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景观亮化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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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三章主要讲道路照明。
本处省略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
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
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
30至22:
30;
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
00至22:
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
(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
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
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