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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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台州市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举办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涉及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机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党纪、政纪明文规定禁止的人员不得参与举办培训机构或在培训机构任职任教。

   第七条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

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环境、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3.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一般不得使用普通民用住宅、地下室、车库等作为办学场所。

   4.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或负责人)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5岁周岁,身体健康。

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负责人)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5.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

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6.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或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九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1.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台州循环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市区”)举办面向初中段及以下学龄儿童的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高中段及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如具备下列2项条件之一的也可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举办者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2.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市区”以外区域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学院”、“大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字样。

   1.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台州市××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2.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台州市××区××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3.其他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市(县)××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举办者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的,还应提交上市教育公司证明文件或有地(市)级以上政府机构、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牌证明、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非当地户籍人员申请办学的须持有暂住证。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

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合办学要求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房屋质量安全状况,审批机关可要求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

   2.审核。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

由教育咨询专家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中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到同级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到同级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进行依法登记。

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培训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帐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六条为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租赁办学场所面向社会举办常设非学历教育机构者,实行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跨县区设置教学点。

如需跨县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但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设立教学点办学,所设教学点场地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培训机构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培训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

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台州市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凡在台州市级媒体发布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全称、机构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要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并自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法人登记部门的每年年初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岗位任职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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