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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有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七条(网点建设标准)市商务局牵头会同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住建局、安监局、城管局、供销社等相关单位,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及《区域性大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建设管理规范(SB/T10850—2012)》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网点场地设置)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镇街辖区内设置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九条(网点设置禁区)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六)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条(回收经营者设立要求)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一条(办理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涉及城乡规划、消防、环保、安监、住建等部门有关规定,应及时通报给相关的同级职能部门查处。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废旧金属备案登记)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社区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利用基地等,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本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规范经营行为)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运处理点。

对流动回收人员实行双向定点投售挂靠式管理,即流动回收人员与有证回收站点进行双向选择。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遵守电子废弃物、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十八条(回收方式)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性废旧金属交售)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存档要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发现赃物的处理要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回收的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等的回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行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五)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任意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六)每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仍在居民区从事收购、装卸等活动;

  (七)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回收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居民交售)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品种,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五条(创新回收模式)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

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

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探索“两网”协同发展的新机制。

在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协调发展,在收集、回收、转运分拣、处理等重点环节加强对接。

探索逆向物流建设的新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上游生产商、销售商合作,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利用现有物流体系,试点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再生资源品种逆向物流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鼓励技术研发)鼓励应用分拣加工新技术。

鼓励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财政政策)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职责分工)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商务局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

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消防行政许可,对违反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

按分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上报市规委会和市政府;

督促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已批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法办理回收站点场地的规划许可。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地税、国税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牵头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规范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不断丰富和完善加工贸易废料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功能,使其成为综合性服务平台;

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引导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辖责任。

各镇(街道、园区)商务部门负责对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依法查处未经商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督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落实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政策,及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专设机构及机制)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分别成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

建立健全部门联合工作机制。

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协同监管,做好监管信息反馈工作;

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对不符合网点规划和建设规范、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回收站(点)进行规范整治、搬迁和关闭。

第三十条(行业自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有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处罚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废旧金属备案登记的违法行为)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未如实登记存档的违法行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赃物未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购禁止物品的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特殊用词定义)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六条(旧回收网点监管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实施有效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2:

起草说明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有关要求,市商务局拟定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送审稿)》。

现就文件制定有关事宜作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推动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体系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2012年12月底,市政府印发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东府〔2012〕20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构建公开、公平、有序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办法》将于今年12月31日失效,且该《办法》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网点设置、准入备案、经营管理及部门职责分工等方面不够明确、清晰,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需求。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委针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面临的新形势、出现的新情况,先后出台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2015——2020年)》(商流通发〔2015〕21号)、《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的意见》(商流通函〔2016〕206号)、《关于加快推进再生资源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节〔2016〕440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动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等文件,提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整体规划,合理布局布点,提高建设标准,规范回收利用秩序,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改革和回收模式创新,提升分拣加工技术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成为绿色环保产业的重要支柱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等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水平,市商务局在认真分析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吸收了省内外先进城市有益经验,对旧《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二、起草过程

为了全面掌握该《办法》的实施情况,今年初市商务局委托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对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深入调研,对《办法》实施的主要成效、存在问题和修订建议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同时,围绕修订《办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解决问题等方面专门咨询了有关专家。

协会评估结果和专家意见均认为重新修订《办法》对进一步推动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今年8月开始初步草拟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先后两次征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20个部门单位、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12个部门共提出44项修改意见,采纳其中30项,9个部门无意见;

11个镇街共提出30项修改意见,采纳其中13项,22个镇街(园区)无意见;

社会公众没有反馈修改意见。

同时,商务局也组织了5名专家进行论证,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拟定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送审稿)》。

三、制定依据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动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

(三)《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的意见》(商流通函〔2016〕206号);

(四)《关于加快推进再生资源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节〔2016〕440号);

(五)《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2015——2020年)》(商流通发〔2015〕21号)。

四、《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送审稿)》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网点设置、回收经营管理、回收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54条内容。

一是总则,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等;

二是规划与网点设置,主要包括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明确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及具体设置禁区等;

三是回收经营管理,主要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准入备案要求、经营规范要求、特殊物品回收登记、运输处置要求、禁止回收物品及违规经营行为等;

四是回收综合利用,主要鼓励企业创新经营模式、研发加工处理新技术、支持提倡开展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鼓励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及研究制定财政扶持政策;

五是监督管理,具体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各镇(街道、园区)、社区居委(村委)会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

六是法律责任,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违反商务、公安、税务、环保及海关等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七是附则,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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