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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版.docx

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201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是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

第六条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但由于保险标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第五条、第六条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其中拖运到维修地的费用不超过损失金额的20%(从标的脱离事故发生地点起算)。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由于被保险标的吊升或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六)抢夺、抢劫、盗窃;

(七)地震、海啸;

(八)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九)核反应、核子辐射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一)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十二)自燃;

(十三)人工直接供油、烘焙;

(十四)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四)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五)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六)各种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以内的损失;

(八)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欺诈行为。

(十)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十一)保险标的在被拖运过程中(自保险标的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止的整个期间)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十二)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第十条下列情形中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二)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所遭受的水淹损失;

(三)保险标的在道路上使用时发生的损失(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

(四)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

(五)利用被保险机械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

(六)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新机购置价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械同类型新机的价格(含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机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机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实际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使用年限,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

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显示在保险单上。

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

(三)出厂合格证;

(四)标的损失清单;

(五)事故报告书;

(六)必要的财务帐簿、单据;

(七)施救费用发票;

(八)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九)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械及其部件,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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