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修正草案条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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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定義如下:
一、初聘:
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書者。
二、續聘:
指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學服務相關表現通過,繼續接受聘書者。
三、長期聘任:
指教師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者。
第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初聘之聘期為一年,得配合學年度酌予調整。
但山地、離島、原住民地區及偏遠或特殊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教師初聘聘期,最長不逾三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續聘聘期,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程序如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由校長直接聘任。
二、學校教師岀缺時,應公開甄選,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其為公立學校
者,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前項第二款之公開甄選,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審查:
一、由學校自行辦理。
二、數校辦理聯合甄選。
三、委託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甄選。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之必要,經諮詢家長團體、同級教師會意見,得自行或聯合其他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聯合甄選或要求所屬學校辦理聯合甄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主管機關甄選結果,經提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除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予通過外,由校長聘任之。
前二類聯合甄選,應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
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或由辦理甄選學校訂定相關規定。
第十條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委員會辦理;
其介聘委員會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
委員會於召開介聘會議時,得邀請相關學校之教師代表列席,並表示意見。
第十一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致影響學校校務運作,經校長命其限期處理而屆期不處理者,校長得經學校校務會議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教師之甄審或介聘。
學校怠於處理教師聘任事宜,經主管機關限期處理而屆期未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甄審或介聘。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師甄審或介聘之程序,分別比照第九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減班、課程調整、停辦、解散時,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其他公立學校有適當職缺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介聘至其他公立學校。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除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第十三條
款情事之一者外,應予審查通過,並報請校長聘任。
教師擬於聘任期間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學校前項教師於聘任期間內辭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有性侵害犯罪確定者。
四、曾有性騷擾行為,經解聘或不續聘者。
五、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者。
十、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育工作者。
十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前項規定之情事,得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已屆退休年齡者,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
第三章停聘、解聘、不續聘
第十六條教師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受拘役之執行而未易科罰金,或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者。
三、被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
四、涉嫌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者。
教師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聘任後,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師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八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
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十七條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被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由服務學校發給半數數額之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未受罰金宣告之判決而易服勞役或未受解聘、不續聘之處分,始得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
第十八條教師聘任後,其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依下列規定:
一、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者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者。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前項會議,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開會,如已達三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過程中,如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符合前項規定。
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允當者,得限期令學校為適當之處理。
屆期未處理者,主管機關得經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令學校依該決議處理。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應包括教師、校長、家長代表、法律、教育、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代表;
其委員總額、產生方式、會議及各該代表之比例,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被解聘、不續聘之教師,經依法救濟確定,准予復聘者,應補發其復聘前之本薪(年功
薪)。
第二十一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之事由及程序外,各校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訂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規定。
前項規定,應由各校擬訂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納入聘約內容。
第二十二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後,有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聘任或本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情事,服務學校未予處理,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處理,屆期仍未處理或處理違反法令規定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應命學校依決議處理。
第四章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下列權利:
一、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二、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四、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五、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並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育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訴願或其他法律救濟。
七、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聘約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教師接受聘任後,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擔任導師。
六、學期中及學生寒暑假期間,從事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進修、研習活動,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七、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接受評鑑。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一項第七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鑑之類別、內容、規準、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教師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校長應提具體事實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應辦理請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請假規則,應包括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請假,得由各校自行訂定。
第二十七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二十八條教師之待遇,除前條規定外,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進修及進階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輔導有關之知能。
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進修每一學期至少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至少九十小時或五學分。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類別、程序、方式、時數之認可、認可之程序、服務義務、獎勵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進修、研究,得由各校自行訂定。
