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0901864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30.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

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

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

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

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

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

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

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

(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

(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

(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

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

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

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

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

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

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

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

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

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

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

“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

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

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

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

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

13当然,根据ACAv.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

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

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

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

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

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

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

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

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

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

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

象1969年的RedLionBroadcastingCo.v.FCC案18、1978年的FCCv.Pacifica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v.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

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络进行专门的立法;

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

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上赌博、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

根据20XX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站,到20XX年中期此类站已经超过20XX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站。

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

但是规范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

基于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

而由于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

也就是说,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

因此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

这也就意味着在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

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完全不同。

以广播为例。

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发布的步骤、次序和时间。

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

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

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

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

27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

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

根据罗杰?

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

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

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

30只有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

例如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

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

31而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

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

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

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

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

同时,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

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

这也是对于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

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

而在美国,用户在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v.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

由于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上发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

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

那么,对于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有的学者坚持对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

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regulation)。

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

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

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

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

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

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

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

考虑到Renov.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络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

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

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

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

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v.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

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

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

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

紧接着,法院又对络用户通过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即络的搜索功能)。

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站或服务商(individualwebsitesorservices)从络上驱逐出去。

”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

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

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

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

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

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络空间中并不存在:

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

第二,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

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

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

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

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

“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

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

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

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

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

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

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

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

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

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

“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

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v.Miller、MultnomahCountyLibraryv.、AmericanLibraryAssociationv.、Ashcroftv.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络言论的法律违宪。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

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

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

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

42

从Renov.ACLU到Ashcroftv.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

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上面我们从Renov.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络言论自由的态度。

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以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

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

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

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

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

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

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络特殊性质的考虑。

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

44

反观我国的络立法,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互联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缺点。

随着络在我国的普及以及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对络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从以上对各国络立法,尤其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分析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络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的。

首先,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就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

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分。

而正如前文所说,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

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CDA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

而我国在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

46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络言论的多样性。

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

《新加坡因特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