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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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协同、统一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开发、合理利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承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流域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赤水河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赤水河流域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赤水河流域实行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级河(湖)长或者巡河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和装备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白酒酿造、农业、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因实施污染、破坏行为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区域协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文化旅游、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协同保护的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赤水河共界流域联合河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应当加强与邻省人民政府的协同,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时,可以征求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源、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共享;
(二)建立突发环境事件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三)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四)建立联合监测机制;
(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六)建立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
(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其他相关重要协同保护机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白酒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共创共享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加强区域贸易、物流、产业、人才等方面深度合作,建立公路、铁路、水路多式联运合作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企业水运出口按规定享受泸州港“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流域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跨省桥梁建设,实现流域内省、市、县际路网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危险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产业目录,发布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产业清单,统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司法机关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因赤水河流域保护产生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启动跨省级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制定或者修改赤水河流域保护法规时,加强与邻省协同,推动流域保护实现立法工作基本同步和法规内容基本统一,保证法规的有效施行。
第三章流域规划
第二十二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鼓励在资源环境承载力范围内,充分利用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优先发展白酒产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泸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应当包括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资源保护与利用、文化保护与传承、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泸州市人民政府编制赤水河流域白酒产业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依规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制定和调整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及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发展提升白酒、酱油等食品酿造产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糯红高粱、高效林竹、精品水果、绿色蔬菜、中药材、茶叶等,促进赤水河流域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的。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要求,依法依规推动本区域内列入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有序退出。
第三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三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农村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