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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

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

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二)20XX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

“II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XX年4月8日沈志国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

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正奇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志国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沈志国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

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事实上

的合同关系。

1、20XX年2月14日沈志国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本

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聂正奇的《询问笔录》

和聂正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正奇陈述:

沈志国在20XX

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合肥富泰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上

沈志国等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

的时间和明细为2月14日交62万元,2月16日交80

万元,2月26日交20万元)。

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

前、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

志国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

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2、20XX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已

经着手工程施工。

20XX年11月25日聂正奇在〈〈询问笔录》

中陈述:

“20XX年3月初我带沈志国、沈健进入柏林春天现

场开始施工了”。

20XX年11月29日,沈志国、沈健在他们

自己写的《关于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

“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

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在中标前、签订《内部

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

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3、20XX年3月1日,沈志国和沈健即签订协议,明确

承包各自承揽的工程,明确1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

要的是该证据系原告沈志国提供,是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

他们签订协议时,诉争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也未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可沈志国、

沈健就已经从富泰公司手中承揽了工程。

4、20XX年3月6日,聂正奇出具书面《证明》称:

“富

泰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质虽保证

金162万元,该款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志国、

沈健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泰公司”。

与此同时,工人工

资保证金也已经支付,收款

人系金鸣。

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在中标之前,沈志

国即承揽了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5、原告沈志国给富泰公司的《停工报告》以及富泰公司

于20XX年9月18日给沈志国的《回函》、20XX年10月2日

的《通知》,证实原告沈志国和富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

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志国在华景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

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

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之间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此,《司法解释》划出

的界限是:

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中标前签订的“黑合同”无效,签订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聂正奇不具备签约资格且被逼迫签约、沈志国无资质资格且事先参与串标、该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等情形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所谓的表见代理人金鸣和聂正奇、本人华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合同的第三人沈志国是否善意,富泰公司是否善意,要看所保护的交易是否合法。

答案是:

沈志国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资格,且在中标前参与串标,承揽了讼争工程,显而易见是恶意的,所涉交易是不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所以,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善意和交易合法的法律特征,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同理,富泰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其所从事的交易也是不合法交易,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该特征,因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

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

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

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本案中的

无效合同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A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为原告、反诉为

被反诉人,以下统称原告)与鄂尔多斯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本诉为被告、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XX年3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完毕。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且

兼有本诉和反诉,故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再次阐明诉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6项诉讼请求为:

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20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

为:

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20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

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

同时,原告在宣读该

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

件1)。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

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

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予以了

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

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

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

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20XX]319号)对涉案工程自

20XX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

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程款自然不包含甩项工程款

20XX年9月,被告就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后名称变更为丽达•世纪商住小区,下同)1#、2#楼的工程施工向

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原告

按照《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在指定时间领取了《招标文件》

(招标编号:

ZAsg20XX-195)o《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工程名称为:

伊丽达•景泰园住宅小区1#、2#楼;

分为两个标段,1标段为1#楼,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

招标范围为:

图纸内的土建、暖卫、电气等工程施工,其中

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散热器、电梯不在招标范围内(见

《招标文件》第3页的《投标须知》2.2);

投标报价为:

按内蒙古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及取费定额做出的工程造价后,投标人自主决定降低工程造价系数(%);

施工预算为:

承包人结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条件编制施工图预算,提交发包人审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然后按降造

系数确定预算造价并签订合同价。

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1标段1#楼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预算,并以降低工程造价15%勺

系数进行了投标。

经评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

在《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工程范围”一栏,被告再次明确:

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也就是说甩项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

20XX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其中,第46页专用条款23.2.

(1)约定了合同工程款

为2,273,696.00元(平米价为828元,建筑面积为2746.01

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

专用条款

23.2.(3)约定了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甩项工程项目及单

价,包括散热器片55元/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

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

门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

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投标报价的。

招标范围不包含甩项工程、投标报价自然也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也必然不包含甩项工程的价款。

2、法律依据:

扣除甩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根本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23.2.(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

在涉案工程于20XX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以该约定将部分甩项工程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

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的

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属于典型地没有按照自身发布的招标文件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触犯了“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对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发表的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辩论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事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原、被告不

存在违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

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针对以上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

逐一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确系当事人合意之产物,但合同之效力却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所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的依据。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断

建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要求只是行政管理

之所需,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来证明合同已经合法有效;

同样,不能把

发、承包双方在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订立的协议一律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内容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订立违反招、投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结合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委备案

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23.2.(3)中的

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

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

制性规定而无效。

3)、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工程款、甩项工程款、散

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共计1,075,262.34元,工程

质保金40000元也尚未支付,欠款数额如此之大,何谈合同

已经履行完毕?

