致使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有下列大体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
(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成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担保评估制度、风险补偿机制,有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预备金;
(四)应有必然数额的担保基金并将担保保证金存入农村信用社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客户融资担保余额的20%。
与各行社签定了业务合作协议的信用担保机构,同样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有下列大体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固居居处;
(三)有合法、充沛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
(四)信用品级在较好以上;
(五)遵纪遵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不得同意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与信用担保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严禁法人、其他组织超代偿能力彼此保证担保,超代偿能力一户多保。
第十一条 不得同意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行为,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法记录的,但过失犯法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已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再进行保证已超出自身保证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记录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记录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品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或有欠债清单及情形说明;
(七)各行社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居居处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经本人签章(签字加盖章)的书面材料;
(五)各行社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四条各行社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进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欠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除外)
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为保证人信用品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品级在AAA级以上的为2;AA级为、A级以下的为1;
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利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置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估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欠债表的或有欠债。
(二)信用担保机构
保证担保额度=N*(所有者权益-合理估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欠债表的或有欠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仅为个人生产经营、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0倍;
(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在各行社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
(四)自然人
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股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的保证担保余额最高不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股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之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彼此担保或循环担保,应当严格限制。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设定
第十七条各行社能够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别离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能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超过2年。
保证担保一般只适用于中短时刻信贷业务。
第十八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
第十九条各行社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
第五节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各行社按照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按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二十一条各行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前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各行社除依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劳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发生异样情形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去的,视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办法: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劳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局势进展;
(三)增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
(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行为;
(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利用;
(六)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办法。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社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办法或提请诉讼:
(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
(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各行社债权的;
(四)通过其它手腕已经不能有效保证各行社债权的。
第三章抵押担保
第一节抵押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一)建筑物、丛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利用权、林地利用权、采矿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利用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各行社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利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固、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动产抵押物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利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利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利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利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建筑物作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记录手续的在建工程完工的,应催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有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固、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
第三十条 以不动产用益权之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依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
(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许诺到期后续保;
(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
(三)农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同意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用权,但法律规定能够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掉队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利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对照第十二条第
(一)、
(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和是不是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三)各行社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