第三十條為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進修,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審核及採認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或採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之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四、委託或核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為提升教師專業成長並兼顧學生受教品質,主管機關得實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進階制度。
前項進階制度之內容、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三十二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到基準,未達教學不力者,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鑑認定屬實,且無
法另調服務學校其他相當工作。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應經學校設定教學基準,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岀席
及岀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三十三條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查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岀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命該教師並通知其
配偶或家屬協助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屆期
不為,學校應再命其於一個月內接受鑑定或治療,仍不為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
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
於病假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繼續聘任。
請延長病假期滿,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不適合擔任教職者,應予留職停薪、依法辦理資遣
或退休。
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
學校或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怠為前二項之處理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處理,並得查明怠為處理之
責任。
第一項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
基金支付之。
退休撫卹基金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基金費用。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本薪(年功薪)比率,按月撥繳之。
第三十五條公私立學校教師相互轉任時,其退休、離職、撫卹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分別
給付。
第三十六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教師組織
第三十七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
在
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設立條件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核准立案。
學校教師會以每校一會為限。
但專任教師少於三十人之學校,得跨校、跨區(鄉、鎮、市)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
師會加入,始得設立。
第三十八條全國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全國教師專業尊嚴及專業自主權。
二、辦理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事項。
三、依法令規定參與全國性教育政策、法規之研擬。
四、辦理全國教師會會員福利事項。
五、依法令規定派岀代表參與中央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依法令規定派岀代表參與監督退休撫卹基金機構之管理、營運及給付。
七、研究並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八、訂定全國教師自律公約。
九、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聘約事項之協商。
第三十九條地方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地方教師專業尊嚴及專業自主權。
三、依法令規定參與地方教育政策、法規之研擬。
四、辦理地方教師會會員福利事項。
五、依法令規定派岀代表參與地方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研究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解決地方各項教育問題並促進地方教育之發展。
七、訂定地方教師自律公約。
八、參與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聘約事項之協商。
九、提供地方教師因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活動所需之諮商或協助。
第四十條學校教師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及專業自主權。
二、協助學校辦理教師進修活動。
三、協助學校提升教學研究品質。
四、提供學校教師因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活動所需之諮商或協助。
前項學校教師會辦理會務、活動,以不影響教學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級教師會執行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任務。
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指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並依法律或法規
命令設立之組織。
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其教師代表,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
外,由同級教師會推派。
第四十二條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至少四節;
理事長及得減授節數之會務人員人數合計七人。
但全國參加教師會之教師人數每一萬人得增加一名會務人員
二、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每週授課至少四節;
會務人員每週減授節數不得超過應授節數二分之一;
理事長及得減授節數之會務人員人數合計以三人為限。
但該地方參加教師會之教師人數超過三千
人者,每增加三千人得增加一名會務人員。
會務人員總人數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得寬列之,不受此限。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共同減授節數,在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全國教師會協商定之;
在直轄市立、縣(市)立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在私立學校,由學校定之。
前項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全國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理事、監事、會務人員及受推派參與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教師代表,除應授節數外,辦理會務應給予公假。
第四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九款及第三十九條第八款所定教師聘約之協商,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訂定;
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
軍警校院、矯正學校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學校教師聘約,由其所屬主管機關訂定。
私立各級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約由學校自行訂定。
學校聘任教師,應發給聘書,並將教師聘約內容載明於聘書。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教師聘約準則之規定。
教師聘約準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地方教師會與主管機關及學校所簽訂之教師聘約事項,其效力與存續期間,準用團體協約法之相關規定。
但罰則事項不在此限。
全國、地方教師會於處理因教師聘約所衍生之爭議,其主管機關爭議事項之認定、調解、仲裁、強制執行事項,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
全國、地方教師會不得因爭議事項實施爭議行^為O
第四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就教師權利義務事項之推動,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商:
各級主管機關訂定關教師工作條件、教學環境之改善、專業成長、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教師聘約事項時,應依法令規定通知同級教師會參與協商。
二、諮詢:
由各級主管機關、學校諮詢同級教師會之意見。
三、告知:
由各級主管機關、學校主動告知並提供教師及同級教師會所需資訊。
依前項規定所為參與協商、諮詢或告知事項之範圍,應納入教師聘約準則。
但下列事項,不得協
商:
一、法律及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教師個人權益事項者。
第四十五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會或不擔任教師會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主管機關或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不予聘任、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置。
第八章申訴
第四十六條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前項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應提起申訴之事件,教師誤提訴願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移由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教師。
應提起訴願之事件,教師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通知該教師。
第四十七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其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省二級。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第一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之職級應具該等學校教師
之資格。
第四十九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教師資格,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及教育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五十條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應分別送達當事人及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自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確實執行,主管機關並應監督原措施之學校確實執行。
第五十一條申訴或再申訴經評議決定為有理由,原措施之主管機關或學校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原評議決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就審查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或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
各級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
第五十三條教師評審委員會、甄選委員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各該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岀意見
書,由各該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