4、关于对被告扣除部分甩项工程款的违法行为进行的

具体阐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专用条款23.2.(3)的

全部内容为:

本合同甲方从合同价中所甩项目为:

散热器片

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塑钢窗

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850元/

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

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

以上项目进报价后,

甲方以实际工程虽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直接

扣除。

以上甩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施工的项目为:

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

由原告施工

的项目为:

外墙涂料、塑钢窗、塑钢门、无框玻璃门、无框

玻璃窗,同时原告支付了散热器彩片的安装费和辅料费。

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散热器片、入户防盗门、

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的价款203,151.2元从合同工程款2,

273,696.00元中扣除,同时乂认为,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

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需要另行支付。

原告代理人

认为:

1)、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部分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

扣除的约定无效,被告应支付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

对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应自行承担。

2)、如果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

那么证据乂在哪里呢?

在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

证据,被告辩解说工程款是一并支付的,没有明细。

原告代理人认为:

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核对是支付工程

款的前提,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见《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第45页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

工程开工后,地上二层主体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

造价的70处后序工程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处竣

工验收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的80%。

被告不能出示已经支付给由原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的

证据,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调取涉案施工图纸,根

据图纸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以证明合同工程款不包含甩项工

程款(见附件2)。

3)、被告的答辩意见存在以下逻辑悖论:

第一,专用条款23.2.(3)的表述为:

“以上项目进报

价后,甲方以实际工程虽乘以此单价后的总价从承包总价中

直接扣除。

”该表述所涉及的内容是全部的甩项工程,那么

为什么被告只扣除自己施工的甩项工程款,而不扣除原告施

工的甩项工程款呢?

第二,如果从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中扣除由

被告施工的甩项工程款203,151.2元,那么平米单价则变

为754元(2,273,696.00元减去203,151.2元,再除以

合同建筑面积2746.01平方米),与合同平米价828元不符。

四、针对焦点二一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1,075,262.34

元及相应的利息

1、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及计算方式

1)、关于合同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最终建筑面积为2813.46平方米,超出合同

约定的建筑面积(即2746.01平方米),所以涉案工程的合

同工程款应为2,329,544.88元(2813.46平方米乘以平米

单价828元)(见鄂仲裁字【20X刈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

倒数1至3行和第15页倒数5至7行)。

2)、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工程款

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共计

1,798,920.94元,该数额为扣除税金、维修费等得出的数

额(见鄂仲裁字【20XK45号仲裁裁决书第12页倒数4至

5行和第16页倒数第9行)。

3)、关于甩项工程款

被告将甩项工程中的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1679平方

米)、塑钢窗(施工面积为435.43平方米)、塑钢门(施工面积为69.76平方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施工面积为194.51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3)中约定的甩项工程单价,甩项工程款共计257,590.4元(见鄂仲裁字【20X刈45号仲裁裁决书第15页倒数1至4行和第16页正数1至4行)。

4)、关于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

甩项工程中的散热器彩片的人工和辅料费用是由原告

支付的,费用共计287,048.00元(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收据》)。

5)、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

合同工程款2,

329,544.88元减去被告已付合同工程款1,798,920.94元

得出欠付的合同工程款530,623.94元(见鄂仲裁字【20XX]45号仲裁裁决书第20页第一项仲裁裁决),再加上甩项工程款257,590.4元(见鄂仲裁

篇三: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

人宋士祥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工

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的诉讼活动。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在,本代理人发

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正确

20XX年3月6日,张虎、付海涛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

限公司锅炉管道一公司通州项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办理工

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将由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

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卫星城污水管工程滨河路污水截流管工

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

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张虎、付海涛分别作为21号---24

号井段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组织了该井段的施工。

20XX

年3月,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乂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士祥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0XX年6月5日,张虎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已

完成的21号一24号井段工程H进行验收,张虎在被上诉人

宋士祥的施工工程虽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该清

单上也记载了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工程的工程虽及施

工中存在的质虽问题。

20XX年8月份,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

涛在被上诉人宋士祥出具的滨河路污水管线工程21号---24

号井段已完成工程虽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记载了被上诉人

在21号---24号井段施工的工程虽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

但对被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造价未确认。

由于当时被上诉人

宋士祥委托雇佣人员姚士顺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20XX

年5月,被上诉人宋士祥本着谁负责的施工工地谁清欠施工

费用的管理原则,受雇人员姚士顺以其名义就本案事实向法

院提起诉讼。

因姚士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

系,且本案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合格,依法驳回了姚士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

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

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

“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

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

宋士祥签订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诉人宋士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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